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2026-08-2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余承融
被 告 泉鋐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俐嘉
被 告 黃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泉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泉鋐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6日、112年11月8日邀同被告黃俐嘉、黃建文(下分稱其名,與泉鋐公司合稱被告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5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至117年3月6日、117年11月8日止,均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計息方式分別自撥貸日起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計算及依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計算,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泉鋐公司自115年5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伊催討無效,應依授信約定書之一般共同條款第5條第1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㈠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26萬5,543元,及自11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8月7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㈡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14萬3,961元,及自11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8月9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㈢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87萬4,174元,及自11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6月7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㈣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61萬6,325元,及自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6月9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等情(見本院卷第7至9頁),並提出借據、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貸款現欠明細、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4頁)。又上開授信約定書第14條均約定:「立約人(指被告等3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士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24、26頁),足見兩造間就雙方所生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乃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雖被告等3人營業所、住居所地在新北市永和區,屬本院轄區,然依前開判決意旨,上開合意管轄約款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是原告向本院起訴,已違反上開合意管轄約款,另審酌雙方營業所、住居所之所在地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在地交通上較為接近,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