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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5-08-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8-2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鴻旭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黃欣怡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複代理人 朱茂銓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玖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芃蓁

被 告 鎮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德義

被 告 潘怡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被 告 擎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清池

被 告 興鴻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擎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擎安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前為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9樓房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坐落同段2131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919,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緣系爭房地相鄰、領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重建字第115號建造執照之「玖長匯比壽」建案建築工地(下稱系爭建築工地),由被告玖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玖長公司)為起造人,由被告鎮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誠公司)為承造人,被告鎮誠公司並將其中連續壁工程發包予擎安公司,嗣由擎安公司與被告興鴻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鴻旭公司)共同施作連續壁工程,並由被告潘怡群建築師(下稱潘怡群)為監造人,於113年2月27日15時許,因鎮誠公司施工人員施做地下室工程時,施工不慎造成連續壁破孔之湧水,導致系爭房地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0號、仁政街116號及仁政街118至124號等建物發生傾斜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㈢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一家人遭新北市政府下令緊急撤離安置,須待113年2月29日系爭建築工地完成緊急地質處理後始准返回系爭房地,玖長公司、鎮誠公司、潘怡群等三人更因對系爭建築工地施工、監督不慎導致之系爭事故,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13年2月29日以新北工施字第1130384501號函以其三人違反建築法第63條建築物施工場所安全維護義務為由,依建築法第89條之規定勒令系爭建築工地停工;並處承造人鎮誠公司、監造人潘怡群各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罰鍰。

㈣此外,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事故出具「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新建工程(111)重建字第00115號-施工中鄰房安全及損害修復鑑定報告書(案號113-A0131)」,其中就鄰房傾斜結構強度檢討之部份指出:「系爭房屋之仁政街116號鄰屋及仁政街118號-124號鄰屋之傾斜現象,已有儘速將房屋扶正之必要」。且因系爭房地有系爭事故所導致之自身傾斜,及鄰屋向系爭房屋傾斜之現象,原告委請中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認定系爭房屋因系爭事故確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351,878元。原告深恐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對生命安全造成之威脅,然玖長公司不願比照市場價格買受系爭房地,原告於113年3月3日與第三人蕭佳玟簽訂買賣契約書,於契約書中記載「本標的有傾斜疑慮…賣方不負擔傾斜、龜裂擔保責任」,明揭系爭房地可能有傾斜等「結構安全」等疑慮後,將系爭房地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1660萬元售出。又原告實際出售之金額更低於中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針對系爭房地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估定之瑕疵交易價格16,894,262元。

㈤玖長公司、鎮誠公司、潘怡群對系爭建築工地施工、監督義務之疏失已違反建築法第26條、第63條、第69條、民法第794條等保護他人法令,擎安公司、興鴻旭公司施作工程亦有違反建築法第63條、第69條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並經中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肯認確實造成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減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6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地因系爭事故所受交易價值貶損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1,878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玖長公司、鎮誠公司、潘怡群:⒈玖長公司為在其所有之新北市三重區仁愛段2127、2127-1至2127-4、2147-3、2431-3、2431-4等8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新建一地上13層、地下3層之集合住宅,於111年3月間以自己為起造人申請取得111重建字第00115號建造執照,並由鎮誠公司負責承攬而為承造人。嗣後,鎮誠公司再將前開工程中用以作為地下室開挖擋土措施之連續壁工程(下稱系爭連續壁工程)發包予擎安公司承攬,並於112年5月1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⒉擎安公司身為負責施作系爭連續壁工程之專業廠商,除本應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適施作,使該連續壁具備通常效用且無瑕疵外,尤應依建築法第63條、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等規定,於施作系爭連續壁工程時採取防護鄰近建築物之適當措施,以防止鄰地鄰房傾斜、下陷、損壞。復參照系爭承攬契約第13頁連續壁工程注意事項第7、8點所載,擎安公司於開始施作連續壁工程前,應依鎮誠公司所提供之地質鑽探報告書,詳細勘查系爭土地之各種情況(包含公共埋設物、地上公共設施、鄰近構造物的位置、形狀及基礎型式、基地四週的排水系統、交通狀況與結構體的柱位等),判斷連續壁工程之正確施工方法及必要防護措施後,提出施工計劃書並依相關圖說確實施工。⒊次系爭連續壁工程之施工計劃書乃擎安公司與興鴻旭公司所共同提出,由興鴻旭公司規劃施工計劃並指派其負責人李秋貴擔任工務主管實際主導工程進行,再由擎安公司指派職員呂紹昌擔任現場主任,應認系爭連續壁工程之施作實際乃由被告二人共同為之。又系爭連續壁工程之連續壁係分單元施作,施作之壁體厚度則在考量系爭土地周圍均有鄰房下,應施作達80公分之厚度,此際若擎安公司、興鴻旭公司之施工品質正常,即不應有任何壁體包泥、滲水甚至破損造成鄰房地下水湧入之問題。詎料,在擎安公司於112年12月23日完成連續壁之施工,由鎮誠公司於113年1月4日開始挖掘土方,並在113年2月27日開挖至第4層約地下12公尺時,竟發現在連續壁東面、地下11.5公尺之第5單元處有嚴重包泥及滲水之瑕疵,且其包泥範圍竟穿透厚達80公分之壁面以致產生坍孔,同時又因該嚴重包泥之瑕疵位於透水砂層區域,最終導致鄰房地下水於同日14時許因穿透該包泥之瑕疵壁面而夾帶泥沙湧入系爭土地(即系爭事故)。然而,系爭連續壁工程設計之壁體厚度已高達80公分,正常狀況下根本不可能有包泥甚至地下水湧入問題,系爭事故顯係擎安公司與興鴻旭公司共同計劃並施作系爭連續壁工程時不當施工且違反建築法規之侵權行為所致,自應負賠償之責。玖長公司、鎮誠公司、潘怡群等三人於系爭連續壁工程施作前,已詳細勘查系爭土地之各種情況、提供地質鑽探報告書相關資料與提出施工計劃書予擎安公司與興鴻旭公司,對承攬人擎安公司為詳盡指示與監督義務;事故發生後,即時代擎安公司及興鴻旭公司賠償鄰房傾斜所需賠償之金額,並與全體住戶達成和解,依民法第189條規定,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⒋新北市政府固於113年2月29日以新北工施字第1130384501號函以建築法第89條勒令玖長公司、鎮誠公司、潘怡群等三人停工並裁罰9萬元,然該函係旨在防止系爭事故後,危害持續發生或擴大,係一管制性不利處分,故命被告等三人停工,其目的不在非難玖長公司、鎮誠公司、潘怡群等三人確有違反建築法第63條等法規賦予其三人危險防免義務,亦非釐清造成系爭事故之責任主體,且該函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隔日即作成,尚不得逕以該函推定其三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⒌證人謝坤龍估價師所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不當評估其具瑕疵汙名顯著性,被告否認系爭房地具有汙名價值減損。系爭房地所涉傾斜瑕疵屬可修復之輕微損害,實際交易價格更足以佐證其並未遭受所謂汙名效應影響,從而本件並不存在系爭報告所指之汙名化價值減損。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擎安公司、興鴻旭公司: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系爭房地已經賣過兩次,何來交易價值減損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房地於113年4月25日以前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6頁)。

㈡玖長公司、鎮誠公司及潘怡群分別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重建字第115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承造人與監造人(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第359至363頁)。鎮誠公司並將其中連續壁工程發包予擎安公司、興鴻旭公司共同施作。

㈢113年2月27日15時許,系爭建築工地發生連續壁破孔、湧水,進而導致相鄰之新北市○○區○○路00號、仁政街116號、仁政街118至124號房屋發生傾斜事故(即系爭事故)。

㈣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13年2月29日以新北工施字第1130384501號函知:有關111重建字第115號建照工程施工不慎造成鄰近民宅建築物傾斜一案,業已違反建築法第63條規定,故以同法第89條規定自即日起勒令停工,並各處監、承造人(即潘怡群、鎮誠公司)9萬元罰緩(見本院卷一第517至521頁)。

㈤原告於113年3月3日以166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蕭佳玟,買賣契約書中記載「本標的有傾斜疑慮,買方知悉、同意購買,雙方確認無誤。賣方不負擔傾斜龜裂瑕疵擔保責任。」,並於同年4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證10,本院卷一第233至236頁、第267至284頁)。

㈥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3年6月12日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2753號提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新建工程(111)重建字第00115號施工中鄰房安全及損害修復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29頁、第455頁)。

㈦系爭房地經原告於113年7月23日委託中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交易價值,經中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估價案號:24ZT109907,見本院卷一第113至231頁)。

㈧系爭房地於113年7月29日之實價登錄價格為22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4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又按民法第79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建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法第63條規定:「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建築法第69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均在防免建築過程中造成他人財產之危害,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又民法第794條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建築工地於113年2月27日15時許進行開挖工程時,發生連續壁破孔、湧水,導致相鄰之新北市○○區○○路00號、仁政街116號、仁政街118至124號房屋發生傾斜事故,且前開工程係由玖長公司任起造人、鎮誠公司任承造人、潘怡群任監造人,鎮誠公司並將其中連續壁工程發包予擎安公司、興鴻旭公司共同施作,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房地所在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乃系爭事故發生範圍內,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13年2月29日以新北工施字第1130384501號函知有關111重建字第115號建照工程施工不慎造成鄰近民宅建築物傾斜一案,業已違反建築法第63條規定,依同法第89條規定自即日起勒令停工,並各處監、承造人(即潘怡群、鎮誠公司)9萬元罰緩在案,足認被告於開挖時造成系爭事故,違反建築法第63條、第69條及民法第794條規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起造人即玖長公司、承造人即鎮誠公司、連續壁實際施作廠商即擎安公司、興鴻旭公司、監造人即潘怡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鎮誠公司雖以系爭連續壁工程實際施作廠商為擎安公司、興鴻旭公司,系爭事故係因擎安公司與興鴻旭公司未依建築法第63條、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規定,於施作系爭連續壁工程時未採取防護鄰近建築物之適當措施所致,惟其所提出工程承攬合約僅係鎮誠公司與擎安公司關於系爭連續壁工程之契約內容,另其所提出地基調查報告係大寬工程有限公司就系爭建築工地所評估地質狀況,又系爭連續壁工程施工計畫書節本係關於工程規範文件,均無足證明鎮誠公司已盡其監督並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是其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㈣次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於113年4月25日以前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351,878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中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估價案號:24ZT109907,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為證。系爭估價報告書係經由原告於113年7月23日委託中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房地於113年2月27日所受價值減損進行評估,經估價師謝坤龍實際進行估價後所提出之書面報告,該估價報告書業就勘估標的、估價目的、勘查日期、勘查資料及來源、價格形成原因、價格評估之方式及參考資料等具體記載,並參考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九號公報-瑕疵不動產汙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先就修復可能性、修復完善度、資訊揭露度及市場替代性等4項指標檢視勘估標的之汙名效果顯著性,經分析瑕疵具汙名顯著性,再以對偶分析方式估定系爭房地價值減損金額,堪認系爭估價報告書係經具備不動產估價專業知識之從業人士依照國內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客觀準則,依循各項指標所為評定資料,是系爭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論應為客觀可信。

㈤被告固否認系爭房地有何交易價值減損,亦爭執系爭估價報告書之證明力。惟查,系爭估價報告書依前開鑑定方式已估定系爭房地正常交易價格為19,246,140元,經系爭事故後之瑕疵交易價格為16,894,262元,故評估汙名價值減損金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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