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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遷讓房屋等(2026-08-0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0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東成德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6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原告東成德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

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裁定不服提

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用。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

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

10分之5。又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

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依首揭規定

,抗告人應補繳抗告費用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