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不當得利(2026-01-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欣煜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創成
訴訟代理人 房樹貴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奇正
訴訟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魏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主張:
㈠事件經過:緣訴外人羅○○、蕭○○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15日、同年1月12日夜間騎乘機車,均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路0段路○○路○○號010729號東側,下稱系爭路段),因同一坑洞自摔(下稱系爭坑洞),分別依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審查會議決議賠償各新臺幣(下同)26萬5,369元、32萬1,707元,國家賠償金共計58萬7,076元(下稱系爭國賠金),被告則以113年5月28日新北板工字第1132038265號函,以兩造間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採購合約「111年度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轄內道路維護工程(第1區)」(下稱系爭工程,所簽訂採購契約稱系爭採購契約)之路面巡查、銑鋪及坑洞修補機制契約補充說明第19條國賠責任部份及第20條罰則第20.7項損失照價賠償為由,請求原告繳納系爭國賠金,然基於下述理由,原告並對被告未負上開債務,原告卻已支付被告58萬7,076元,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受有上開58萬7,076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應返還原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萬7,076元及利息。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7,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執行道路巡查之作業頻率、人數、範圍均依系爭採購契約之「路面巡查、銑鋪及坑洞些補機制契約補充說明」(下稱補充說明)第3點規定為之,並無疏失:⒈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於111年3月23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12年3月31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12年2月17日,並於112年3月3日驗收合格,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之保固期間一年亦已期滿而無待解決事項,被告並未發現任何國家賠償及罰則之瑕疵條件而通知申請人任何待保固修繕事宜,並核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保固責任即已免除。⒉又,系爭工程已辦理結算驗收,且「驗收扣款:無」,則原告自無須依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第19、20條、第20.7項約定,賠償系爭國賠金。⒊再,系爭坑洞於111年11月3日經被告承辦人員王耀賢、祈敬程通知後,原告立即進行臨時修補作業,原告並告知被告該處車流量大,僅靠臨時修補無法久治,無法預測路面於何時會發生瑕疵,為免用危險,單以原告履行契約義務之巡查、臨時修補實無法避免道路瑕疵,必須進行全面銑鋪,惟被告並未派工予原告,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派公所養護班進行方正修繕,後續原告均依契約規範進行道路巡查作業。原告亦於112年1月11日事發前一日行經此路段進行路巡作業,並無發現明顯之坑洞,嗣於112年1月12、15日發生訴外人摔車事件(下稱系爭事故)後,原告路巡人員進行坑洞「臨時修補」,並再次告知上情,被告於112年2月15日派員鋼筋加固灌漿(被告之附屬設施承攬廠商,非原告)。後續原告依契約規範進行道路巡查作業,並於112年4至5月期間,多次臨時修補,並再次反映上述內容告知被告,於112年5月10日,被告再次派公所養護班進行方正修補,被告仍未派工原告進行全面銑鋪。是以,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即已依規巡查並告知被告,經被告養護班自行修補,故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第14.2約定情形,況原告從未接獲被告通知有上開民眾通知之情事,堪認原告已善盡契約義務,縱有國賠責任,被告亦不得向原告求償。
㈢縱認原告巡查有疏失(非自認),然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第19.3規定,須同時符合「未依規巡查」、「未依規修補」要件,原告已依約巡查,惟被告並未通知原告修補,而逕由被告養護班進行修補,被告不得以上開約定為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國賠責任約定內容中之「未巡查之路面」所稱「未巡查」應限縮於「申請人按日排定巡查之路段,經巡查而未依規查知之路面坑洞、凹陷、龜裂及發現預警式之路面狀況或其他有影響道路通行安全等情形」,方符契約整體評價。是以,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19.3「若因未依規巡查及修補,導致損害人民生命財產或甲方受有損害者,乙方(即原告)應申請事故鑑定,釐清相關責任,除國賠事件消滅,得免申請,另申請鑑定所需費用,如屬國賠責任可歸責於乙方,由乙方自行負擔,若非屬歸責乙方責任,由甲方負擔」之約定應同時符合「未依規巡查」、「未依規修補」要件,但系爭坑洞址已經原告巡查,但由被告自行派遺養護班修補,自不該當「未依規巡查及修補」要件。
㈣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第20.7項約定:「乙方工作人員因疏失或執行不力,造成人員傷亡或甲方財產遭受損失」,認原告負有國賠責任,然此項約定並不包括道路巡查及後續作業績效不符等情,被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依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第20條罰則,共計有28項,其中
①20.2「未依規定巡查」,每次扣罰違約金3,000元、
②20.6「巡查及後續作業績效不符規定」按事項不同分別採扣罰違約金、
③20.15「若因未依規巡查,導致損害人民生命財產或甲方受有損害者而造成國賠或危安事件時」,每次扣罰違約金6,000元,並得連續處罰。其餘均與道路巡查之勞務服務案無涉,而係施工品質不佳、施工勞安措施欠缺有關,從而,即可知本件縱使國賠責任歸屬原告,適用之罰則約款,頂多為第20.15「若因未依規巡查,導致損害人民生命財產或甲方受有損害者而造成國賠或危安事件時」,每次扣罰違約金6,000元,並得連續處罰。又系爭採購契約雖為工程採購,然就「道路巡查服務」亦兼有勞務採購之性質,且勞務採購金額佔比不到10%,依政府採購法第7條第4項之規定,依預算佔比金額最高者歸屬之。至於第20.7項損失照價賠償約定「乙方工作人員因疏失或執行不力,造成人員傷亡或甲方財產遭受損失」,則係指承攬施工期間至完成工作物相關事項所致事故,例如乙方工作人員發生職災或施工中造成第三人受有損害或完成工作物瑕疵損害等,此約定亦為原告投保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險」之承保範圍。
㈤縱認原告執行道路巡查、坑洞修補有疏失(非自認),最終仍應負補充說明19.3之國賠責任(非自認),然系爭坑洞所在之系爭公路之養護、修建權限亦已依公路法第30之1條規定移轉由借用公路者即臺北市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負擔,非系爭採購契約範圍,原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路段前已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環狀線CF660A區段標CF661A標平面道路部分及CF662標工程」借用系爭路段施工,並由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工,且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仍於保固期間內,且春原營造明顯有道路開挖行為等,雖已進行路面改善但仍有路面持續下陷疑慮尚無法確認已改善完妥,而未同意解除保固責任。⒉是無論依契約或公路法第30之1條第7項規定,均可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及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亦均就系爭路段負有巡檢、維護之責。⒊縱任原告仍應負國賠責任(非自認),系爭事件之損害賠償責任或罰則並非全然歸屬原告。
㈥系爭承攬契約與國賠法第3條規定要件不符,上開約定將使被告得將國賠責任以契約方式轉嫁由原告負擔,此部分約款有牴觸國賠法情形而無效:原告僅提供道路巡查,依約每月須提供4人專職服務,以及公司辦公室人員備援及內業人員,服務費僅每月18萬餘元,公有道路設施管理權限並未移轉予原告,依被告見解,國賠責任全屬被告,無疑係將新北市板橋區西區之道路管理權限權全數移轉至原告每月提供之4人,顯非合理,更與國賠法第3條須權限移轉要件不符,系爭採購契約已將國賠責任以契約方式轉嫁由原告承擔,此部分約定應因牴觸國賠法而無效。
㈦系爭採購契約所指「國賠責任」,基於契約平等原則,不包括「國賠協議」,而係指「司法判決損害賠償責任」而言。縱認國賠責任程序與求償程序不得割裂適用,本件國賠協議程序亦未通知原告參與,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應不生國賠法實體法上之效果:⒈觀諸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9點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國賠協議應符合一定之要式程序及書面格式,協議書之作成即相當於和解契約之締結,且和解之效力僅存在於和解之雙方,不及於第三人。⒉被告核定賠付第三人國賠金額,而與訴外人羅○○、蕭○○達成之國賠協議,卻未通知原告參加陳述意見,使國賠責任程序與求償程序割裂,程序有重大瑕疵。且被告於113年3月29日召開國賠會議時,雖有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但該會議,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已逾1年有餘,系爭坑洞址亦早於112年7月17日由訴外人春原營造公司修補完成,而無從申請鑑定,被告逕認定責任歸屬於原告,應有未依契約執行之失。⒊基此,被告與訴外人羅○○、蕭○○達成國賠協議,既未經通知原告參與,此部分適法性已有疑問,且被告亦未舉證國賠協議之格式,有無符合國家賠償法及施行細則之要式規定,基於國家賠償法規範之要式規定,有公益性之考量,詳如前述,則不符合格式的協議內容,自不生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協議書效力。而法律之適用,應求其一致性,不應允許割裂適用,被告若以不符合國家賠償法要式規定之系爭協議,卻依照國家賠償法之求償權行使,請求原告給付依照國賠協議支出之費用,無異程序上將賠償程序與求償程序分別割裂適用法律,其適法性顯有疑義,解釋上應認為被告不得依國家賠償法之求償權行使程序向原告請求,始為妥適。⒋何況,系爭坑洞兩側尚有足夠空間供閃避,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事後觀察,系爭坑洞通常不致發生車禍結果,則系爭坑洞之存在與車禍發生之結果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系爭事故是否存在國賠責任並非無疑,且單純之機車自摔,賠償金額竟高達26萬5,369元、32萬1,707元,被告未通知原告參與賠償協議,即逕要求原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全然不論被告自身或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局第一區工程處、春原營造等其餘不真連帶債務之人請求,實令原告難服。
㈧如認原告巡查有疏失,惟被告已經驗收結算完畢,並經被告人員「王耀賢」表明系爭坑洞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保固期間責任處理,被告嗣復請求被告繳付系爭國賠金,按權利失效原則,被告之請求應無理由:⒈被告已經驗收結算完畢,且未為任何保留款,並已給付原告全部尾款。⒉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進行會勘,被告亦未主張任何巡查及修補責任,且被告人員「王耀賢」表明系爭坑洞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保固期間責任處理,又於112年7月17日由春原營造公司進行系爭坑洞保固修復責任,可知被告承辦人員王耀賢,詳知該路段路底狀況不良,並與監造單位及被告討論是否進行地質改良工程,且均未由被告負責施工,而係交由春原營造公司施工,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原告正當信任被告不欲行使權利,惟被告忽又行使權利,足以令原告陷於窘境,原告亦因此認定被告已判定原告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而未提出事故鑑定。本於權利失效原則,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則被告向原告求償系爭國賠金,即無理由。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並未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就系爭路段是否有坑洞、龜裂或其他危害或危失進行巡查,且系爭路段至遲於112年1月4日已出現坑洞,原告卻未如實登載於道路巡查統計彙整表,已違反系爭採購契約及補充說明之規定,則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第19條及20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因其未依約巡查系爭路段,致訴外人蕭○○及羅○○行經系爭路段,因系爭坑洞摔車發生意外所賠付之國賠金共計587,076元,自屬有據:
⒈法條及系爭採購契約約定:⑴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⑵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第19條國賠責任部分:「19.1若有未巡查之路面坑洞及路面凹陷、發現無預警式之路面凹陷嚴重而危及交通時,須先做好緊急安全措施,如因未巡查之路面坑洞及路面凹陷因未設置安全措施、設置不良或管理有欠缺致損害人民生命財產或甲方受有損害者而造成國賠或危安事件,如乙方所投保之保險公司不予理賠,由乙方負責賠償」、「19.3若因未依規巡查及修補,導致損害人民生命財產或甲方受有損害者而造成國賠或危安事件時…如屬國賠責任可歸責於乙方,由乙方自行負擔,若非屬規責乙方責任,由甲方負擔。」⑶第20條罰則:「20.7損失照價賠償:乙方工作人員因疏失或執行不力,造成人員傷亡或甲方財產遭受損失。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外,一切損失照價賠償。」⒉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之約定,本應駕車行經系爭路段以巡檢該路段有無出現坑洞、龜裂、凹陷及路面狀況暨其他有影響道路通行安全之情形,惟原告並未實際行經系爭路段,且均以遠處拍攝系爭路段之方式檢視系爭路段上有無坑洞,以致未能及時發現系爭路段上已出現坑洞:經查,依系爭補充說明規定,原告本有巡查系爭路段之義務,且系爭補充說明第2條規定原告應備妥巡查相關器材及設備(含攝影),其中攝影設備係供原告紀錄巡查狀況,並供被告監看巡查畫面所需,而原告應另備妥「巡查設備」巡檢系爭路段有無出現坑洞、龜裂、凹陷及路面狀況暨其他有影響道路通行安全等情形(如異物、石頭、果實、花草、樹木垃圾及道路四周有投影影響路面通行安全情事者),此有系爭補充說明第3條第5項規定可佐,然依照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至111年12月18日、111年12月19日至111年12月25日、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1月1日、112年1月2日至112年1月8日、112年1月9日至112年1月15日之巡查資料所載,原告並未實際就系爭路段為巡查,此有上開巡查資料中巡查軌跡可證,蓋道路有無出現坑洞、龜裂、凹陷及路面狀況暨其他有影響道路通行安全等情形(如異物、石頭、果實、花草、樹木垃圾及道路四周有投影影響路面通行安全情事者),有賴原告公司人員使用巡檢設備,於行經系爭路段時透過該巡檢設備檢查並確認,倘原告僅用相機攝錄系爭路段之路面,顯然難以確認系爭路段有無前述影響道路通行安全之情形,即如原告以相機拍攝土城區青雲路與金城路口之畫面,原告並無法確認對向土城區金城路與青雲路是否有坑洞或其他足以影響道路通行安全之情形。且依照系爭補充說明4.5.2規定:「乙方應至少每個標案需安裝及租用一台AI巡查設備,且至少每1個月量測轄管路段(每個車道至少來回1次)…」及6.7.1「乙方應每10秒回傳一次巡查軌跡座標至甲方(含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指定之系統平台或網址或雲端空間)」,均係為確保原告於巡查時能確實巡經「應巡檢之路段」,而非僅透過錄影設備拍攝系爭路段或透過錄影設備巡檢,該方式亦非系爭採購契約議定之巡檢方式,原告以不行經系爭路段且逕自以遠處拍攝系爭路段方式巡檢系爭路段是否有坑洞,導致原告未能及時發現系爭路段至遲於112年1月11日前已出現坑洞,造成訴外人蕭○○、羅○○分別於112年1月12日及同年1月15日行經系爭路段時,發生因相同之系爭坑洞摔車意外。⒊原告於巡檢資料上就系爭路段均係記載「無坑洞」或「無龜裂」或「無其他危害或危失」,並無原告主張其有記載系爭路段上已出現「冒漿」之紀錄,且系爭坑洞已使訴外人蕭○○於112年1月12日發生第一次摔車意外,而原告於112年1月14日巡查時仍未將前開情形登載於巡查資料中,復112年1月15日訴外人羅○○再次因系爭坑洞發生摔車意外,顯見原告並未依規約進行巡查,且未將系爭路段上出現系爭坑洞情形記載且通報被告;次查,原告依系爭補充說明第6條規定,道路巡查應於每周提供前一週巡查維護紀錄表(即道路巡查範圍、道路巡查軌跡路線圖),上開資料均應包含「已填補道路坑洞,道路坑洞待改善之範圍、位置等地理資訊位置」供被告錄案辦理,本件中,原告係提供巡查資料及巡查光碟影像供原告備查,而系爭國賠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及同年1月15日,觀諸原告所提112年1月份道路巡查統計彙整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