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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2026-03-06)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6 案號: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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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A01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A01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二、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念珠菌引起之腦膜炎併發水腦、上顎左側齒齦惡性腫瘤,前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624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甲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茲因相對人現已無經濟能力且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每月尚需支出看護費用,為相對人之利益及生活之必要,為此爰聲請本院准許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此有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在按。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62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甲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甲OO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5年度監宣字第112號准予備查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5年度監宣字第112號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相對人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624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函文、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薪資明細表、相對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存摺影本及明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費用證明單、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會員歷史銷售明細表、杏一會員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病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現均由看護照顧,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照護費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是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有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是本件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帳戶後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附表:

編號 建物及土地編號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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