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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遺產等(2026-05-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5-28 案號:家繼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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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3號

原 告 B01

訴訟代理人 許瓊之律師

被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林修平律師

被 告 A04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3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2,288元,暨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4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1,884元,暨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A03、A04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A04、A05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係A01(嗣於民國112年9月2日死亡)及被告A05之子,被告A03、A04為其胞姊妹。A01名下有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3樓房地)、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4樓房地),伊自小即與A01、被告A05同住於系爭3或4樓房地。A01自96年3月中風後即由伊單獨扶養;A01中風前,原由A01扶養被告A05,自A01中風後,亦由伊單獨扶養被告A05,反觀被告A03、A04從未給付任何扶養費。被告A03、A04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付A01、被告A05扶養費之利益,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96年至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A01於96年3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之扶養費計算標準;亦以同一標準計算被告A05自96年3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之扶養費,主張伊、被告A03、A04應以每人3分之1之比例分擔A01、被告A05之扶養費,故伊為被告A03、A04各墊付新臺幣(下同)2,678,545元之扶養費(計算式詳本院卷第448頁至第451頁),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A03、A04各返還2,678,545元。

㈡伊認系爭3、4樓房地均係65年間建造,內部裝潢、設備均已陳舊,加上A01中風,原有裝潢、設備在生活上造成諸多不便,伊為了使A01、被告A05生活更加舒適、便利,遂為了A01之利益,於100年間委請廠商裝修系爭3、4樓房地,支出507,700元。

㈢系爭4樓房地陽台天花板於112年1月漏水,伊於112年1月間委請廠商修繕,支出50,000元。

㈣系爭3、4樓房地於112年1月間因破舊不堪出現漏水,嚴重影響鄰居,伊陸陸續續委請廠商協助裝修,支出568,612元。

㈤上述伊所支出之507,700元、50,000元、568,612元,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A01支出,為適法之管理行為,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於繼承A01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退步言之,倘若法院認為伊支出上述費用不成立無因管理之債,然伊支出上述款項顯然欠缺給付目的,使A01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裝修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於繼承A01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

㈥並聲明:⒈被告A03、A04應各給付原告2,678,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A03、A04、A05應於繼承A01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7,700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A03、A04、A05應於繼承A01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A03、A04、A05應於繼承A01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68,612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A03:⒈A01死亡時,名下有2棟房屋及坐落土地,尚有其他遺產,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金額為6,503,430元,實際市價比國稅局核定金額更高,可見A01迄過世時,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兩造對於A01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原告自無從向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況原告主張之返還代墊扶養費期間已逾15年部分,原告之返還代墊扶養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時效抗辯。⒉被告A05於A01死亡前,由A01扶養,故被告A05之子女於斯時扶養義務均尚未發生。況被告A05的郵局帳戶內還有存款,可見被告A05不須子女扶養,原告要求伊返還代墊被告A05之扶養費並無理由。況原告主張之返還代墊扶養費期間已逾15年部分,原告之返還代墊扶養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時效抗辯。退萬步言,倘若法院認為被告A05需他人扶養,伊認為A01死亡之前,應由A01、原告、伊、被告A04各自負擔4分之1扶養費;A01死亡之後,應由原告、伊、被告A04各自負擔3分之1。⒊伊對於原告曾支出系爭3、4樓房地裝潢修繕費用507,700元、50,000元、568,612元無意見,然原告住在A01名下之系爭3、4樓房地,系爭3、4樓房地亦有出租予第三人,且由原告收取租金,本件係原告與A01間約定由原告支付上揭費用,由原告收取房屋租金,或原告基於孝道為A01裝修房屋。是以,本件並不該當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原告要求伊返還裝潢修繕費用507,700元、50,000元、568,612元並無理由。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A04:同意原告主張,原告確實有負擔A01、被告A05之生活開銷,原告亦有裝潢房屋,伊對金額無意見,伊願意還原告錢。

㈢被告A05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A01與被告A05為配偶,原告、被告A03、A04為其等之子女,A01於112年9月2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89頁至第95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A01部分之返還代墊扶養費: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直系血親間,受扶養權利者請求給付扶養費,固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始得請求(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⑴原告主張A01自96年3月中風後迄112年8月31日有受兩造扶養之權利,實際上均由原告單獨扶養等情;被告A03則抗辯A01迄死亡時均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被告A03對於A01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等語置辯;被告A04則陳稱原告確實有負擔A01之生活開銷,願意還原告錢等語。觀諸被告A03所提A01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37頁),可知A01死亡時,遺產包含系爭3、4樓房地(建物持分均為全部、土地持分均為4分之1)、銀行存款共63,018元、悠遊卡公司儲值金262元,核定產價值共6,503,430元,足見A01於原告主張之期間有上開財產,並無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揆諸前揭規定,自不符合受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被告A03、A04扶養之要件,其等對A01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假設原告所主張為A01支出之費用屬實,亦非代被告A03、A04給付對A01之扶養義務,原告自無從向被告A03、A04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⑵被告A04雖曾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同意還原告錢等語(本院卷第187頁),然返還代墊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認諾之規定,本院無從僅憑被告A04所述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⑶綜上所述,A01既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依法即非屬受扶養權利人,原告、被告A03、A04對A01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縱原告主張以自己財產支付A01之相關生活費用為真,亦應解為係原告依主觀意願及經濟能力奉養A01所致,係為人子女盡孝道之表現,惟非屬法律上所認定之代墊扶養費性質,被告A03、A04並未因此於原告主張之期間受有何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3、A04各自返還代墊之扶養費1,271,369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不適用假執行之規定,且此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㈢被告A05部分之返還代墊扶養費:⒈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經查:⑴原告主張被告A05自96年3月迄113年3月31日有受兩造扶養之權利,實際上均由原告單獨扶養等情;被告A03則抗辯被告A05為A01所扶養,既然A01生前有財產得以維持自己生活,自然也可以扶養被告A05,況被告A05之郵局帳戶內尚有存款,故兩造對被告A05之扶養義務並未發生等語置辯;被告A04則陳稱原告確實有負擔被告A05之生活開銷等語。⑵依上述法律規定,被告A05為A01之妻、原告及被告A03、A04之母,倘若被告A05不能維持生活,即有受配偶、子女扶養之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⑶被告A05為00年0月00日生(本院卷第43頁),其並未領取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其於106年至112年間所得均為0元,於繼承A01之遺產前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財產所得結果為憑(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56頁)。復經本院函調被告A05名下郵局帳戶自105年2月1日迄115年1月19日之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523頁至第533頁),可知被告A05名下金融帳戶僅有國民年金、重陽禮金、勞保局給付、身障補助等收入,郵局存款至多僅有40餘萬元,最少時不足10萬元,並不足以維持生活,堪以認定被告A05於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名下之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⑷觀諸上揭法律規定,於A01尚未死亡前,被告A05之扶養義務人為A01、原告、被告A03、A04;於A01死亡後,被告A05之扶養義務人為原告、被告A03、A04。被告A03抗辯A01扶養被告A05時,子女之扶養義務均尚未發生云云,與法律規定不合,並不可採。⑸關於被告A05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其相關生活費用之全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被告A05生活必要費用之參考基準。考量被告A05住在新北市,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96年至113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如附表「每月扶養費數額」欄所載(原告主張112、113年之扶養費數額均以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計算),及審酌扶養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即A01於106年迄112年間無收入,於112年間名下有系爭3、4樓房地(建物持分均為全部、土地持分均為4分之1)、銀行存款共63,018元、悠遊卡公司儲值金262元,核定價值共6,503,430元,未領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本院卷第137頁、第195頁至第223頁);原告自陳於96年3月至102年4月在燈之最實業有限公司工作,月薪約3萬元,102年5月起在成大照明企業社工作,起薪為35,000元,月薪漸漲,迄114年6月月薪為42,000元,於112年6月27日發生職災雙腿骨折,目前留職停薪,復經本院以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其歷年所得,其於107年所得為3,000元、於108年迄113年所得均為0元,於繼承A01之遺產前名下僅有1部價值為0元之重型機車(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65頁、第559頁);被告A03自陳其於96年3月迄103年8月間無業、103年8月起至107年7月止,任職於華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20,338元,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任職於龍華科技大學,月薪約25,225元,於111年11月22日起任職於悠康事業有限公司迄今,月薪約32,424元,其於107年迄113年所得為146,552元、0元、293,232元、65,443元、6,564元、410,843元、372,486元,於繼承A01之遺產前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96頁、第604頁);被告A04於107年迄113年所得為420,061元、448,058元、453,505元、286,311元、422,973元、433,759元、459,961元,名下尚有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7樓房屋(持分1/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0.004)(本院卷第399頁至第441頁)。復審酌扶養義務人與受扶養權利人之相處互動,配偶、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受扶養權利人、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物價逐年穩定增長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認被告A05每月所需扶養費即如附表「扶養費計算區間」、「每月扶養費數額」欄所示,於A01死亡前,由A01、原告、被告A03、A04平均分擔,每人負擔4分之1,於A01死亡後,由原告、被告A03、A04平均分擔,每人負擔3分之1。⑹被告A03抗辯原告之請求其中逾15年部分均已罹於時效,為時效抗辯,依上揭規定係屬可採,本件應自原告起訴日即113年3月4日(本院卷第23頁)往前回溯15年,即原告就98年3月4日以前墊付之扶養費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而原告於98年3月5日以後所墊付之被告A05扶養費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尚未消滅。⑺據此計算,被告A04於此期間應負擔之被告A05扶養費數額為1,081,884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至20總額),被告A03為時效抗辯,故其應負擔之被告A05扶養費數額為972,288元(計算式:附表編號4至20總額)。⑻從而,被告A05於附表所示期間之扶養費既全賴原告支付,被告A03、A04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3返還972,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本院卷第1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A04返還1,081,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本院卷第1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家事非訟事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支出系爭3、4樓房地裝潢修繕費用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無因管理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始得就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請求償還,觀乎民法第176條規定甚明。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⒉經查:⑴原告主張其於100年間協助裝修系爭房屋3、4樓,支出裝修費用共計507,700元、於112年1月修繕系爭4樓房地漏水支出50,000元;於112年1月修繕系爭3、4樓房地漏水支出568,612元,並提出付款證明、訂貨單、工程請款單、跨行匯款申請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為佐(本院卷第55頁至第83頁),被告A03雖不爭執原告曾支付上揭費用,然抗辯A01名下之系爭3、4樓房地,除保留其中1戶作為原告、A01、被告A05住所外,另1戶有出租予第三人,且租金係由原告收取,原告與A01約定由原告支付上揭費用,且由原告收取房屋租金,或原告基於孝道為A01裝修房屋,是以,本件並不該當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語;被告A04則陳稱原告確實有裝潢修繕房屋,對於金額無意見等語。⑵兩造既不爭執原告確實有支出系爭3、4樓房地裝潢修繕費用507,700元、50,000元、568,612元,此部分事實自可先認定屬實。然原告主張其與A01之間有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為被告A03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各該法律關係成立之要件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縱使被告A04曾陳稱願意還原告錢,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等不利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6、179、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於繼承A01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7,700元、50,000元、568,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附表:被告A05之扶養費

編號 扶養費計算區間 每月扶養費數額 扶養義務人 每1名扶養義務人負擔之扶養費計算式 1 96年3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 17,987元 A01、原告、被告A03、A04 17,987元×10月×1/4=44,9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97年全年 18,358元 同上 18,358元×12月×1/4=55,074元 3 98年1月1日至98年3月4日 17,950元 同上 17,950元×(2+4/31)月×1/4=9,5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 98年3月5日至98年12月31日 同上 同上 17,950元×(9+27/31)月×1/4=44,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 99年全年 18,421元 同上 18,421元×12月×1/4=55,263元 6 100年全年 18,722元 同上 18,722元×12月×1/4=56,166元 7 101年全年 18,843元 同上 18,843元×12月×1/4=56,529元 8 102年全年 19,131元 同上 19,131元×12月×1/4=57,393元 9 103年全年 19,512元 同上 19,512元×12月×1/4=58,536元 10 104年全年 20,315元 同上 20,315元×12月×1/4=60,945元 11 105年全年 20,730元 同上 20,730元×12月×1/4=62,190元 12 106年全年 22,136元 同上 22,136元×12月×1/4=66,408元 13 107年全年 22,419元 同上 22,419元×12月×1/4=67,257元 14 108年全年 22,755元 同上 22,755元×12月×1/4=68,265元 15 109年全年 23,061元 同上 23,061元×12月×1/4=69,183元 16 110年全年 23,021元 同上 23,021元×12月×1/4=69,063元 17 111年全年 24,663元 同上 24,663元×12月×1/4=73,989元 18 112年1月1日至112年9月1日 24,663元 (原告主張以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依據) 同上 24,663元×(8+1/30)月×1/4=49,5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9 112年9月2日至112年12月31日 同上 原告、被告A03、A04 24,663元×(3+29/30)月×1/3=32,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 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同上 原告、被告A03、A04 24,663元×3月×1/3=24,6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