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7-2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7-2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82號

原 告 羅文章

訴訟代理人 羅介鄖

被 告 詹承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忠玉(另行審結)各對其成立侵權行為而分別請求賠償,因被告與王忠玉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乃各自獨立,關於被告部分,經本院審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先就此為一部之終局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及訴外人陳政雄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Mr.L」(即「阿洛」)之成年人所屬同一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吳青松」、「趙詩琪」、「Kevin」向原告佯稱:可依LINE群組「五股丰登」指示投資股票,需依指示面交投資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5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64巷7弄佳和公園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予依「阿洛」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陳哲俊」之陳政雄,被告則在取款地點附近監控陳政雄取款。陳政雄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阿洛」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致原告受有損害120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鈞院刑事庭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均無意見,承認原告受有損害120萬元,但尚有其他共犯應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40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前揭行為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確定在案,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均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欺罔之手段實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給付,致受有損害120萬元,且渠等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有其客觀之共同關連性,並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就原告已有受此部分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為一部或全部賠償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亦查無原告有與此部分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有何成立調解或已受賠償之證明,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賠償全部損害120萬元之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5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