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分割遺產(2026-04-2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A03
被 告 A04
A06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A08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A05
被 告 A09
A10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A0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繼承人A1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本判決附表
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A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3年10月9日死亡,遺有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則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A1之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被繼承人A1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1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就被繼承人A1所遺之不動產主張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所遺動產則主張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被告A04、A06雖稱被繼承人生前在被告A07所任職之公司有投資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等情,但系爭投資款本金原為650萬元,之後方增加為800萬元,且被繼承人A1前因知道自己安養需費甚鉅,希望原告管理系爭投資款,使子女不需另外拿錢照顧A1,故已於107年間將系爭投資款全部贈與給原告,系爭投資款按月支付之利息此後亦皆匯至原告名下帳戶,被繼承人A1因希望其他子女知悉此事,故曾於107年10月6日家庭會議時表明將系爭投資款均贈與原告,當日除被告A04、A06、A08外,其餘被告皆有到場,原告會在家族群組中向其餘子女分享系爭投資款所生利息如何運用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1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二、被告A04、A06答辯意旨則略以:被繼承人A1所遺遺產,除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外,尚有投資在被告A07所屬公司之系爭投資款共計800萬元,然原告卻稱被繼承人A1生前已經將系爭投資款贈與原告而拒絕交出系爭投資款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因系爭投資款之利息早於107年3月間便開始匯入原告名下帳戶,且被繼承人之其餘子女嗣後都仍稱系爭投資款為被繼承人A1的錢,且被告A06、A10仍需支付孝親費,原告又有支領看護費用,故認為原告所提出107年10月6日家庭會議記錄係事後製作,原告及其餘被告聯合起來謊稱被繼承人之系爭投資款贈與原告,被繼承人A1並無將系爭投資款贈與原告之意,原告僅係代為管理系爭投資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A07、A08、A05、A09、A10則以:被繼承人A1去世前曾於107年10月6日開家庭會議,當時A1已表明將系爭投資款贈與原告,並且由原告負責處理被繼承人A1居住安養中心之相關開支,當時有五名子女與被繼承人A1在被告A07家中召開家庭會議,並在大家見證下簽名、蓋指印。被繼承人A1過世後被告A07已經將系爭投資款結清並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A1於113年10月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則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可認定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2至39頁、第207至234頁)。
㈡被繼承人A1之遺產範圍:⒈本件被繼承人A1遺有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年11月12日函及所附資料、板橋區農會114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131至135頁、第329至331頁、第333至340頁),可認無訛。惟被告A04、A06另答辯以被繼承人A1尚有系爭投資款之遺產,為原告及被告A07、A08、A05、A09、A10所否認,並主張系爭投資款業經被繼承人A1贈與原告等語,是本件爭執之點,即為系爭投資款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A1之遺產等節,茲分述如下。⒉經查,被繼承人A1曾在被告A07任職公司投資,其投資款本金金額為650萬元,嗣後投資款本金增加至80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且有被告A04、A06所提出之107年9月28日家庭會議記錄、記事本截圖、110年12月收益截圖、原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1月24日函及所附原告名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89頁、第343頁、第355至460頁),可認為實。⒊次查,原告提出107年10月6日家庭會議記錄,其中載明:「媽媽因身體狀況與長期照顧的需要 經過深思熟慮後 決定將自己名下的所有動產(包含銀行和郵局的存款動用)贈與給么女A03 由03負責照顧媽媽的生活與健康 承擔日後長期的扶養與照護責任」等語,其上並有原告、被告A07、A05、A09、A10之簽名及指印1枚(見本院卷二第23頁)。而系爭投資款按月以本金之1.2%支付利息,自107年3月起即按月匯入原告名下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節,則有前開原告名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⒋又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A02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本院卷二第23頁)有無見過此份家庭會議記錄?)有看過。107年10月6日有一場家庭會議。(問:107年10月6日家庭會議有誰在場?)被繼承人A1、A07、A09、A05、A10、原告、我本人。(問:107年10月6日家庭會議討論何事?)因為我及原告長時間照顧A1,她不想讓其他子女有經濟壓力,所以A1希望把我岳父遺留下的動產交給原告管理,讓原告可以全心照顧A1,其他兄弟姐妹不需支付其他看護費用。(問:此份家庭會議紀錄上A05、A08、A09、A10、A07簽名,是否是當事人當天親簽?)是。(問:此份家庭會議記錄上指印,是誰所蓋印?是否為107年10月6日當天蓋印?)指印是A1蓋的。是當天蓋的。用左手大拇指蓋的。(問:107年10月6日當日被繼承人A1意識狀況?)意識正常,是清醒的,當時只有右手、右腳中風行動不方便。(問:107年10月6日當天被繼承人A1是否有表明其在被告A07任職公司之投資款項,均贈與給原告?)有,所有動產都交由原告管理,贈與給原告。(問:為何你方才稱A1是要將動產交給原告管理,現在又稱是要贈與給原告?)A1的想法是她想要回家,希望我們能去照顧她,因為中風費用很高,不希望兄弟姐妹自己花自己的錢,希望原告可以在她有生之年陪她走到最後,所以就贈與給原告。管理是我用詞錯誤。(問:A1在被告A07任職公司之投資款項所生利息,由誰收取?)原告。(問:由原告何帳戶收取?)國泰世華。(問:A1是否有要求該帳戶收取利息及其他款項,要專款專用在A1照顧事項?)A1有交代贈與給原告的錢,在A1有生之年可以讓A1過的比較舒適,有專款專用。專款專用是A1沒有講明,但是有說希望把這些錢用在A1的晚年。(問:會議記錄是誰寫的?)是A1提的,由原告紀錄,簽名是各自簽名。(問:當時A1說話清楚嗎?)清楚。(問:是左手大拇指,是主動蓋還是有人拿她手指去蓋?)是主動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90頁)。⒌此外,被告A05、A09、A10、A07經當事人訊問,均稱:107年10月6日家庭會議紀錄上被告A05、A09、A10、A07簽名是當事人當天親簽,指印是媽媽當天蓋印。當天有我大姊A05、A07、A09、A10、A02、原告、媽媽參與該家庭會議等語,又被告A05於當事人訊問時陳述意旨另以:107年10月6日家庭會議討論媽媽是否要由原告照顧,存款方面因為要由原告照顧,所以媽媽決定要把他的存款繼承給原告,讓原告照顧她後半生。當日被繼承人A1意識很清楚。當天被繼承人A1有表明投資款項,均贈與給原告,剛剛講繼承是因為緊張講太快,是當下就要給。贈與給原告後,投資在A07公司款項的利息給原告,要補充媽媽生活方面的費用等語。被告A09於當事人訊問時陳述意旨另以:107年10月6日家庭會議討論照顧跟存款繼承的問題,因為媽媽是原告夫妻主要負責照顧,所以媽媽認為她的存款由原告處理比較放心。其實是贈與,有附加條件,就是原告要照顧媽媽直到媽媽往生,剛剛講繼承是口誤等語。被告A10於當事人訊問時陳述意旨另以:原告照顧爸爸,媽媽也有看到,所以媽媽要原告照顧她,媽媽的錢都是花在媽媽身上。媽媽當下是講說要給原告,錢要花在媽媽身上。當下媽媽說的是給原告,不是繼承。雖然媽媽中風,男生有房子,所以我們每個月還是會給孝親費,只是因為中間有漏所以沒有付。房租補貼是當初有講好,原告租的房子由我們補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至183頁、第185頁)。⒍本院審酌證人證述及當事人訊問時所陳,均就107年10月6日曾經召開家庭會議,當日有被繼承人A1、被告A07、A09、A05、A10、原告、證人A02等人參與該會議,又原告、被告A07、A09、A05、A10均在前開家庭會議記錄上簽名,被繼承人A1則在其上蓋印指印且當時意識清楚等情表示明確,核與前開家庭會議記錄之簽章情形相符,而上開家庭會議記錄已經就被繼承人欲將其名下動產悉數贈與原告等情記載明確,佐以系爭投資款每月所能收取之利息,亦係匯入原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由原告收取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投資款已經被繼承人A1贈與給原告等情,並非無據。是系爭投資款既已贈與原告,即不應列入被繼承人A1之遺產範圍之內。⒎被告A04、A06雖辯稱被繼承人A1僅係將系爭投資款交由原告管理,且原告尚另外向被告A10、A06收取被繼承人A1之扶養費及房租補貼,與原告主張其受贈財產後其他子女不需負擔扶養責任等情不符等語,並以兩造家庭群組訊息中被告A05曾於110年8月25日仍稱「老媽的錢」等語,被告A10則提及「媽的本金」等語,及原告交付予被告A06之文件載明「兒子對媽的扶養費差額補齊」等語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1頁、第69、71頁)。然本院認為上開曾經被繼承人親自蓋指印之家庭會議紀錄既已經就被繼承人A1係將動產贈與原告等情記載明確,自應認被繼承人A1之真意即係將包含系爭投資款之動產贈與原告甚明。⒏又上開會議紀錄亦已就被繼承人考量己身之身體狀況及照護需求,暨原告需照顧被繼承人A1生活並承擔扶養照護責任等情記載明確,可見原告受贈後即需透過運用受贈之財產以妥適照顧被繼承人A1,且系爭投資款之贈與亦確實屬於被繼承人生前對於自身財產之安排,是以雖證人A02另有證述稱107年10月6日家庭會議係討論被繼承人希望將動產交給原告管理等語,被告A05、A09則於當事人訊問時稱107年10月6日家庭會議係討論被繼承人A1存款繼承等語如前,但本院認為證人、當事人分別所稱管理、繼承者,毋寧是被繼承人A1贈與包含系爭投資款之動產予原告之動機與目的,但不能因此認為被繼承人A1僅係單純將系爭投資款交由原告管理而已。再者,因系爭投資款原為被繼承人A1所有,將系爭投資款稱為被繼承人A1的錢等情,不惟僅係方便指代系爭投資款之用語,又被繼承人A1贈與動產之目的係交由原告負擔被繼承人A1之照護扶養,系爭投資款之使用涉及原告是否有充分財源負擔被繼承人A1之照養費用,影響被繼承人A1是否能受妥善照養,是其餘子女就系爭投資款之使用狀況置疑,猶與常情並無不符,故不能僅因其餘子女關心系爭投資款之使用情形,並將之稱呼為被繼承人A1的錢等情,便認為被繼承人A1並未將系爭投資款贈與原告。至於原告另外要求被告A10、A06支付扶養費、房租補貼等情,依被告A06所提出之文件,可見有「兒子得透天厝需盡的孝親費」、「透天厝出租之房租補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亦與被告A10所稱:其家男性子嗣有分得不動產,故有同意另外負擔孝親費、房租補貼等語相符,可徵此等費用之支付,與原告負責被繼承人A1之照養及系爭投資款之贈與,要屬二事,不能據此推論系爭投資款並未贈與原告。因此本院認為被告A04、A06上開所辯,尚難憑採。⒐承上所述,本件殊難認為系爭投資款應列入被繼承人A1之遺產,故本件被繼承人A1之遺產範圍,應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堪可認定。
㈢本件被繼承人A1既遺有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如上述,而兩造未能就該等遺產協議分割,且被繼承人A1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被繼承人A1之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亦經原告陳述明確,被告均未加以爭執,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證,亦堪認定,則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1之遺產,即屬有據。
㈣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4項所明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1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兩造均主張就不動產部分遺產應依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就動產部分遺產則連同孳息則依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等語,業據兩造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審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無難以維持為分別共有之情形,故就此部分遺產認依各該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屬適當。而附表依編號2至5部分遺產均為存款,性質可分,且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經濟效用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因此認均應以原物依應繼分分配為妥。附表一編號6之悠遊卡,本院則審酌該物品價值低微,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頁),不宜再予細分或變價,爰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再由原告依該物品之價值,以現金分別補償其餘被告各22元,較為適當。爰酌定分割方法如本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分割被繼承人A1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以如本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被繼承人A1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及數量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核定價額新臺幣(下同)879,036元】 由兩造各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8元及其孳息 原物分割,由兩造各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連城路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款:162元及其孳息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埔墘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1,220元及其孳息 5 板橋區農會埔墘分部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款:106元及其孳息 6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177元 原物分割,由原告取得後,找補全體被告各新臺幣22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被告A06 8分之1 8分之1 2 被告A04 8分之1 8分之1 3 被告A07 8分之1 8分之1 4 被告A08 8分之1 8分之1 5 被告A05 8分之1 8分之1 6 被告A09 8分之1 8分之1 7 被告A10 8分之1 8分之1 8 原告A03 8分之1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