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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6-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6-26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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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王OO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被 告 王OO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侵害配偶身分法益)

,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除保護少年有此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事民事之判決應一律公開宣示。又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並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所明定。而配偶權源自於法律對於婚姻關係的保障,侵害配偶權訴訟的基礎,在於保護婚姻關係的圓滿幸福,兼具有藉由提起訴訟主張和修復因第三者介入婚姻關係而遭受破壞的身分法益與家庭和諧,應屬前述公政公約所稱「婚姻爭執」。則本件侵害配偶權訴訟依法固非屬須不公開審理之事件,惟就本件之裁判書製作,依前述說明,係屬公政公約所稱「婚姻爭執」,而應依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遮隱當事人之姓名,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兩造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陳O宏於民國101年8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2女。被告前為志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後轉任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前因業務關係結識任職於女媧創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女媧公司)之陳O宏,其明知陳O宏已婚且育有兩女,竟於109年初前後與陳O宏發生外遇,雙方間有親暱之聊天對話、照片及性行為,經原告發現後,陳O宏為取得原告原諒於109年7月12日立下切結書,承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保證未來不再犯。詎陳O宏於112年12月15日與原告發生爭執而離家且徹夜未歸,原告因無法連絡上被告隔日即去派出所報案,而被告陳O宏之父於同日告知自稱王小姐之人於112年12月15日打電話聯絡他們,被告並於112年12月21日與陳O宏之父母見面,告知被告與陳O宏於109年外遇被抓包後,兩人關係從未斷過,一直在一起,陳O宏之父將上情轉知原告,並提供其與被告對話錄音內容。113年2月6日經公司通知原告將陳O宏私人物品取回,原告發現於被告放置於公司的隨身碟檔案中,有被告與陳O宏之性愛影片(檔案存檔日期是2021年11月13日)、被告個人私密照、二人合照、被告傳給陳O宏表達愛意之影片,並經陳O宏同事告知陳O宏經常於公司聚會時攜被告到場,並配戴H字母對戒。被告及陳O宏之行為,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交往關係,情節重大,使原告在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證9錄音譯文不完整,且錄音內容實出於陳O宏父母當時尋子心切,故約被告欲瞭解109年間原告與被告2人彼此間之感情糾紛,而被告也為了協助尋找陳O宏,如實向其父母解釋109年間所發生的事情,非謂被告與陳O宏間現在仍有逾距之男女感情糾葛。原告以斷章取義、時序錯置方式製作錄音譯文,又該錄音為偷錄,侵害被告隱私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侵權行為之證據。原證10、11內容乃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前,其中多數照片亦與侵權行為無涉,且存檔日期係該檔案存進隨身碟之日期,存檔日期亦可修改;原證12、13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以臉書通話、列印子女生活作息表等事,與侵害配偶權無關,被告否認侵權行為存在,且原告所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請求鈞院酌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原證9光碟,並非以强暴或脅迫方式取得,而本件審理所涉及對象又限於原告及被告,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認原告就原證9所示錄音光碟、原證10光碟之取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則,應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陳O宏間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交往關係,情節重大乙節,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光碟2片及譯文、照片、影片截圖、檔案日期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65至81、201至221頁)。觀諸原告所提原證10光碟及照片、影片截圖、檔案日期截圖可知,被告與陳O宏於拍照時,有親吻、性行為之行為,且原證10光碟內之檔案日期為110年5月7日至111年2月9日期間(見本院卷第215至221頁),足認被告與陳O宏間之不當交往行為已逾越一般朋友社交之份際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再者,原證9光碟為被告與陳O宏之父之對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查原證9光碟之錄音譯文:(33:40)陳父:其實你們一直有在一起對不對(33:40)王女:一直都沒斷過啊,我就說那段期間一直都是我在照顧他啊。可知被告辯稱其於譯文中所言均為109年間所發生的事情,非謂被告與陳O宏間現在仍有逾距之男女感情糾葛云云,不可採信。被告雖又辯稱:卷附光碟檔案之存檔日期係該檔案存進隨身碟之日期,存檔日期亦可修改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與陳O宏間之不當交往行為已逾越一般朋友社交之份際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應認被告與陳O宏之不當交往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與善良風俗有違,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之程度(侵權行為之期間、情節)、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方稱允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2月30日起(即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第1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