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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假扣押)(2026-05-11)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5-11 案號:全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舒芙亞國際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鄭沛宸

代 理 人 王甲律師

相 對 人 蘇巧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裁全字第237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6日所為之115年度司裁全字第237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對外係以舒芙亞集團(含士林、板橋、西門、松江南京等4家店)、舒芙亞肌膚管理中心、舒芙亞SPA等為名,從事臉部清潔、粉刺等美容事業。而異議人雖係受聘於藍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藍興公司),但實際上兩造係一同管理舒芙亞集團,並口頭約定以舒芙亞集團盈餘之70%(相對人)、30%(異議人)比例,進行盈餘分配,其後相對人亦陸續將舒芙亞集團之30%盈餘匯入聲請人帳戶。嗣兩造因舒芙亞集團之成本問題而生嫌隙,相對人於114年4月16日開始討論結束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於114年4月24日要求藍興公司會計人員將所有財報進行結算,復於114年12月5日下午6時23分將舒芙亞集團所有財報資料透過LINE提供予異議人,經異議人彙整自109年1月3日任職時起至114年6月3日止之總盈餘共計為新臺幣(下同)8,629萬6,850元,則異議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30%盈餘分配金額為2,588萬9,055元,扣除異議人前已受領之870萬元後,相對人尚應給付1,718萬9,055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再者,相對人屢屢任意動用舒芙亞集團之公司資產而為其個人資產,諸如113年1月15日租車金額高達36萬元、113年8月1日以公司名義購入鉅額豪宅供作己用,經異議人察覺後,相對人始稱會再放回去,或改稱會以自己名義購入;於113年7月16日自其擔任代表人之藍興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予自己,致舒芙亞集團之公司帳戶由313萬1,293元降至僅剩13萬1,293元,並曾於112年10月17日於LINE主動向異議人陳稱要不要將公司現有之2,000多萬領出花光後跑路等語,甚且兩造於114年12月間多次以LINE溝通未果,相對人並悍然拒絕給付前開盈餘分配金額,卻於115年2月6日斥資500萬元成立舒芙亞國際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舒芙亞資本公司)之新設公司,顯見相對人已有任意脫產、搬移隱匿財產之主觀不法意圖,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並陳明如認釋明仍有不足,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718萬9,05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就其主張其受聘於藍興公司,惟係與相對人共同管理舒芙亞集團,並達成舒芙亞集團盈餘以相對人70%、異議人30%比例分配之約定,而舒芙亞集團自109年1月3日起至114年6月3日止之30%之盈餘共計為2,588萬9,055元,扣除異議人前已受領870萬元後,相對人尚應給付1,718萬9,05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就保、災保)異動查詢、人力銀行廣告刊登資料、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舒芙亞集團財報資料、存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認其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確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異議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乃主張:相對人以舒芙亞集團名義於113年1月15日租車金額高達36萬元、113年8月1日購入鉅額豪宅供作己用、於113年7月16日自藍興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給自己,並曾於112年10月17日以LINE陳稱要不要將公司現有之2,000多萬元領出花光後跑路,且於114年12月間拒絕異議人前開盈餘分配後,隨即於115年2月6日斥資500萬元另行成立舒芙亞資本公司,顯見相對人已有任意脫產、搬移隱匿財產之不法主觀意圖,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云云,固據其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舒芙亞資本公司之基本資料等件為證。惟查相對人經異議人催告給付盈餘分配仍拒絕清償,其原因究竟為何,非可一概而論,併參照異議人所提出兩造間於114年12月9日至114年12月11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見兩造間就盈餘分配之計算方式及數額尚有爭執,則相對人拒絕逕為給付,洵非無憑,尚難據此逕予認定相對人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自應併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再者,縱認相對人於113年1月15日所傳送帳目明細含租車36萬2,530元,惟核與相對人個人財產之隱匿無涉;又相對人於113年8月1日雖先以舒芙亞集團名義購入不動產,其後再變更為以自己名義購入,或有於113年7月16日自藍興公司帳戶轉帳300萬元至其本人帳戶,然異議人既主張上開財產已歸屬相對人名下,自亦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抑且,依異議人所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觀之,已見相對人就113年1月15日、113年8月1日之爭端說明原委,未見異議人再表示其他意見,且113年7月16日以後之近接時間兩造間仍有進行對帳及聯繫,亦未見異議人提出質疑。另相對人於112年10月17日雖對異議人陳稱「公司現在有2000多萬」「要不要領出來花完跑路」等語,惟觀諸兩造間此段對話之前後對話內容及貼圖,難認相對人所稱非屬戲謔之詞,且異議人亦未釋明相對人其後究有何浪費財產、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等情形。況異議人主張之前揭事由,均係發生在兩造於114年4月16日開始討論結束雙方共同投資法律關係之前,異議人就相對人個人財產狀況在兩造討論結算盈餘分配後,究有何假扣押之原因,既全未釋明,自無從准許異議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至依異議人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雖可見舒芙亞資本公司於115年2月6日核准設立,資本額為500萬元,並以相對人為代表人等事實,惟相對人向主管機關登記之股份,仍係屬相對人之財產,亦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或係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等情形。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自難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異議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固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則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自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