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遺產(2026-04-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廖孟意律師彭彥植律師
被 告 A02
A03
A04
A05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繼承人A06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法院裁判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A06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訴外人A07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故被繼承人A06之全體繼承人即為兩造,法定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原告與被繼承人A06於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該法定財產制並因被繼承人A06於111年8月18日死亡而消滅,應以該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因原告辛勤工作之收入皆用於養育子女、繳納被繼承人A06名下不動產之貸款等家庭生活費使用,故原告於被繼承人A06死亡時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被繼承人A06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7所示之不動產均係繼承取得,依法不列入被繼承人A06之婚後財產內,被繼承人A06於111年8月18日死亡時之婚後財產應為新臺幣(下同)10,609,704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應為5,304,852元【計算式:(10,609,704元-0元)÷2=5,304,852元)】,而被繼承人A06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先扣除被繼承人A06之配偶即原告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之價額後,再為遺產分割,又被繼承人A06所留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或法律禁止分割之情形,原告前於113年8月16日曾就被繼承人A06之遺產分割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進行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841號案件受理在案,然因兩造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成立,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A06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A02:伊同意原告的主張,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A06之遺產範圍並無意見,另伊不爭執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語。
(二)A03、A04、A05:渠等均同意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在本件遺產分割中扣除,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A06之遺產範圍並無意見,但希望附表一編號1、2房地(下爭系爭永和房地)採原物分割,同意由原告取得40%,其餘繼承人則均各取得15%,此外,渠等並同意附表一所示之其他財產均由原告單獨取得,日後若被告A02可以保證原告不會流離失所,有地方住的話,渠等均同意將系爭永和房地出售;另希望原告不要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避免高額的土地增值稅,此外,渠等均不爭執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A06於111年8月18日死亡,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5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及被繼承人A06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至第50頁、第59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80頁),堪信為真。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4、觀諸兩造就本件被繼承人A06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之主要爭執,在於系爭永和房地究竟應採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抑或應採被告A03、A04、A05主張之原物分割,並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本院衡酌系爭永和房地目前係由原告單獨居住使用,而被告A03、A04、A05反對就系爭永和房地採變價分割之主要理由,係擔心原告日後將無處居住,然原告既已明確表明欲返回老家西螺居住,且無意再繼續居住於系爭永和房地(見本院卷第202頁),則被告A03、A04、A05此部分之主張即失其論據,另若採被告A03、A04、A05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原告與被告A02為解決系爭永和房地之共有狀態,恐將再次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此恐非一次解決兩造遺產分割爭議之適當方法,再者,被繼承人A06所遺之存款、投資及其他動產,不敷支付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且本件亦無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必須就系爭永和房地維持共有關係之情事,本院審酌被繼承人A06所遺存款、投資及其他動產,並不足以清償原告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而系爭永和房地客觀上顯難原物分配供各共有人獨立使用,若將系爭永和房地變價,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對兩造均屬公平,而變價分割在自由市場競爭下,將使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兩造能分配之金額可能因而增加,且能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對於兩造當事人而言,均為有利,再者,共有人如欲取得系爭永和房地,亦可透過優先承買權取得所有權,對各共有人亦無不利益。故認以變價方式較能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平衡,符合上開財產利用之經濟效用及繼承人公平之原則。另參以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就被繼承人A06除系爭永和房地外之其他遺產之分割方法均無爭議,本院審酌被繼承人A06所遺除系爭永和房地外之其他遺產,性質上可由兩造分別繼續維持共有(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7不動產)及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11之存款、編號12至編號19之投資、編號20其他動產),爰認被繼承人A06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法院裁判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A06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未為分割,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被繼承人A06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遺產價額(新臺幣元)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法院裁判之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10,001,401元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先取得其中新臺幣5,304,852元,餘款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先取得其中新臺幣5,100,190元,餘款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3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0/1318) 124,658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0/1318) 585,072元 5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0/1318) 22,344元 6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0/1318) 42,924元 7 雲林縣○○鄉○○村0鄰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25000/100000) 8,050元 8 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100,534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存款(00000000000) 42元及其孳息 10 中華郵政公司永和福和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757元及其孳息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00) 223元及其孳息 1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733股及其孳息) 69,048元 1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投資)(21股及其孳息) 613元 14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459股及其孳息) 9,157元 1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投資)(47股及其孳息) 1,372元 16 永興證券寶祥建設(投資)(20,000股及其孳息) 0元 17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80股及其孳息) 16,956元 18 永興證券長億實業(投資)(17,550股及其孳息) 0元 19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股及其孳息) 6元 20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271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1/5 2 A02 1/5 3 A03 1/5 4 A04 1/5 5 A05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