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3-2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郭家銘
代 理 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陳映均
相 對 人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相 對 人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成
代 理 人 蘇詠心何佳穎
相 對 人 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相 對 人 郭庭睿郭美渝洪資育周玉容杜明修林子暘李勃興吳志鴻
林廷豫蔡佩珊盧季群侯怡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相 對 人 王韋尊陳品諭
林筱筑曾意惟陳鴻毅宋政穎王玉潔宋雅欣林月萍邱德晉張家維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郭家銘不免責。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第132、133、134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二、查聲請人郭家銘(下稱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本院於114年10月31日以新北院胤民敏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3號函,通知相對人就本院是否應予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5年3月17日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表示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之情形,應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相對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國信託銀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銀行、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免責,請法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97、99、103、105、109、113、117頁),其餘相對人則未表示意見。
四、關於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二)聲請人自陳其自開始清算時起迄今從事接案式居家清潔工,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1,500元,每月必要支出願以新北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費用之1.2倍為計算(114年度為1萬9,6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則聲請人自開始清算時起每月收入3萬1,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即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680元後,尚餘1萬1,820元,有清償能力,則本院自應審究全體債權人有無受償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最低受償額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即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三)聲請人主張聲請前兩年任職於點晴企業社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為3萬元等語(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147至148頁),業據提出在職薪資證明為證據(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47頁),應屬有據,為可採信。則聲請人聲請前兩年收入共72萬元(即3萬元×24個月),扣除必要支出共45萬6,000元(即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600元×1.2倍×4個月+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800元×1.2倍×12個月+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000元×1.2倍×8個月)後,尚餘26萬4,000元。
五、關於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理由揭示「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可知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相對人均未就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要件事實具體主張並舉證,且觀諸現有之卷證資料,雖聲請人本件債務係因從事高風險投資行為所生而屬投機行為,但本件債務發生時間係在109年間,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聲請清算前兩年內要件不符,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是相對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礙難為採。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除其債務,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定不免責。
七、末按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26萬4,00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即如附表一所示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後,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附表一(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2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0萬元) 1 利息 30萬元 109年7月20日 113年11月28日 (4+132/365) 5% 6萬5,424.66元 小計 6萬5,424.66元 項目2(請求金額2,400元) 合計 36萬7,825元
附表3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萬元) 1 利息 10萬元 109年9月1日 113年11月28日 (4+89/365) 16% 6萬7,901.37元 小計 6萬7,901.37元 合計 16萬7,901元
附表4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萬5,000元) 1 利息 6萬5,000元 111年1月1日 113年11月28日 (2+333/366) 2% 3,782.79元 小計 3,782.79元 合計 6萬8,7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