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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4-30)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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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張簡慶豐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李逸洲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簡慶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4年9月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三、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陳述意見,並指定於115年2月4日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除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情事存在。

四、茲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以「法院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⒉聲請人自113年12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仍以計程車司機為業,自陳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42,777元(見本院卷第136頁)雖未出具切結書,然其所主張高於台灣大車隊營運報表自113年6月至114年12月之平均月薪資即34,534元(見本院卷第181、182頁),應屬可採,則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2,777元。又聲請人主張應扣除計程車營業支出22,890元,有113年交通部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40頁)及114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後,已無餘額(42,777元-22,890元-20,280元=-393元),顯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未合,本院自無庸再審酌該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之事由存在,足認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依首開規定,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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