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0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7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利舟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08號

原 告 李淳正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 告 利舟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科慶

被 告 吳胤賢(即吳東穎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林冠伶

被 告 吳胤霆(即吳東穎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呂燦榕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思藩律師趙靖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壹

佰伍拾玖萬伍仟玖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利舟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舟公司)與被告吳胤賢、吳胤霆之被繼承人吳東穎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利舟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吳胤賢、吳胤霆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東穎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因被告利舟公司、吳胤賢、吳胤霆否認積欠原告借款債務,並提出吳東穎生前已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13年3月1日簽發面額5,000萬元、2,500萬元支票2紙交付予原告用以清償積欠原告6,605萬元債務及其他應支付予原告之款項等語,原告乃於114年9月6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主張上開2紙支票係清償另筆借款,非就系爭借款為清償等語,並於114年11月21日提出準備書

㈡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另筆借款計2億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追加,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核原告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億8仟200萬元,應徵裁判費231萬1,9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71萬6,000元,應再補繳159萬5,9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