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請求返還股票等(2025-09-1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劉家權
訴訟代理人 張伃萱律師謝昆峯律師
被 告 優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文裕(即優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股會代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翰律師趙子澄律師陳逢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所據之基礎事實均屬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關係後,所生系爭股票返還之爭議,於基礎事實上本屬同一,且兩造攻防得相互援用。先位被告何文裕為備位被告優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係優達公司員工持股會代表人,如原告分為兩個訴訟分別起訴,對於被告優達公司的訴訟仍會由被告何文裕作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訴,是由同一訴訟進行程序顯然不會導致有何當事人地位之不安,反能達成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之效;且從訴訟安定性而言,在同一程序進行不會有判決不一致的疑慮,反能更促進法安定性。因此,無論依當事人身分或爭執的法律關係而言,由同一程序追訴先、備位兩被告皆無何不利之處,則為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並兼收訴訟經濟之效用,被告提出主觀預備合併尚非法所不許,故被告抗辯「本件原告除以給付股票及金錢為客觀預備合併外,再備位聲明部分又加上被告何文裕與被告優達公司之主觀預備合併,使訴訟複雜化而致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程序上本不應准許」云云,即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07年9月3日入職被告優達公司擔任處長一職,任職期間認購公司股票共143,117股(下稱系爭股份),並受股利分配。被告何文裕為被告優達公司員工持股會之代表人,原告於任職期間與被告等簽署持股約定書(下稱系爭持股約定書)與優達公司員工持股會入會申請書暨委任書(下稱系爭申請暨委任書),約定於原告成為員工持股會會員期間,委任被告何文裕為代理人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簽訂信託契約,將原告於107年及之後年度取得之被告優達公司股票信託予中信銀管理運用。嗣後,原告經被告優達公司通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以113年10月7日為終止日。惟因原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故於同年月14日發函表達不同意以前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惟如被告優達公司協助於文到五日內將系爭股份返還予原告,原告可配合辦理離職作業。惟被告優達公司遲未配合協助返還系爭股份,反而於113年10月17日匯付新台幣(下同)4,417,877元至被告帳戶,此金額包括處分系爭股份所得費用,顯見被告優達公司並無配合原告請求辦理之意思。原告遂於113年10月28日再次發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張於文到之日起終止與被告優達公司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何文裕於文到五日內將143,117股返還予原告,被告等卻迄今未辦理系爭股份返還事宜。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終止,系爭持股約定書與系爭申請書自亦隨之終止,被告何文裕已無法律上原因繼續持有或信託予他人持有系爭股份,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何文裕返還系爭股份予原告。又原告於被告優達公司掛牌上市或上櫃之日前,因該公司之違法而終止勞動契約,應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持股書第3條第2項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應得依系爭持股書第3條第2項取回系爭股票。如系爭股份已遭變賣而無法返還股份,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181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何文裕返還或賠償以每股110元計算之股份價額,合計15,742,870元(計算式:143,117×110=15,742,870)。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對於被告何文裕請求返還股份或其價額無理由(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被告優達公司違法解雇原告,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系爭股份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系爭股份之價值15,742,870元。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何文裕應將被告優達公司所發行股份共143,117股返還予原告,被告優達公司並應將股東名簿所載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
㈡備位聲明:被告何文裕應給付原告15,742,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再備位聲明:被告優達公司應給付原告15,742,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依系爭申請暨委任書所載,被告何文裕僅係代理原告與中信銀簽訂信託契約,並未因該信託契約取得系爭股份之權利,也未受有系爭股份之任何權益,故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何文裕返還系爭股份,尚屬無據。再者,依系爭持股約定書第5條約定,簽訂持股約定書之員工,如有自請離職、懲戒解僱或資遣情形而終止被告優達公司之僱傭契約時,被告優達公司得依該員工之原始認購股票價金購入股票,再將所得款項返還員工。而原告自109年家庭發生變故後,已超過一年以上無心於工作,導致其無故缺席公司舉辦之課程或工作績效表現不佳,雙方經協議達成合意資遣,並終止系爭僱傭關係。則針對原告原有之系爭股份,被告優達公司持股會自得洽妥特定人以原告原始認購價金購入系爭股份,原告亦於113年10月16日簽署「發行人保管劃撥帳戶轉帳申請書」,同意將其原有之系爭股份移轉予被告優達公司,故被告優達公司即以原告原始認購系爭股份之價金,於113年10月17日給付441萬7,877元予原告。因此,被告優達公司既已依約給付系爭股份之價金予原告,原告備位聲明、再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等為金錢之給付,亦無理由。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7年9月3日入職被告優達公司,任職期間認購公司股票共143,117股(含股利分配)。
㈡被告何文裕為被告優達公司員工持股會之代表人,原告於任職期間曾簽署系爭持股約定書與系爭申請暨委任書,約定於原告成為員工持股會會員期間,委任被告何文裕為代理人與訴外人中信銀簽訂信託契約,將原告於107年及之後年度取得之被告優達公司股票信託予中信銀管理運用。
㈢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10月7日。
㈣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發函被告優達公司表示不同意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惟如被告優達公司協助於文到五日內將系爭股份返還予原告,原告可配合辦理離職作業。
㈤被告優達公司於113年10月17日匯付4,417,877元至被告帳戶。
㈥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再次發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張於文到之日起終止與被告優達公司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何文裕於文到五日內將143,117股返還予原告。
四、本件爭執點: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事由為何?(是否經兩造合意資遣或原告合法終止?)
㈡原告請求給付143,117股及變更股東登記是否有理由?(即先位請求有無理由?)
㈢如原告請求給付股票不合法,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股款金額為何?(即備位、再備位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屬合意終止勞動契約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勞雇任一方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但嗣後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參照)。2.原告於112年間已有工作狀況不佳、不能勝任工作情形:查原告於112年間工作效率不佳,期間發生多次無故缺席公司舉辦之課程、產品專案問題均未積極處理、未培訓部屬及新人等工作表現不佳之狀況,有原告未能勝任職務之工作內容資料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83至85頁),而112年度績效考核,原告於113年1月22日對於其工作表現自評分數為「70.45」,自評評等「C」,經被告優達公司負責人何文裕於113年3月19日績效考核之最終核決評等亦為「C」,並於核決綜合評述記載:「所管理部門整體績效不佳1.產品開發延誤且品質問題多無法支撐業務推展營收損失2.組織管理散漫且對客戶問題未能及時解決導致客訴提高。經溝通其了解同意且將積極改善」等語,有考評資料可稽(見本院卷調解第87頁),足認被告優達公司於113年間進行上一年度績效考核時,已認定原告112年度工作表現確有諸多不佳且已達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3.被告優達公司人資謝文娜於113年9月26日上午11:46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Raymond哥,2024/9/25下午與總經理共識如下:1.因故個人心理層面已持續超過一年無法投入工作且已萌生退休之想法,經討論兼顧公私層面,於2024/10/1-2024/12/31轉為顧問約…2.產品開發2處之專案開發問題及人才培育管理不到位等已影響公司營運,必須進行組織調整,經共識由RAY接手開發2處行政主管..。Raymond哥如果同意請回復郵件,以利著手準備相關文件…。」,原告則於當日下午1:30回覆「ok」,謝文娜續於113年9月27日上午先後兩次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您方便時我們電話討論一下細節,合意後,我將準備正式簽核文件,於2024/10/1
㈡上午供您簽屬」、「承接電話溝通,顧問合約金額已調整,再請您確認三個月合作事項」(見本院調解卷第89至90頁)。由此足認在考量原告客觀工作表現及主觀心態等情形下,雙方經協商後於113年9月27日合意將原告職務自113年10月1日起由處長一職調整為顧問職。4.但原告突於113年9月30日周一上午7:58以line向謝文娜表示:「1.我的薪資是145000,不是140000。2.(持股股價計算部分,詳如後述)3.我周末跟我家太太聊了一下,他說這三個月退休緩衝期根本沒必要,反正她也沒有上班,覺得我們兩個乾脆沒上班後先去國外住幾個月,後來想想,其實都走到績效改善這步了,那就是為了之後資遣的前一個步驟,那我乾脆走資遣的途徑好了,一切按照勞基法,這樣被資遣後我還可以去勞工局申請半年的失業補助金。」(見本院調解卷第91頁)。謝文娜於上午11:01、11:03先後回覆:「1.抱歉,月薪的確誤植」、「3.ok,我進行資遣程序申報,資遣費我計算後給您」,而原告也於上午11:06再回文表示:「ok,第一點跟第三點我們現在已經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103頁)。至於第2點持股股價計算部分,雙方於上午11:08、下午2:30左右另有表示意見、仍待協商,故謝文娜於下午2:47表示「我先申報10/7」,原告也回覆:「了解」(見本院卷第104頁)。由此對話可知,原告明知轉任顧問職是屬於績效改善的一部分,且是「之後資遣的前一個步驟」,但卻主動提出「乾脆走資遣的途徑」的要約,經謝文娜於當日上午11:03回覆:「3.ok,我進行資遣程序申報」,續於下午6:09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承line溝通共識,不再簽顧問約,改走非自願離職:1.資遣費用已有共識,最後工作日暫以2024/10/7(依據您個人期待已同步以該日期進行必要之申報作業)…。」(見本院卷第101頁),顯然被告優達公司已承諾「同意資遣原告」一事,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趨於一致,性質上即如前述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5.謝文娜於114年10月7日下午7:34再以line向原告表示:「Raymond,今日是最後工作日,協助為您統整待確認或完成項目:1.離職相關文件簽回(可簽完拍照或scan回傳)2.待歸還公司物品(若已轉移或交付指定人敬請告知):-識別證/帶-資產(如附件)-其他(如果有)」,而原告也於同日下午7:55回覆謝文娜:「明天我找時間進公司跟他們交接。」(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亦足以佐證雙方確實是合意終止勞動契約。6.本院審理中,證人謝文娜也到庭證稱:「(一般資遣員工的流程?)我們會進行PIP (績效改善),會跟當事人取得共識進行改善,改善時間原則上是3 個月。」、「(就原告這件,公司有給他PIP嗎?)有。」、「(原告有接受嗎?)沒有。他在9月30日傳訊息給我,他跟他老婆商量後他不需PIP,他希望公司直接資遣他,而且還可以領半年失業補助。實際上9月25日總經理跟他進行績效KPI,他當天就表示他女兒過世後已經2年都無心工作,所以對於績效不彰,他表示沒有意見,因為他無心工作,所以他說他繼續留著是因為有輕生想法,他怕獨處,所以他希望有一段時間進來公司,總經理有擔心他會輕生,就跟他討論是不是讓他轉成顧問,持續來公司上班,當下他也同意,所以當天我也擬了一份顧問合約,讓他確認,但是9月30日他傳訊息說他不要了,希望直接被資遣。」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7.綜上可知,原告已長達一、二年工作狀況不佳、績效不彰,雖曾一度同意轉任顧問職以進行績效改善,但事後卻表示因有意到國外長住,故向被告優達公司要求直接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經公司同意後,雙方合意於113年10月7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也於翌日(10月8日)辦理交接。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本件既然是原告捨棄顧問職要求直接資遣,並經被告優達公司承諾同意,自應認定屬於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無疑。8.原告與被告優達公司間勞動契約既已於113年10月7日合意終止,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已經消滅,則原告之後於113年10月14日發函被告優達公司表示不同意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或於113年10月28日再次發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優達公司之勞動契約云云,均不發生任何法律上效力。
㈡原告請求給付143,117股及變更股東登記無理由1.查原告於任職期間曾簽署系爭持股約定書與系爭申請暨委任書,約定於原告成為員工持股會會員期間,委任被告何文裕為代理人與訴外人中信銀簽訂信託契約,將原告於107年及之後年度取得之被告優達公司股票信託予中信銀管理運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項,並有原告提出之書面2份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37至41頁)。2.按「五、特別約定事項 (一)甲方(即原告)知悉並同意如因自請離職、依勞基法第十二條規定被解雇或被資遣而不再為丙方之員工而喪失乙方會員資格而退會者,甲方同意自退會生效日時,所有仍辦理信託之股票,依下列方式辦理之:1.甲方於丙方登錄為興櫃股票前退會,其信託財產中所持有之所有股數由乙方指示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再代為洽妥特定人以甲方原始認購價金購入股票(若股票是由丙方發予,則依票面價值為價金計之),其所得款項即返還予甲方。」持股約定書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3.依此規定,簽訂持股約定書之員工,如有自請離職、遭懲戒解僱(勞基法第12條)或資遣(勞基法第11條)情形而終止勞動契約時,優達公司員工持股會自得洽妥特定人,並以原告原始認購價金購入系爭股票,再將買賣價款給付員工。本件原告與被告優達公司既經認定屬於「雙方合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