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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7-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7-1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7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佳鴻

被 告 泓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仲丘

被 告 許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1,67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上開利率之10%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泓傑有限公司(與游仲丘、許哲銘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等之名),於民國110年08月25日邀同游仲丘、許哲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整為限,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泓傑有限公司依前開約定向原告借款二筆(1)270萬元整、(2)30萬元整,並約定借款期間、借款利率、償還方式等;違約金約定:依據授信共通條款第二條第3項約定,立約人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詎泓傑有限公司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14年10月26日,尚積欠原告本金53萬1,67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8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給付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意給付者,即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73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債務不履行之事實,故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已於本件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依上開請求權所為如其訴之聲明之請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即為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自係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葛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