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消費借貸款(2026-08-3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詹玫芳王 浩
被 告 海銳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雅萍
被 告 蔡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海銳工業有限公司、許雅萍、蔡信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柒仟零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第8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第177條規定自明。而法院就承受訴訟之聲明,如認其聲明為合法,無須另為許可承受訴訟之裁判,祇須將聲明承受訴訟之書狀或筆錄繕本,送達他造當事人,即生停止終竣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海銳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海銳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5年3月5日經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158115105號廢止登記,且海銳公司章程並未另有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有上開函文影本、海銳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海銳公司章程等件附於本院限閱卷可稽,其全體股東為許雅萍、蔡信雄2人,故依法應以許雅萍、蔡信雄為海銳公司清算人。原告已於115年5月1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許雅萍、蔡信雄為海銳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該書狀繕本並已經本院送達被告3人(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第181至183頁),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海銳公司、許雅萍、蔡信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海銳公司邀同被告許雅萍、蔡信雄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4月27日簽立同一授信額度契約書向原告借款,總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其中中長期授信額度200萬元(於114年7月22日經沖抵後結清),一般週轉金貸款額度250萬元,其各筆借款金額則如附表所示,借款期間均為自113年5月2日起至114年5月2日止。詎料海銳公司自114年4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經原告寄發催告函後,迄今尚未償還,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應一次連帶清償尚欠本金1,967,0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依借款契約利率以(月)定儲利率指數(現為1.73%)加年利率1.88%計算,合計為年利率3.61%】及違約金。
㈡系爭借款於114年5月2日原告聲請假扣押時,授信餘額為2,672,474元,其從114年7月22日沖抵765,234元,依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第12條約定依序沖償海銳公司對原告之下列債務:【⑴附表所示借款前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判費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用計19,200元;⑵系爭借款其中中長期授信額度200萬元部分,授信額度140萬元之授信餘額為120,734元,沖償金額122,674元(本金120,734元及利息+違約金1,940元)後結清;⑶系爭借款其中中長期授信額度200萬元部分,授信額度60萬元之授信餘額51,740元,沖償金額52,571元(本金51,740元及利息+違約金831元)後結清;⑷附表編號1所示授信額度1,875,000元之授信餘額為1,875,000元,沖償金額428,093元(本金399,702元及利息+違約金28,391元)後餘額為1,475,298元;⑸附表編號2所示授信額度625,000元之授信餘額為625,000元,沖償金額142,696元(本金133,233元及利息+違約金9,463元)後餘額為491,767元】,目前授信餘額為1,967,065元。
㈢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7,0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海銳公司、許雅萍、蔡信雄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額度契約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影本1份、歸戶查詢及放款主檔查詢單5份、114年4月29日放款主檔查詢單份、對帳單交易明細2份、應收帳交易1份、帳卡明細8份、催告函影本3紙、利率歷史明細查詢表l份等件為證,核無不合。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利率 起訖日 利率 1 1,875,000元 1,475,298元 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3.61% 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 2 625,000元 491,767元 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3.61% 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 合計 250萬元 1,967,0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