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7-1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蔡賢銘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何韋瑩
朱顏甄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被 告 鯤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漢穎文化有限公司
前列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何韋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鯤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鯤宇公司)、漢穎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115年5月4日具狀追加被告鯤宇公司、漢穎公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見本院卷第2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韋瑩係鯤宇公司及漢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朱顏甄為鯤宇公司監察人,訴外人蔡漢凱為鯤宇公司顧問,上開四人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等非專業人員卻以協助原告代為操作股票為由,要求原告投資代操作股票之投資款,違反證券投顧法第4條第4項,第6條第1項、第107條第1款之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先由蔡漢凱在社群網站臉書分別以臥底小蔡名義塑造投資顧問形象,復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6日,由蔡漢凱透過臉書向原告稱可以共同成立投資公司,並將股款交由其代操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並出示勝率百分之百之交易紀錄,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110年至112年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775萬元。嗣原告自112年6月間開始未再收到紅利,扣除被告等假借投資獲利返還予原告之款項共計274萬元,原告仍受有501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何韋瑩、朱顏甄、鯤宇公司及漢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何韋瑩、朱顏甄則以:
(一)原告於113年以刑法詐欺、違反銀行法等多項罪名,並以鏡周刊所刊登不存在之詐欺案為依據,對被告提出檢舉與再議等,被告均獲不起訴處分,且原告指稱涉案之信箱,被告不知有此信箱,對通訊內容亦不知情,原告與訴外人蔡漢凱有意和解,應兩方自行協商,與被告無涉。故被告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查被告何韋瑩、朱顏甄二人與訴外人蔡漢凱乃係舊識,被告兩人相互間並不認識,且被告二人與原告也不相識,110年8月間,訴外人蔡漢凱以電話連絡被告二人欲成立鯤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鯤宇公司),主要之營業項目為Youtube股票教學課程,惟因蔡漢凱表示個人因素不方便擔任公司負責人,故請求被告何韋瑩掛名鯤宇公司董事長,被告朱顏甄掛名鯤宇公司監察人,被告二人實際上並未出資,鑒於人情世故,被告二人乃應蔡漢凱之請求掛名鯤宇公司。惟查,蔡漢凱與原告之任何投資協議,其約定之投資金額、報酬及投資方式,被告二人均未參與,完全不知情,總之,被告二人在鯤宇公司只是掛名,原告投資蔡漢崁買賣股票,被告二人均未參與,合先敘明。
(三)原告自述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瀏覽到暱稱「臥底小蔡」即蔡漢凱,分享股票投資相關經驗及心法,因蔡漢凱撰有許多著作,原告乃聯繫蔡漢凱之助理,購買「臥底小蔡」所出版之股票投資著作及課程云云。嗣後原告除與蔡漢凱聯繫投資股票事宜之外,僅與其助理林小姐聯繫,被告何韋瑩與朱顏甄二人均不知情,亦對原告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準此,原告對被告何韋瑩、朱顏甄二人依民法第184條、185條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無據。
(四)按當事人投資買賣股票,理應自負盈虧,倘其因投資失利虧損,不能歸責於共同投資人,要求賠償損失。查原告共計投資蔡漢凱775萬元,僅回收297萬元,其他因投資失利致全部虧損,經原告與蔡漢凱協商,由蔡漢凱以每月20萬元退投資款,並以承諾此付款乙36個月為期買下原告所有鯤宇公司股份,惟因原告另行向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蔡漢凱、核惟瑩、朱顏甄、賀士碩等四人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致112年11月10日鯤宇公司帳戶遭凍結。據上所述,原告之投資款既因投資錯誤而全賠,基於任何投資均需盈虧自負之理,原告自不能對毫不知情之被告核惟瑩、朱顏甄求償,況訴外人蔡漢凱既與原告協議分期償還,原告理應對蔡漢凱求償,方屬證辦。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鯤宇公司、漢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①質之原告於偵查中陳稱:2021年時被告蔡漢凱說大家買書他不會賺錢,所以他要開公司讓大家當他的股東,拿大家的錢幫忙賺錢,所以伊第一次匯款260萬元給他,被告蔡漢凱就成立鯤宇公司,因為伊投資最多,每一季可以拿到幾萬元到10幾萬元不等,但每季都有領,伊實際上每週都會拿到錢,經常是每週拿到十幾萬元,退股係伊主動要求的,因112年4月時被告蔡漢凱開始有賺錢但不發股利,伊就要求拿回伊的錢,他就各種理由推託,被告蔡漢凱最後總計匯還297萬元給伊等語。依據上開原告陳述可知,其匯款之目的係為投資被告蔡漢凱設立投資公司買賣股票,並以此收取紅利,而被告蔡漢凱取得上開款項後確有委由被告何韋瑩設立鯤宇公司,並由被告何韋瑩與原告簽立股份保管協議書,此有被告何韋瑩所提出之鯤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5日股份保管協議書1紙附卷足參,且鯤宇公司逐季皆有發放紅利亦為原告所是認,是被告蔡漢凱既依約成立公司,將所得股款用於投資,並逐季發放紅利,則其是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尚屬有疑。而投資原即寓有一定程度之風險,原告自是衡量相關利害得失之後,始同意交付款項予被告蔡漢凱,不能只因原告事後未獲得如預期之報酬,即認原告之投資係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亦難僅因獲利未符合原先期待,逕認原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且原告自陳本件確實每季收受數萬至數十萬不等之獲利,至112年11月14日鯤宇公司銀行帳戶因原告提告遭凍結前,已收取297萬元紅利及退款,故若認被告自始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當無給付利息及退款之理,是尚難僅因後續收益未如預期,即推認被告4人收受款項係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②再者,原告雖稱自112年6月間開始未再收到紅利,然觀諸鯤宇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往來明細,得見於112年6月至112年11月10日尚有多筆轉匯予原告之紀錄,是被告蔡凱漢辯稱其欲以36個月攤還欠款,112年11月10日尚有轉帳5萬元予原告,後續係因原告提告導致鯤宇公司帳戶遭凍結方無法轉帳等語,似非全然無據,可知雖被告蔡漢凱投資失利,然尚持續處理所生債務,原告至提告並凍結鯤宇公司帳戶前仍陸續受償,是以雖縱使原告實際投入775萬元,僅取回297萬元,然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且股票買賣原即未必能盡如人意,此為交易雙方事前應所了解並願承擔之風險,是自不得僅憑事後投資失利難以為繼,而無法給付原定之紅利予原告,逕認被告4人與原告交易伊始,即有詐欺、洗錢之不法犯意,而遽令被告擔負前揭罪責。是本件核其性質,實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縱有爭執,亦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為是,尚與刑責無涉,併以敘明。
③再銀行法第29條所保護者既重在國家金融政策之貫徹及國家金融秩序之維護,則要達到相當於本條所欲規範之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行為,行為人使用之招攬手段必須係主動積極地以廣泛、大規模且針對不特定對象為之,例如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藉由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招攬,或藉由仲介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均為適例。惟原告於偵查中稱:被告蔡漢凱及其嫌疑團隊是於臉書「臥底小蔡」中,塑造股市神人形象,該臉書目前仍每日更新中,以吸引對股票感興趣民眾敲該嫌疑團隊,而後以Email往來,從Email可以收到有許多不同的買書、買課程、匯款代操、成為股東之機會,每個被害者間無法相互聯繫,僅由該嫌疑團隊透過信件聯絡等語,可知本案投資係由有意投資者主動聯繫被告蔡漢凱,雙方以電子郵件往來,則被告蔡漢凱等4人是否有主動積極地以廣泛、大規模且針對不特定對象為募資之行為已非無疑,且縱認被告4人經營社群媒體,而有對特定數人招攬投資,亦係針對已有相當熟識關係、書信往來頻繁之特定人為之,與銀行法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為管制真正對社會廣大不特定投資人造成難以預測危害,或對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廣泛負面影響之大規模吸金行為,藉由傳播媒體宣揚,或以舉辦說明會、分享會、演講會之形式,或以高額利潤勸誘上線會員廣泛地對外招攬他人加入之手段,差別甚鉅。換言之,被告4人非主動、積極、廣泛且大規模地針對不特定公眾為之,難認有何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而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收受存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對被告4人以違反銀行法罪責相繩。
④綜上所述,既難認被告4人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且無違反銀行法之客觀犯行,自難遽令其擔負該等罪責,以刑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人有何告訴、告發及報告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2.原告聲請再議,業經台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台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341號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77-180頁)。,其認定如下:原檢察官認定:「經查:
㈠質之原告於偵查中陳稱:2021年時被告蔡漢凱說大家買書他不會賺錢,所以他要開公司讓大家當他的股東,拿大家的錢幫忙賺錢,所以伊第一次匯款260萬元給他,被告蔡漢凱就成立鯤宇公司,因為伊投資最多,每一季可以拿到幾萬元到10幾萬元不等,但每季都有領,伊實際上每週都會拿到錢,經常是每週拿到十幾萬元,退股係伊主動要求的,因112年4月時被告蔡漢凱開始有賺錢但不發股利,伊就要求拿回伊的錢,他就各種理由推託,被告蔡漢凱最後總計匯還297萬元給伊等語。依據上開原告陳述可知,其匯款之目的係為投資被告蔡漢凱設立投資公司買賣股票,並以此收取紅利,而被告蔡漢凱取得上開款項後確有委由被告何韋瑩設立鯤宇公司,並由被告何韋瑩與原告簽立股份保管協議書,此有被告何韋瑩所提出之鯤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5日股份保管協議書1紙附卷足參,且鯤宇公司逐季皆有發放紅利亦為原告所是認,是被告蔡漢凱既依約成立公司,將所得股款用於投資,並逐季發放紅利,則其是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尚屬有疑。而投資原即寓有一定程度之風險,原告自是衡量相關利害得失之後,始同意交付款項予被告蔡漢凱,不能只因原告事後未獲得如預期之報酬,即認原告之投資係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亦難僅因獲利未符合原先期待,逕認原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且原告自陳本件確實每季收受數萬至數十萬不等之獲利,至112年11月14日鯤宇公司銀行帳戶因原告提告遭凍結前,已收取297萬元紅利及退款,故若認被告自始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當無給付利息及退款之理,是尚難僅因後續收益未如預期,即推認被告4人收受款項係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再者,原告雖稱自112年6月間開始未再收到紅利,然觀諸鯤宇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往來明細,得見於112年6月至112年11月10日尚有多筆轉匯予原告之紀錄,是被告蔡凱漢辯稱其欲以36個月攤還欠款,112年11月10日尚有轉帳5萬元予原告,後續係因原告提告導致鯤宇公司帳戶遭凍結方無法轉帳等語,似非全然無據,可知雖被告蔡漢凱投資失利,然尚持續處理所生債務,原告至提告並凍結鯤宇公司帳戶前仍陸續受償,是以雖縱使原告實際投入775萬元,僅取回297萬元,然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且股票買賣原即未必能盡如人意,此為交易雙方事前應所了解並願承擔之風險,是自不得僅憑事後投資失利難以為繼,而無法給付原定之紅利予原告,逕認被告4人與原告交易伊始,即有詐欺、洗錢之不法犯意,而遽令被告擔負前揭罪責」,上開認定業據原檢察官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所為,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3.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501萬元乙節,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何韋瑩、朱顏甄、鯤宇公司及漢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