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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6-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6-1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嘉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61號

原 告 黃永承

被 告 傅弘羽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複 代理人 喬郁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則於收受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644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系爭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見114年度司促字第16448號【下稱司促卷】第15、23頁,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10日簽訂借款書(下稱系爭借款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原告並於當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全數借款金額予被告,被告亦簽發相同面額之本票交付原告,惟被告迄今僅還款250萬元,尚餘80萬元未為清償,爰依系爭借款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當時與嘉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誠公司)有工程合約,113年9月30日時被告因為要出貨給嘉誠公司,要先付廠商之款項,跟嘉誠公司協調後,訴外人即嘉誠公司負責人張仁浩(下逕稱其姓名)表示會在113年12月30日前支付,但直到114年1月8日皆未給付貨款,114年1月10日時張仁浩拿著系爭借款書給被告,並稱要簽名才能放款等語,被告當時未仔細看內容就直接簽名了,本票也是我簽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30萬元,原告並於當日交付全數借款金額予被告,被告亦簽發相同面額之本票交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有工程合約,因嘉誠公司未給付貨款,張仁浩說要被告簽名才放款等語置辯。惟查,證人張仁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看過系爭借款書,被告跟原告借錢,原告請我協助被告簽系爭借款書,簽完後我交給原告,原告匯款給被告,被告是在三總醫院對面簽的,被告說他工程款週轉不靈,請我幫他跟原告借錢,被告是直接跟證人說要跟原告借錢,請我協調,我再跟原告說廠商要借錢週轉,原告也知道是要借被告等語,就簽立借款書之始末,核與被告自承:簽系爭借款書時在三軍總醫院,張仁浩拿給我簽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款書(見本院卷第18頁)、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日期為114年1月10日,金額為330萬元,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借款需求,原告亦同意借款,兩造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並以匯款方式給付借款,被告亦自承:我有收到匯款單上面的3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自堪認原告業已舉證證明借款已交付之事實。⒉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33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節,堪予採信。原告並主張因被告已清償250萬元,故僅請求剩餘80萬元部分,則被告就原告請求亦未抗辯清償,是以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80萬元債務未清償一節,洵堪認定。至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李彥震跟戴莒光到庭作證,以證明原告匯款予被告為證人張仁浩答應支付廠商之款項,然被告亦自承:簽立系爭借款書時李彥震跟戴莒光在後面5公尺,都沒有在旁邊聽到,是我事後說的等語,顯見李彥震跟戴莒光就系爭借款書簽立之現場情況、證人張仁浩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均未親見親聞,則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自屬無調查必要。

㈡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可認係貸與人對借用人為返還之催告,如於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70年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並未提出定有返還期限之證明,是本件應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另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其曾多次催告被告還款,惟自對話紀錄中無法看出原告曾向被告催告,故應認原告於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方有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而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已於114年7月7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23頁),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滿1個月後之114年8月7日,即負返還上開借款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尚積欠之80萬元,自屬有據;但被告就上開借款,應自受催告滿1個月之次日即114年8月8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故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114年8月8日起算,超過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欠缺憑據,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蘇子陽
法 官 陳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