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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交付房屋等(2026-01-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3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旭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

原 告 旭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買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被 告 李清河

李清源李淑蘭李歆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

本文、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為:

㈠被告應共同交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給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共同

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日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632

元。原告關於上開聲明

㈠之訴訟標的係依買賣契約及借用契約併

為請求,關於聲明

㈡金錢請求部分則依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金為

據,故原告依借用契約請求交付系爭房屋部分,則與聲明

㈡金錢

請求並無主從附帶請求之關係。原告聲明

㈠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課稅

現值為62,5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

足憑,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500元;聲明

㈡請求被告

按日給付違約金之部分,屬定期給付涉訟,與聲明

㈠無主從關係

,非屬附帶請求,且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是聲明

㈡訴訟標的價額

為57,056,800元【計算式:15,632元×365×10=57,056,800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119,300元【計算式:62,5

00元+57,056,800元=57,119,3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3,

156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裁判費17,412元後,尚應補繳515,7

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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