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6-24)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6-24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能科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倪文立

代 理 人 陳鴻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倪文立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約20幾年前辦理信用卡,嗣後因經營麵店生意不佳,收入不穩定,只能以卡養卡及申請信貸之方式渡日,終致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7月1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8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聲請人雖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陳報其從事經營麵攤工作,平均月薪約1萬6,000元等語,並提出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然聲請人嗣於115年3月19日具狀改稱:其於114年9月結束經營麵攤後,即與太太一起在便當店擔任外送員,每月薪資2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等語。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麵攤成本及收入說明(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所載,可知聲請人確實於114年9月已結束麵店之經營,再參以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所示,亦可知聲請人於94年5月27日在台灣統一能科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未在任何公司有勞保投保薪資紀錄。準此,本院即依聲請人嗣後陳報之每月平均收入2萬4,000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依聲請人115年3月19日民事陳報狀表示願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105頁)。參酌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300元,此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金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4,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1,300元後,雖有餘額2,7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2萬1,300元=2,700元】,惟參酌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提出1個月1期,分60期,年利率0%,期付3,292元之清償方案(見調解卷);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7月24日具狀提出每月1期,分120期,期付6,000元之清償方案(見調解卷),以上清償方案每期合計需給付9,292元【計算式:3,292元+6,000元=9,292元】,顯已逾越前述聲請人可供清償之餘額2,700元。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2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