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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5-11-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5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彭宥軒

相 對 人 湯侃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5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尾款之給付,交付承辦地政士保管;因相對人出賣系爭不動產有瑕疵,抗告人已依法提起訴訟,現由鈞院另案審理。而系爭本票為迦南地政士保管,相對人未向抗告人為提示,系爭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内為付款之提示,則系爭本票既未記載到期日及提示日,且相對人未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原本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足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並未具備,相對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抗告人所述,皆不影響本票裁定為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已釋明持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之履約方式,茲因抗告人逾期拒絕配合點交,相對人遂經由共同委任之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迦南地政士律師聯合事務所代書連永璿向相對人主張違約責任並提示本票要求履約付款,惟相對人迄今仍拒絕付款等事實,原法院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無非法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14年1月22日簽發載有「本本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908萬元,未載到期日,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為迦南地政士保管,相對人未向抗告人為提示一節,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惟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法院僅需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而相對人既已釋明「其經由共同委任之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迦南地政士律師聯合事務所代書連永璿向相對人主張違約責任並提示本票要求履約付款」等情形,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予法院審核,且系爭本票上記載有「本本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文字,依照前述意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不需提出已為付款提示的證據,故抗告人上述主張難謂可採。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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