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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8-28)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28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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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皓祥(原名:張世郎)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皓祥自中華民國115年8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年設立工廠,因經營不善遂以信用卡借貸周轉,嗣無力清償,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新臺幣(下同)946萬3,002元。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0月3日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淺水灣寵物天堂實業社,擔任司機一職,每月收入僅達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114年度2萬8,590元);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各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另聲請人目前以負擔母親生活費方式,換取無償居住於母親所有之房屋;聲請人名下除存款294元外,無其他財產,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8號卷無訛,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新光銀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台新銀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國泰世華銀行所陳前置調解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見本院司消債調字卷第15至21、29至34、59、67至79、77、95、99至111、119、129、139、141頁)所示,總計為946萬3,002元,且其於聲請本件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切結書、薪資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於金融機構淡水信用合作社、板信銀行、土地銀行、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或交易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司消債調字卷第13至14、35至43頁;本院消債更字卷第81至104、165至1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永豐銀行,該行於115年8月10日函覆本院聲請人之金融帳戶額資料(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81頁)。是以,經本院審諸聲請人上開資料,堪認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294元,而本院以2萬8,59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尚屬妥適。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計算,是本院以每月2萬280元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迄今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㈣至於聲請人主張其為無償居住於母親所有之房屋,而須負擔母親生活費用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所支出實際費用為若干,亦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資料以為證明,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此筆支出之數額及其真實性,尚難逕認聲請人確有此筆必要支出,而應予以扣減。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280元,尚餘8,310元,然衡酌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946萬3,002元,縱將聲請人名下財產全數用以清償後,聲請人倘需清償債務仍需耗時約94.8年【計算式:(債務總額946萬3,002元-存款294元)÷8,310元÷12個月≒94.8年】,所耗時間過鉅,是以聲請人之經濟狀況顯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8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