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8-1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麥尼娛樂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博安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戴偉恩律師
被上訴人 陳韋安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張宏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
訴,經本院於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上訴人從事成人產業相關網頁截圖(即本院簡上字卷第39至43、83至87頁之上證1至3)以及影像製作外包服務契約書影本(即本院簡上字卷第113至114頁之上證4),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於終止兩造經紀合約後,仍從事人成產業等節,雖經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未於原審時提出前揭上證1至3,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已主張係因不欲從事上訴人指派之成人業務而終止兩造經紀合約(桃園地院桃簡字卷第23頁),是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上證1至4,應係就其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故意終止兩造經紀合約乙節所為證據之補充;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LINE群組對話、劇本及照片(即本院簡上字卷第61至73頁之被上證1至3),則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上證1至4所舉之反證,如不許被上訴人就此再行提出,亦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均准許兩造各自提出,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
㈠原審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l日與被上訴人簽署專屬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經紀合約),合約存續期間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8年8月31日止。系爭經紀合約存續期間中,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商討將自己之演藝工作內容轉換為遊戲類實況主播,嗣經上訴人同意並已備妥相關器材與人員之培訓準備後,未料被上訴人突於114年3月24日委請律師,以台北成功郵局第151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經紀合約,故系爭經紀合約已於114年3月24日依被上訴人意思表示而終止。被上訴人之終止行為顯屬故意且可歸責,依系爭經紀合約第8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經紀合約第8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詎,原審竟以「兩造間就經紀工作內容認知不同,兩造間信賴關係破裂」,認定被上訴人非屬故意,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是被上訴人故意終止契約云云,原審將「故意」及「惡意」混為一談,顯然有違契約之文義解釋,於法未合。系爭經紀合約第8條已載明「如本合約之終止係因甲方(即被上訴人)故意所致者,甲方除應負擔上開補償及賠償義務外,並應按違約次數支付乙方(即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被上訴人固稱其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係因「不想走成人產業」,但被上訴人於114年3月24日終止系爭經紀合約後,卻仍從事成人產業,堪認被上訴人係故意終止系爭經紀合約,而非原審所稱「兩造間就經紀工作內容認知不同,兩造間信賴關係破裂」等情,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經紀合約第8條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提出上證1指摘被上訴人於114年3月24日系爭經紀合約終止後,仍從事成人產業,然該上證1之寫真、影片,均係上訴人於系爭經紀合約存續期間之113年9月24日安排拍攝,但係於兩造終止系爭經紀合約後始為出版,上訴人刻意混淆「拍攝日」與「出版日」,逕稱被上訴人故意違約,顯屬無稽。從而,兩造間信賴關係破裂,被上訴人於114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經紀合約自屬有理。何況,倘允許上訴人依系爭經紀合約第8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無異強迫被上訴人繼續履約,此與民法第549條第1項賦予委任人任意終止權規定相違背,故該特約因拘束被上訴人行使任意終止權而無效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3年9月l日簽署系爭經紀合約,合約存續期間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8年8月31日止,被上訴人於系爭經紀合約存續期間之114年3月24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151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經紀合約等情,據其提出專屬經紀合約書影本、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翻拍照片在卷可證(桃園地院桃簡字卷第5至18頁),被上訴人對此均不爭執,此等情事固堪認定。
四、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經紀合約第8條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系爭經紀合約第8條約定為「除上述第六條及第七條第1款之疾病約定外,如本合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甲方(即被上訴人)者,甲方除應補償乙方(即上訴人)於本合約終止前已支出之費用外,並應依法賠償乙方之損害及利益損失。如本合約之終止係因甲方故意所致者,甲方除應負擔上開補償及賠償義務外,並應按違約次數支付乙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是依前開約定,倘合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尚須賠償上訴人之費用、損害及利益損失;如合約之終止係因被上訴人故意所致,被上訴人除應負擔上開補償及賠償義務外,另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是以舉輕以明重之法則,上訴人依前開約定所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前提,以系爭經紀合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係因被上訴人故意所致為其要件。
㈢而查,被上訴人於114年3月14日早已明確表示「老闆我之後不想走成人產業 我想說之後自己做看看遊戲實況之類的」,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答稱「妳不做成人、我不會勉強妳的但合約還是得遵守」,後經被上訴人再詢以「那我想要做遊戲直播主 你可以幫我做哪些事」、「主要直播都是跟色情有關的 我不想要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再答「不是所有直播都是色情」,被上訴人則回應「但是直接接洽都是色情的」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桃簡字卷第27至30頁),可知早於被上訴人在114年3月24日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前,被上訴人以有因不願從事上訴人所安排色情演藝事業工作,且因直播而接洽之後續工作均與色情有關,致兩造就經紀工作安排確有意見不一致之情,足徵兩造間就演藝工作安排之信賴關係已然破裂,佐以上訴人於系爭經紀合約存續期間,復為被上訴人安排色情戲劇拍攝等情(此部分詳後述),此舉明顯悖於善良風俗而為法所不許,則被上訴人於系爭經紀合約存續期間,以存證信函主動終止兩造之系爭經紀合約,端正法紀倫常,顯然非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亦非因被上訴人故意所導致,上訴人不知警醒所為已悖於善良風俗,卻仍企圖以律法對被上訴人追償,並依系爭經紀合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顯屬無據,自無准許之可能。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積極替被上訴人安排遊戲直播教學與設備安裝,係被上訴人消極不配合而故意無視,上訴人得依約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直播均與色情有關時,上訴人方僅口頭表示「不是所有直播都是色情」等語(桃簡字卷第30頁),未見上訴人有何積極作為排除被上訴人之疑慮,甚至對被上訴人強硬表達「沒有什麼想到不想到 已幫你安排好 星期一早上11點到公司、帶著妳的筆電過來測試、有任何問題馬上幫妳處理、順便測試妳自己的電腦跑不跑的動、記得買好鏡頭帶過來 不會操作我們來教妳這時間應該沒問題吧」,經被上訴人詢問「我的電腦沒有問題 目前有什麼工作安排」,上訴人方卻回應「工作你不就是想要直播嗎」、「來公司也需要一起討論你想走的方向」、「還是說我們怎麼安排規劃你就會照著走呢」等語,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桃簡字卷第9至12頁),顯見上訴人並未積極替被上訴人安排何等具體之遊戲直播,僅一再要求被上訴人出面配合筆電測試、配合上訴人安排演藝活動而已,並未解消被上訴人對於安排成人工作之疑惑,難認被上訴人有消極不配合上訴人安排之遊戲直播工作之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
㈤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14年3月24日終止系爭經紀合約後,仍繼續從事成人產業等節,並提出相關網頁截圖(即本院簡上字卷第39至43、83至87頁之上證1至3)及影像製作外包服務契約書影本(即本院簡上字卷第113至114頁之上證4)可憑。惟查:⒈被上訴人已經爭執上證1至3之形式真正性(本院簡上字卷第89頁),觀之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至3均為部分節錄,無從確認網路出處,復為據上訴人舉證其形式真正,上證1至3已不具形式真正。⒉再者,上證1及2所示影像上架日期雖係於系爭經紀合約終止後之114年4月至7月之期間(本院簡上字卷第39至43頁),但細觀該上證1及2女主角於拍攝時所穿之上衣為性感白色蕾絲內衣、妝髮、渡邊傳媒出品、劇情等各節,核與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17日接獲將於同年月24日至渡邊實景攝影棚拍攝色情影片,且於當日(24日)至渡邊實景攝影棚拍攝影片之穿著、妝髮相當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工作群組對話紀錄、劇本及被上訴人定裝照片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字卷第61至73頁),堪認上訴人所舉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經紀合約後上架之上證1及2成人影片,係兩造於系爭經紀合約存續期間,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安排之成人演藝工作,僅係遲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經紀合約後,始經上訴人或取得影片者於網路上架等情甚明。被上訴人抗辯上證1圖片部分雖為其本人,但上證1圖片所示影片係於113年9月24日拍攝,且不得以與他人之製作合約,恣意從上架網路時間回推拍攝時間等語,自屬有據。上訴人徒以拍攝時間與上架時間差距甚遠、女僕主題常見於成人影片拍攝、被上訴人提出劇本名稱與上證1及2之影片名稱不同云云,主張並非上訴人於系爭經紀合約存續期間所安排被上訴人拍攝云云,洵不足採。⒊至於上訴人主張從上證3所示成人影像之上架日期,可以回推影片拍攝日期為114年10月至115年1月間等語,並提出網頁截圖及影像製作外包服務契約書為證(本院簡上字卷第85至87、113至114頁)。但查,上訴人提出之影像製作外包服務契約書為其與第三人之影片製作契約,衡以影片後製往往涉及音效、動畫設計、配音、急件與否及價格,均對影片後製期間影響甚深,則上訴人與他人相約特定影片之製作期間,自不能執為上證3所示成人影像之製作期間。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他人之製作合約,回推上證3所示影片之拍攝時間,論證過程並不完整等語,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經紀合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至被上訴人聲請上訴人提出其於113年9月24日接受拍攝工作之相關通告文件、與製作公司之契約、該影片之原始檔案或後製成品、上架通知等,以證明上訴人提出上證1所示圖片之拍攝日期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125至126頁),然查,本院業已認定該上證1所示圖片之影像為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24日拍攝,有如前述,自無須再依被上訴人聲請命上訴人提出,是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顯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