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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2026-08-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8-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之訴遭法院駁回,對方須負擔訴訟費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1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珮辰律師王俊椉律師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李宣儒蔡兆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

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趙子賢,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段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79-1土地、系爭280土地)原均屬國有土地由原告管理,後於民國110年1月8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三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緣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自10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7日止,以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之磚及鐵皮造2層樓房無權占用系爭279-1土地、系爭280土地,使用面積分別為系爭279-1土地為22平方公尺、系爭280土地為8平方公尺。因兩造就系爭279-1土地、系爭280土地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279-1土地、系爭280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依系爭279-1土地、系爭280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使用期間100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12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即不當得利即系爭279-1土地為新臺幣(下同)813,201元、系爭280土地為295,709元,共計1,108,910元(計算式如附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9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無權占有系爭279-1土地、系爭280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共1,108,910元,因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無須給付。依被告占有系爭279-1土地、系爭280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原告向被告請求之「使用補償金」,實質上應可認屬使用土地之代價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被告於114年2月13日始收受原告來函通知請求繳納「使用補償金」,其中原告已於114年4月29日繳納占有期間109年2月13日至110年l月7日間之「使用補償金」117,851元。其餘部分即原告本件請求(占有期間:100年l月1日起至109年2月12日)之「使用補償金」1,108,910元,自被告收受來函日起算,請求權時效已逾五年,被告依法無須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以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之磚及鐵皮造2層樓房無權占用系爭279-1土地、系爭280土地,使用面積分別為系爭279-1土地為22平方公尺、系爭280土地為8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倘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非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使用補償金」性質上即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

㈢原告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⒈被告主張其於114年2月13日收受原告來函通知請求繳納「使用補償金」,且被告業已繳納自109年2月13日至110年1月7間之「使用補償金」117,851元,但未繳納100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12日之「使用補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114年2月10日函文、匯款單、被告114年6月3日函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⒉查原告於114年6月1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即本件訴訟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7頁、本院卷第13頁),堪認屬實,足見原告於114年2月13日對被告提出請求之後已於6個月內起訴。⒊然原告本件所請求被告給付者係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12日止之間無權占有系爭279-1土地、系爭280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及計算5年期間,足見該部分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從而,被告對原告本件請求抗辯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核屬有據,是原告本件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9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