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OO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共有物(2026-04-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一如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1號5樓之8
居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1號2樓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住居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複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被 告 王清旭 住臺北市中正區金門街9之18號6樓之1
林東波 住OO市OO區中山路106巷2之6號10
樓邱麗貞 住OO市石門區中山路62之12號3樓
陳建宏 住OO市OO區信義街7號
訴訟代理人 李肇文 住同上
被 告 周家暉 住OO市樹林區學勤路251號7樓
周宥秀 住OO市OO區OO街23號
居OO市OO區中華路36之7號6樓之1
周威杉 住OO市OO區OO街23號
周陳秀鳳 住OO市OO區OO街23號
劉松永 住OO市OO區OO街3號凃劉淑女 住臺中市豐原區育英路24巷11號5樓李劉靜子 住OO市板橋區雙十路二段221號14樓盛奇煒 住OO市OO區大學路37之3號10樓林勁璋 住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208巷3之1號3
樓
居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四段61巷25弄1
號3樓
居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四段61巷25弄3
號3樓
居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四段345巷4弄9
號6樓林坤滄 住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537號11樓之2林昆諒 住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二段118巷6弄
26號7樓居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240巷53號6樓崔林垂青 住OO市板橋區民生路三段29巷11
號九樓
居OO市OO區中正路一段201號
居OO市中和區健康路210號25樓蘇森源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63巷47號
5樓林鴻文 住OO市OO區中山路269號2樓
王憲武 住OO市OO區中山路41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設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116巷18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住同上
居臺北市忠孝東路四段29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住同上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住同上
被 告 林清源 住OO市OO區OO街25號
李英宏 住OO市OO區OO街7號林鴻基 住OO市土城區廣明街41巷24號11樓劉建宏 住OO市OO區中山路25號
居OO市三重區成功路145巷36號2樓陳宗淳 住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南路22巷36號8樓
居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南路22巷37號8樓崔修武 住OO市OO區中正路一段203號李美玉 住OO市新店區自立街28號2樓
劉銘堅 住OO市OO區中山路48號
王亨達 住OO市OO區中山路41號陳雅道(即陳碧桂之承受訴訟人)
住OO市OO區民權街84巷12之1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名彥 住OO市OO區民權街84巷12-1號2樓
被 告 陳雅美(即陳碧桂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115巷20
號12樓
陳雅裕(即陳碧桂之承受訴訟人)
住OO市OO區民權街74號陳雅典(兼陳蘇儉之繼承人、即陳碧桂之承受訴訟
人)
住臺中市北區356之2號9樓(新戶)
居OO市OO區民權街48號居日本岩手縣盛岡市加賀野4-1-30-120
3
陳雅玲(兼陳蘇儉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北區健行路594號
陳雅光(兼陳蘇儉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鳥松區濱湖東路OOO地號李有信 住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二段174號11樓
居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一段11巷7號3
樓
陳清信 住OO市OO區OO街8號
陳榮耀 住OO市OO區OO街10號陳温純 住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一段53巷20號
4樓之5陳温良 住臺北市中正區福州街16之3號2樓陳温和 住臺北市中正區紹興北街31巷15弄7號4
樓陳頌威 住臺北市中正區福州街16之3號2樓陳恩琪 住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308巷38號4樓白純萍 住OO市板橋區中正路375巷36號2樓李承桓 住臺北市松山區富錦街346號3樓
兼前列劉松永、盛奇煒、李英宏、劉建宏、李有信、李承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英哲 住OO市板橋區長江路二段243號5樓
被 告 藍OO(藍朝枝之承受訴訟人)
住OO市板橋區民生路一段25號20樓王勝賢 住宜蘭縣宜蘭市津梅路72巷5弄32號
居宜蘭縣宜蘭市津梅路72巷5弄30號陳昭昭 住OO市板橋區四維路103巷9號5樓
居OO市板橋區四維路103巷9之4號陳寬寬 住OO市OO區光明路69巷20號10樓陳銳志 住OO市OO區民生街1巷5之122號15
樓
劉王儒 住OO市OO區OO街31號呂莉莉 住彰化縣二林鎮太平路26號之54
居OO市OO區OO街OO號陳如琛 住OO市OO區民權街84巷26號陳冠宇 住臺北市南港區福德街401號13樓陳義正 住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二段44巷2號6樓
之1陳貴華 住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二段86巷30號3
樓之1陳玉華 住臺北市北投區立功街9號11樓之3(臺
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游舜凱 住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二段383號3樓之
2游琇媚 住宜蘭縣三星鄉雙賢村雙和一路35巷7
號
居宜蘭縣三星鄉雙賢村明星路42號游琬娟 住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二段383號3樓之
2陳建州 住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六段441巷46
弄4號2樓黃睦凱 住OO市板橋區莊敬路231巷1號21樓之
2黃睦翔 住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四段345巷15弄1
5號5樓黃睦然 住OO市板橋區莊敬路231巷1號21樓之
2
陳正光(即陳俊明、陳蘇儉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一段145號6樓之
1
陳聖光(即陳俊明、陳蘇儉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建成區南京西路300號
陳瓊英(即陳俊明、陳蘇儉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建成區南京西路300號
陳瓊容(即陳俊明、陳蘇儉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建成區南京西路300號
林銓正(即陳蘇儉之繼承人)住臺北市信義區逸仙路50巷12號3樓之1
居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一段50號12樓
之3
林純熙(即陳蘇儉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50號10樓之3
林純真(即陳蘇儉之繼承人)住臺北市信義區逸仙路50巷12號3樓之1
劉建盛(即劉養之繼承人)
住OO市中和區中和路142之1號13樓
劉建昌(即劉養之繼承人)
住OO市中和區南山路122號10樓
劉子清(即劉養之繼承人)
住OO市中和區景安路167巷1號2樓
居OO市中和區中山路二段2巷7弄5號居OO市中和區中正路211巷32弄2號5
樓
劉素敏(即劉養之繼承人)
住OO市中和區圓通路158巷8弄12號
陳冠宇(即陳宗聖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南路22巷36號8樓
前列陳冠宇 陳盈如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王逸豐 住OO市OO區OO街19號
前列周宥秀、周威杉、周陳秀鳳、林鴻文、林清源、林鴻基、王
逸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冠中律師
劉鴻傑律師
被 告 陳尚義(即陳蘇儉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楊梅區金溪路209巷3號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被告陳正光、陳聖光、陳瓊英、陳瓊容應就被繼承人陳俊明所遺如坐落於OO市OO區OO路OO段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OO/OOOO)、同段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OO/OOOO)、同段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OO/OOOO),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雅典、陳雅玲、陳雅光、陳正光、陳聖光、陳瓊英、陳瓊容、陳尚義、林銓正、林純熙、林純真就被繼承人陳蘇儉所遺如坐落於OO市OO區OO路OO段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OO/OOOO)、同段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OO/OOOO)、同段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OO/OOOO)。
三、被告劉建盛、劉建昌、劉子清、劉素敏應就被繼承人劉養所遺如坐落於OO市OO區OO路OO段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O/OOO)、同段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O/OOO)、同段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O/OOO)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陳冠宇應就被繼承人陳宗聖所遺如坐落於OO市OO區OO路OO段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O/OOOO)、同段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O/OOOO)、同段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O/OOOO)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由附表一、二、三所示共有人依「權利範圍」欄位所示比例分配。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五、六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除被告周宥秀、周威杉、周陳秀鳳、林鴻文、林清源、林鴻基、王逸豐(下合稱周宥秀等7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劉王儒外,其餘被告(下各逕稱其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列之被告陳碧桂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2年3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雅道、陳雅美、陳雅裕、陳雅典,且均未拋棄繼承乙情,有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9至205頁),經原告於112年6月14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3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列之被告藍朝枝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3年1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原應為藍OO、藍陳梅枝、藍哲雄,有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535至547頁),經原告於113年3月22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52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列之被告陳素女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3年2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陳尚義外之陳尚仁、陳淑玲業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77號公告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49至261頁),經原告於113年9月9日具狀聲明由陳尚義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23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查,被告陳冠宇為95年6月出生,於本件111年3月25日起訴時尚未成年等情,有其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限閱卷),由其母王明明為其法定代理人,嗣陳冠宇於本院審理時,依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年滿18歲而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經原告於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由被告陳冠宇承受訴訟等情(見本院卷七第4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中,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含其他共有人),該受移轉登記之第三人倘未經合法承當訴訟,本於當事人恆定原則,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而受分配,法院亦應按原共有關係為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參照)。查,林清源為系爭OOO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持有系爭OOO地號應有部分OO/OOOO移轉登記與呂莉莉,有異動索引及異動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23、357頁);系爭OOO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陳建宏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OOO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OO/OOOO移轉登記予林清源;系爭OOO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周宥秀、周威杉、周陳秀鳳則將其等所有系爭59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OOO/OOOOO移轉與劉王儒,有異動索引及異動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27至328、359頁),並經原告聲請承當訴訟,被告對此並無意見,爰由呂莉莉、林清源、劉王儒承當各該部分之訴訟。至陳昭昭、陳寬寬、陳銳志固曾於113年2月7日將共有系爭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OO/OOOO)移轉登記予陳秀勤,於113年4月17日將其共有系爭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OO/OOOO);陳清信於113年3月21日將其持有系爭OOO、OOO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王逸豐;劉銘堅將其持有起訴狀附表1至10之10筆土地之持份(OOO/OOOOO)移轉登記劉陳雪清;李友信於113年10月8日將其持有起訴狀附表1至10之10筆土地之持份(OOO/OOOO)移轉登記李承桓;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之OOO、OOO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與林鴻文、林鴻基;OOO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與藍OO;OOO、OOO、OOO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王逸豐;OOO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周陳秀鳳;OOO、OOO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林熙書、林立凡;OOO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林清源乙情,固有異動索引附卷可參,惟上開受讓人均未聲明訴訟承當,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原告及上開共有人仍為訴訟當事人,並未脫離訴訟。惟本件判決若經確定,依同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其既判力自及於上開受讓人。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㈠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司調卷字第94號卷,下稱板調卷,第24至25頁):⒈被告陳正光、陳聖光、陳瓊英、陳瓊容應就被繼承人陳俊明所遺如原告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