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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8-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8-28 案號:簡上更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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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訴訟代理人 陳雅芃律師

被上訴人 凃建隆

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10月3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9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

於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不真正連帶給付給付新臺幣壹佰

伍拾萬柒仟柒佰肆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34號)共同被告陳文秀(以下簡稱陳文秀)為職業駕駛人,於民國111年11月7日2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右偏行駛,與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受傷,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五根、第七根、第八根肋骨骨折及少量血胸、左鎖骨骨折、左側肢體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系爭事故發生時,陳文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靠行於原審共同被告鎰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鎰光公司),且參與上訴人之派遣業務,則上訴人及鎰光公司均為陳文秀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與陳文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陳文秀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7746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與鎰光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之判決(陳文秀及鎰光公司經原審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後,未就其等敗訴部分上訴而告確定,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陳文秀靠行而受雇於鎰光公司,並未加入伊經營之楷模車隊(叫車專線:00-00000000),系爭計程車上標示之商標「M大都會」、叫車專線「55178」均為訴外人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車隊公司)所有,伊未經營大都會車隊,客觀上從系爭計程車車身之標示或圖樣、叫車專線,僅可認知與大都會車隊公司有關,而與伊無涉,伊無須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

㈠請求陳文秀、鎰光交通有限公司、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05,6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

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命:

㈠陳文秀、鎰光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07,746元及陳文秀、鎰光公司均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文秀、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07,746元,及陳文秀自112年7月21日起、上訴人自112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陳文秀、鎰光公司、上訴人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96號(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審理,上訴人於本次更審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前審卷第165至167頁、本院115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更一卷〉第35頁):

㈠陳文秀於111年11月7日21時11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員山路436號前時,欲向右停靠,本應注意汽車若欲變換行向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欲停靠路旁讓乘客下車,適有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由其同向右後方直行,二車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陳文秀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㈡上訴人原名「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自97年7月18日開始營業,自97年7月18日起至108年4月17日之車隊名稱為「大都會衛星車隊」,嗣於108年3月20日變更名稱為「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08年4月18日至114年3月之車隊名稱為「楷模車隊」,有台北市公共運輸處114年4月1日函文可按(見前審卷第145-146頁)。

㈢陳文秀駕駛系爭計程車之外觀如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3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2至46頁所示車頂有標示「M大都會」之車燈罩、車側身的前門張貼「M大都會」及陳文秀專屬車隊編號「56248」之貼紙、後門張貼叫車專線「55178」之貼紙、葉子板張貼「852-8C鎰光」之貼紙,陳文秀於111 年1 月17日持有之執業登記證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大隊核發,並受雇於鎰光公司。

㈣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如附表所示,原審准許金額如附表所示(陳文秀、鎰光公司因未上訴已確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陳文秀發生系爭事故時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負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僱人,係客觀上為僱用人所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受僱人為僱用人之利益而提供勞務,倘因此勞務之提供自第三人受有對價之給付者,利益歸於僱用人,是該對價為若干,通常應由僱用人決之;受僱人受僱用人之監督,其工作方式、時間及範圍,原則上應由僱用人定之。當事人應否就他人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應就具體事實,參諸上開僱用關係之特徵以為認定。不備上開僱用關係之實質特徵,行為人所為復無一定之外觀,足使一般人認知其係為特定當事人服勞務者,尚難令該當事人就其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現今利用計程車之服務,已普遍使用叫車專線電話或網路APP預約完成,消費者亦可利用使用該電話專線或經營該網站之業者作為判斷客運服務業者之依據,而車輛派遣調度亦多由該客運服務業者為之,於判斷何人為該派遣車輛駕駛人之僱用人,應將該特徵(要素)導入,以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15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事實上僱用關係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查陳文秀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系爭計程車之車後葉子板印有「852-8C鎰光」字樣,復依原審卷附系爭事故道路交通卷宗內事故照片(見原審卷第42至46頁),系爭計程車車頂燈為「M」與「大都會」圖文標誌,前門有「M」與「大都會」圖文標誌,後門有「大都會」文字及該公司叫車專線「55178」,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計程車之外觀、上開商標及標示,雖足使一般人認知陳文秀受名為「大都會」之人僱用之信賴,然「M大都會」商標及圖自109年1月16日起為大都會車隊公司所有,非上訴人所有乙節,有台北市公共運輸處114年4月1日函文、臺北市派遣計程車業者及經濟部商標局網頁公示資料在卷可按(見前審卷第145-146頁、原審卷第493頁、第487至488頁),上訴人雖原名「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自97年7月18日開始營業,且自該日起至108年4月17日之車隊名稱為「大都會衛星車隊」,並自108年3月20日變更名稱為「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自108年4月18日至114年3月之車隊名稱為「楷模車隊」,楷模車隊之叫車專線則為「00-00000000」,惟陳文秀於111年1月17日持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大隊核發之執業登記證記載其受雇於鎰光公司,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8月7日函文可佐(見原審卷第459頁),故從陳文秀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外觀,無法推認陳文秀為上訴人之僱用人。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7年設立登記後即持續對外使用「M大都會」之標誌、叫車專線「55178」之叫車專線,且經營大都會車隊迄今云云,並提出原證17大都會車隊網頁資料、原證18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7月6日公告、原證19「中正大學-高鐵嘉義站」計程車路線共乘營運資料、原證20南投縣政府網站資料、原證21臺北市政府112年至113年共契計程車特約廠商供各機關參考資料、原證22大都會車隊網頁資料「計程車車資估算 乘車券 機場接送 預約用車一鍵下」、被上證1即178APP、55178APP操作介面之截圖、被上證2臺北市政府秘書處代理臺北市政府暨所屬機關辦理112年至113年租用派遣計程車共同供應契約書、被上證1台南市公共運輸處、奇美醫院、成大醫院網頁資料、被上證2嘉義區監理所網頁資料、被上證3彰化縣社會處網頁資料及被上證4上訴人網頁資料為據(見原審卷第411至431頁、前審卷第105、107頁、第183至215頁、更一卷第115至132頁)。經查:⒈原證17大都會車隊網頁資料、原證18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7月6日公告、原證20南投縣政府網站資料,及被上證1台南市公共運輸處、奇美醫院、成大醫院網頁、被上證2嘉義區監理所網頁、被上證3彰化縣社會處網頁雖均載有「計程車車隊名稱「大都會平台科技」、叫車電話「55178(手機直播)」等語,惟上開資料所示之嘉義縣、南投縣、台南市、彰化縣均非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所示之時間亦非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難認上開資料與本案之關聯性。再觀諸原證22為大都會車隊網頁資料,被上證1為178APP、55178APP操作介面之截圖,被上證2則係臺北市政府秘書處代理臺北市政府暨所屬機關與被上訴人簽立辦理112年至113年租用派遣計程車共同供應契約書,並未記載大都會車隊公司與上訴人為同一公司,亦未記載大都會車隊為上訴人之車隊,且系爭計程車外觀之商標及圖均非上訴人所有,陳文秀加入之車隊非上訴人之車隊,如前所述。從而,上開資料均不足認系爭事故發生時,陳文秀駕駛系爭計程車之工作方式、對價、時間及範圍均由上訴人決定,及陳文秀提供勞務後自第三人受有對價即車資給付之利益歸於上訴人,並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管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陳文秀有事實上僱用關係云云,即不可採。⒉又原證21臺北市政府112年至113年共契計程車特約廠商供各機關參考資料,其中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紙本簽單樣式中雖有「M大都會」商標及圖及叫車專線為551788等文字,及被上證4上訴人網頁記載:「55178大都會衛星車隊是臺灣最大悠遊卡及敬老愛心衛星車隊...大都會衛星車隊提供全省計程車電話叫車服務 北北基+桃園+台中+嘉義+台南+高雄 計程車叫車服務 台北叫車 大都會 手機直播55178..」等語,然上開資料所示之時間均非系爭事故發生時,上開資料充其量僅為於該期間、該區域,上訴人與大都會車隊具有某種合作關係,而由大都會車隊承接該期間、該區域之計程車業務,尚不足認陳文秀駕駛系爭計程車之工作方式、對價、時間及範圍均由上訴人決定,亦難認陳文秀提供勞務後自第三人受有對價給付之利益歸於上訴人,故無從認定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對陳文秀具有實質指揮監督管理之事實上僱用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陳文秀之僱用人,並受上訴人之監督管理云云,委無足採。

㈣從而,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就上訴人部分,尚難認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事實上之僱用關係之要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與陳文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陳文秀連帶給付150萬7746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第一審關於命原審共同被告陳文秀、鎰光公司連帶負擔訴訟費用85%部分,因原審共同被告陳文秀、鎰光公司就其等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確定於第一審,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已由原審共同被告陳文秀、鎰光公司連帶負擔85%,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廢棄改判,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經本院廢棄如判決主文第一項,自無庸另為諭知,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單位:新台幣)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原審准許金額 1 醫療費用 48810 48810 2 護理、醫療用品費 3113 3113 3 交通費 2800 2800 4 不能工作損失 479439 479439 5 看護費 347200 252000 6 勞動能力減損 619739 619604 7 機車修理費 4500 1980 8 精神慰撫金 300000 100000 合計 0000000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