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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7-03)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03 案號: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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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簡文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債務清償協商,約定自民國111年4月10日起分161期,年利率6%,每月清償5,201元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下稱系爭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僅依約繳款至114年5月10日即毀諾等情,有安泰銀行115年4月1日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1至217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㈠、經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為1萬9,388元(詳如後述),應足以負擔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之系爭清償方案。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需負擔和潤公司7,260元、裕融公司7,659元、裕富公司7,075元、二十一世紀公司4,680元、麻吉PAY5,712元之分期款項,共計3萬2,387元等語(調卷第10頁)。惟聲請人僅提出裕融公司及瑪吉PAY繳費單(調卷第53頁),未提出其他債權人出具之繳款單據,尚無法證明聲請人每月尚需負擔高達3萬2,387元之分期清償款項。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證明其於至114年5月10日毀諾債務清償條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從而,聲請人毀諾與債權銀行間之系爭清償方案,應不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已難認合於法定聲請要件。

㈡、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但有2007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一輛、2014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調卷第40頁、本院卷第189頁),目前殘值應屬不高;南山人壽保單2張,預估解約金為7萬6,887元、9,246元(本院卷第105頁)、富邦人壽保單1張(本院卷第110頁),保單價值為26萬229元(本院卷第229頁);土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76元(本院卷第100頁)、新光銀行存款帳戶餘額31元(本院卷第103頁)。是以,本院暫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為34萬6,569元(計算式:76,887元+9,246元+260,229元+176元+31元=346,569元)。

㈢、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為約僱道路養護工,114年度薪資總額(含獎金)為49萬3,407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1,117元(計算式:493,407元÷12月=41,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文檢附之個人所得明細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7至241頁)。又聲請人陳報其未領有社會補助等語(本院卷第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7頁)。因此,本院認定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4萬1,117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茲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本院認定如下:

⒈個人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項目為水電瓦斯及管理費2,000元、餐費1萬2,000元、電信費1,000元、日用雜支4,000元、其他零用金4,000元、醫療保健費1,500元,共2萬4,500元;加計金融機構債務分期清償5,201元、融資貸款費3萬2,387元等語(調卷第9至10頁)。聲請人主張上開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數額已逾其聲請更生程序即114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為2萬280元,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就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數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本院業於115年1月26日調查程序命聲請人提出最近一年消費相關單據,聲請人則表示已經提出相關收據等語(本院卷第165頁)。茲審以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調解協議書(調卷第23至24頁)、裕融公司及瑪吉PAY繳費單(調卷第53頁)、二十一世紀公司強制執行通知書(調卷第54頁)、遠傳電信催繳簡訊(調卷第55頁),經核均為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債務金額,並非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不應列入計算;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調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第87至88、第121頁、第193至195頁),僅有部分係聲請人醫療費用,其餘醫療單記及管理費收據(調卷第56頁、本院卷第119頁),均非聲請人就醫或支付;超商繳款收據(調卷第52頁)係繳費內容不明;水費及電費收據(調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僅為部分月份之資料,均無法證明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上開金額之必要,是經本院形式上審查上開消費單據,聲請人每月消費並無高達2萬4,500元,自難認定聲請人已證明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有高於新北市政府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倍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金額為2萬4,500元,洵屬無據,尚難憑採。參酌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即114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倍,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280元。

⒉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應支付母親扶養費1萬元等語(調卷第10頁)。經查,聲請人母親為40年次生,目前75歲(調卷第15頁),名下僅有現住地房屋無其他不動產,於98年1月5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目前僅有存款利息收入等情(詳限閱卷),經核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需受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共6人之扶養(親屬系統表詳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大姊及二哥之資力較其他兄弟姊妹優渥(詳限閱卷),應負擔母親較多扶養費,故本院認定聲請人應負擔母親扶養費比例為1/14。復參酌114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倍為2萬280元。因此,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金額為1,449元(計算式:20,280元×1/14=1,4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⒊綜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2萬1,729元(計算式:個人生活費20,280元+母親扶養費1,449元=21,729元)。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有資產34萬6,569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萬1,11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1,729元後,尚有剩餘1萬9,388元可清償債務(計算式:41,117元-21,729元=19,388元)。依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130萬7,792元計算(如附表所示),扣除名下資產數額34萬6,569元後,聲請人僅需約4年2月即得將債務清理完畢【計算式:(1,307,792元-346,569元)÷19,388元≒50個月即4年2月】。又聲請人為66年次生,目前49歲(調卷第15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6年工作期間,如聲請人積極與債權人協商債務清理方案,不放任債務持續擴大,應得於退休前將其所積欠之債務清理完畢,堪認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及支出狀況、工作能力等一切客觀債務清償能力,尚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毀諾與債權銀行間之系爭清償方案,不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且聲請人現況並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卷證頁碼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666元 調卷第75頁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452元 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1,013元 4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63,586元 調卷第12頁 (聲請人陳報)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79,711元 調卷第64頁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77,355元 本院卷第171頁 7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0,338元 本院卷第133頁 8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671元 本院卷第131頁 共計 1,307,7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