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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遺產(2026-08-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8-28 案號:重家繼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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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黃○仁

黃○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黃○茗

黃○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7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黃○男、黃○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黃○茗、黃○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黃○仁、黃○彥與被告黃○茗、黃○君係被繼承人黃○男、黃○英之子女,黃○男、黃○英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13年11月22日死亡,因黃○英於繼承黃○男遺產後死亡,黃○英繼承黃○男遺產部分由兩造再轉繼承,故黃○男、黃○英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另黃○英遺產中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建物已滅失不存在,故毋庸分割。

㈡被繼承人黃○男、黃○英生前各留有一間房地,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2樓(下稱連城路1樓、2樓房地)。被繼承人死亡後,黃○仁代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7筆土地之地價稅新臺幣(下同)721元、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12,989元;原告黃○彥代墊連城路1樓房屋稅2,318元、連城路2樓房屋稅2,374元。代墊款應由遺產支付,並於分割遺產時優先自黃○男遺產扣還黃○仁代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7筆土地、連城路1樓、2樓建物坐落土地之地價稅7,215元(計算式:721+(12,989÷2)=7,2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還黃○彥代墊連城路1樓房屋稅2,318元,及自黃○英遺產扣還黃○仁代墊連城路2樓建物坐落土地之地價稅6,495元(計算式:12,989÷2=6,4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還黃○彥代墊連城路2樓房屋稅2,374元。

㈢針對連城路1樓房地,原告2人欲分別共有,並願以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價值18,772,740元,作為金錢補償被告黃○茗、黃○君之計算,另針對連城路2樓房地部分,認為不適合由兩造分別共有,故請求變價分割。其餘不動產部分,請求原物分割。

㈣針對附表一編號43部分:被繼承人黃○男生前投保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被保險人為黃○彥,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生存/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為黃○男,依免稅證明書所示保單價值為946,221 元,因要保人為黃○男,應屬於黃○男的遺產,然被保險人為黃○彥,故請求法院分割該保單為黃○彥所有,再就黃○彥其他應分得遺產中之存款部分中補償其他繼承人。另附表一編號42部分,原告接獲富邦人壽公司通知黃○男上開保單,回饋分享金7,892元應屬全體繼承人享有之權利,故此部分保險回饋分享金應列黃○男之遺產分割。其餘存款、動產部分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㈤綜上,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未有契約約定不得分割遺產之情形,但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二、被告許黃○茗、黃○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另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亦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黃○男、黃○英分別於111年8月11日、113年11月22日死亡,因黃○英於繼承黃○男遺產後死亡,黃○英繼承黃○男遺產部分由兩造再轉繼承,故黃○男、黃○英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屋拆除、焚燬、坍塌申報書(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富邦人壽保險金領取通知、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黃○茗、黃○君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則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原告黃○仁、黃○彥主張於黃○男、黃○英死亡後,黃○仁代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7筆土地之地價稅721元、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12,989元;黃○彥代墊連城路1樓房屋稅2,318元、連城路2樓房屋稅2,374元等情,業據提出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為證,堪信原告主張支出上開款項為真,自得由遺產中支付。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㈣本院審酌黃○仁、黃○彥支出地價稅、房屋稅部分,應自黃○男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2中扣還黃○仁代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7筆土地、連城路1樓、2樓建物坐落土地之地價稅7,215元(計算式:721+(12,989÷2)=7,2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還黃○彥代墊連城路1樓房屋稅2,318元後,所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及自黃○英遺產即附表一編號44中扣還黃○仁代墊連城路2樓建物坐落土地之地價稅6,495元(計算式:12,989÷2=6,4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還黃○彥代墊連城路2樓房屋稅2,374元後,所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關於不動產部分,原告黃○仁、黃○彥表示欲2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8至9(即連城路1樓房地),並以金錢補償被告黃○茗、黃○君,而連城路1樓房地前經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價值為18,772,740元一節,有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報告摘要在卷可佐(見本院巻第221至225頁),以此認定房地價值作為計算金錢補償之數額,尚屬合理,故分由黃○仁、黃○彥取得連城路1樓房地各2分之1所有權,並由黃○仁各補償黃○茗、黃○君2,346,593元、黃○仁各補償黃○茗、黃○君2,346,593元(計算式:18,772,740元÷4=4,693,185元,4,693,185元÷2=2,346,5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黃○仁、黃○彥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原物分割,尚屬妥適,就附表一編號10至11部分(即連城路2樓房地)主張變價分割,審酌被告黃○君長年居住日本,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見本院巻第281至282頁),倘兩造分別共有連城路2樓房地,將造成連城路2樓房地利用上之困難,較不適當,故此部分應予以變價分割。

㈢另原告黃○彥主張因附表一編號43富邦人壽保險部分,黃○彥為被保險人,故請求將此部分保單分割與黃○彥、並由黃○彥分得遺產部分補償其他繼承人一節,提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為證,本院審酌該保單被保險人確為黃○彥,若分由黃○彥單獨取得,應為適當,故將附表一編號43分由黃○彥單獨取得,因該保單價值946,221元,黃○彥應補償其他繼承人各236,555元(計算式:946,221元÷4=236,5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考量附表一編號13部分,黃○彥可分得325,000元及孳息、附表一編號15部分,黃○彥可分得144,185元及孳息、附表一編號16部分,黃○彥可分得375,000元及孳息,故認附表一編號13部分,由黃○仁、黃○茗、黃○君先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個人應分得部分後,所餘由黃○仁、黃○茗、黃○君各取得10萬元,餘由黃○彥取得;附表一編號15部分,由黃○仁、黃○茗、黃○君先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個人應分得部分後,所餘由黃○仁、黃○茗、黃○君各取得11,555元,餘由黃○彥取得;附表一編號16部分,由黃○仁、黃○茗、黃○君先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個人應分得部分後,所餘由黃○仁、黃○茗、黃○君各取得125,000元,餘由黃○彥取得。

㈣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2富邦人壽通知黃○男先前投保保險回饋分享金7,892元,為全體繼承人享有之權利,應列為黃○男之遺產一併分割,並提出富邦人壽身故件照會單為證,堪信為真,故就附表二編號14、17至42、編號45至55部分應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應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須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男、黃○英遺產及分割方法:

(一)不動產部分: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財產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黃○男之遺產項目(含黃○英繼承黃○男遺產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0分之6 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0分之3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0分之3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0分之3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0分之3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0分之3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0分之3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642 由原告黃○仁、黃○彥取得各2分之1所有權,並由原告黃○仁各補償被告黃○茗、黃○君新臺幣2,346,593元、原告黃○仁各補償被告黃○茗、黃○君新臺幣2,346,593元。 9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 全部 10 黃○英之遺產項目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642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全部

(二)動產部分: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標示 權利範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2 黃○男之遺產項目(含黃○英繼承黃○男遺產部分)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 000000000000 508,334元及孳息 先由黃○仁取得7,215元、黃○彥取得2,318元,餘款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 000000000000 1,300,000元及孳息 由黃○仁、黃○茗、黃○君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個人應分得部分,所餘由黃○仁、黃○茗、黃○君各取得100,000元,餘由黃○彥取得 14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 000000000000 50,846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 000000000000 576,743元及孳息 由黃○仁、黃○茗、黃○君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個人應分得部分,所餘由黃○仁、黃○茗、黃○君各取得11,555元,餘由黃○彥取得 16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 000000000000 1,500,000元及孳息 由黃○仁、黃○茗、黃○君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個人應分得部分,所餘由黃○仁、黃○茗、黃○君各取得125,000元,餘由黃○彥取得 17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 169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8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3,092元及孳息 19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117元及孳息 20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 94元及孳息 2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公館郵局 70,839元及孳息 2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松山郵局 674元及孳息 23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積穗分行 403元及孳息 24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師分行 2,170元及孳息 25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11,435元及孳息 26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3,168元及孳息 27 存款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8,105元及孳息 28 基金 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安聯收益成長穩月收美 050FA001744 5,296.6110股及孳息 29 基金 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NNL環非投債Y美配050FA001771 374.3680股及孳息 30 基金 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聯博全球非投級EA美 050FA001807 799.3730股及孳息 31 基金 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聯博美多重資美配AI 050FA001842 3,223.7300股及孳息 32 基金 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聯博美國成長入息美配 050FA001843 2,640股及孳息 33 基金 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摩根士丹利金融債人050YA000007 108,000股及孳息 34 基金 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安聯收益成長月總收美 050FA001770 5,366.7260股及孳息 35 基金 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安聯收益成長月總收美 050FA001841 4,428.6970股及孳息 36 股票 日盛證券中和分公司永豐金 4,434股及孳息 37 股票 日盛證券文化分公司國泰金 122股及孳息 38 股票 中國信託證券太電 2,973股及孳息 39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41元 40 保險 中國人壽(0000000) USD41442元 1,239,115 41 保險 南山人壽(Z000000000) USD115,698.04元 3,459,371元 42 保險 富邦人壽回饋分享金 7,892元 43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946,221元 由黃○彥單獨取得 44 黃○英之遺產項目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 000000000000 1,000,000及孳息 元 先由黃○仁取得6,495元、黃○彥取得2,374元,餘款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5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 000000000000 152,291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6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 000000000000 1,767,179元及孳息 47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634元及孳息 48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 6,111元及孳息 49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15元及孳息 5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中和連城路郵局00000000 37元及孳息 5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中和連城路郵局00000000000000 1,249元及孳息 52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師分行 24元及孳息 53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146,553元及孳息 54 存款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2,876元及孳息 55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97元及孳息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黃○仁 1/4 2 黃○彥 1/4 3 黃○茗 1/4 4 黃○君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