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8-3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愉婷(原名鄭玉婷)
代 理 人 朱健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再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或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而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更生與清算制度,二者追求債權人公平受償目的相同,自應參酌前開本於誠信原則所為之立法意旨,加以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情事,以避免債務人有濫用更生程序,藉以規避其應負償債責任之情事發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投資失利而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銀與聲請人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2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首應審酌者,即為聲請人先前是否係因從事投機之行為,致負擔本件之債務,如准許其更生之聲請,是否符合消債條例前述之欲保護誠實(信)債務人之立法意旨。
㈡聲請人主張其係因民國112年投資失利而負債等情,有聲請人115年1月30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補正狀在卷可查。且聲請人於115年8月26日到庭陳稱:信託是元大持股信託,是屬於員工福利的一部分,公司每個月叫我們存2,000元,公司再幫我們存2,000元,每個月共有4,000元存進去,這些錢就是拿去買元大的股票;轉出129萬元、提款45萬元可能是有買股票跟還貸款或是還一般借款,現在記不清楚;勞退給付也是用於還錢跟投資,勞退給付大概1、200萬元等語。
㈢經查,依聲請人上開所述,可知聲請人明知從事融資融券買賣股票、選擇權投資風險甚高,卻仍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長期間內,反覆以借款從事上開投機性交易之股票買賣及投資,而致債台高築,核係屬可歸責於其本人之決策與理財行為所導致,顯與單純遭遇景氣不佳、失業、意外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致債務陷於無法清理之情形,已有所不同。而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主要係為救濟因非可歸責事由而陷於無法清償窘境之債務人,並非供從事高風險投機行為後轉嫁損失之管道。故本件聲請人基於獲取高獲利、報酬之目的,主動承擔投資風險,與前述情形顯然有別,倘對此類以借款從事高槓桿投資之負債者,容許其得以更生之方式減免其部分債務,將形成制度上之不當誘因,使債務人傾向冒進投機,並將風險轉嫁於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且致債權人受害之道德風險發生,亦對債權人不公平。從而,依上開所述,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已存有道德風險及對債權人不公平之情事,與前述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則其聲請更生,難予准許,應予以裁定駁回。
四、依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存有道德風險及對債權人不公平之情事,與前述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應予以駁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