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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27)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伯慶股份有限公司 ↗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陳愛萍

代 理 人 洪永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愛萍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之配偶前經營興益汽車電機材料行,於民國96年1月25日歇業,於經營上開商行期間使用信用貸款,聲請人亦有消費使用信用卡。聲請人平均每月清償能力為新臺幣(下同)4,147元,依金融機構最優惠分期條件計算月付金約8,133元,聲請人年齡加上還款期間亦逾法定退休年齡。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4年4月1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陳報其試算最優惠協商還款方案為分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11,302元之方案,惟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顯然無法負擔上開方案,且聲請人尚有對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嗣未於114年6月25日調解程序期日出席,復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主張每月只能還款3,000元,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滙豐銀行民事陳報狀暨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0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13至115頁、第117頁、第119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部分,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82,512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4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93,278元)、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1筆、存款1千餘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五股鄉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樹林區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第81頁、第83頁、第39至43頁、第47至49頁、第51至53頁、第55至57頁、第59至61頁、調解卷第43頁)。又聲請人陳報其於98年起自營家庭理髮,平均每日收入800元,每月營收24,000元,扣除水電雜支之淨利為23,000元,聲請人另為伯慶股份有限公司會員,代購產品每月平均收入為570元(計算式:13,686元÷24=5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切結書、111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7至38頁、第45頁、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45頁、第39至43頁),應堪信實,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3,570元(計算式:23,000元+570元=23,570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自為可採。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3,57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280元,餘額為3,290元,顯難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每月清償11,302元之還款方案。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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