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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核定特別代理人酬金(2026-07-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23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德合投資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林恩宇律師

相 對 人 昱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耀龍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53號給付股利事件裁定選

任為相對人昱錦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酬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53號請求給付股利事件為被告昱

錦有限公司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1萬2,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7日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53號裁定給付股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選任為相對人昱錦有限公司(下稱昱錦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聲請人於115年2月3日到庭時方知悉昱錦公司已選任新法定代理人並承當訴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陳報職務即告終止。於此之前,聲請人業已研究本案卷宗(原告起訴狀及變更起訴狀)、聲請閱卷、調閱電子筆錄及於115年2月3日到庭等候開庭,雖未開庭,但已有執行職務之事實,爰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系爭事件原告月德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月德合公司)於審理中向本院聲請為昱錦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8月7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5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中昱錦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因昱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邱耀龍,惟兩造迄未聲明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本院爰於114年12月2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職權裁定命邱耀龍為昱錦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聲請人因此脫離系爭事件等情,有系爭事件卷宗可參。茲審酌系爭事件於程序及實體之繁簡程度、聲請人擔任昱錦公司特別代理人之期間、到庭次數、出具書狀數量及整體表現,並參考上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