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2026-08-20)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20
案號:勞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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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小字第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鴻昱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佳錫
一、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蔡佳錫對被告鴻昱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昱公司)自民國115年7月1日起每月新臺幣(下同)96,667元之薪資債權存在,主張被告蔡佳錫擔任訴外人璨隆精密有限公司對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尚積欠本金3,650,7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對被告蔡佳錫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被告鴻昱公司之薪資債權,經被告鴻昱公司聲明異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蔡佳錫對被告鴻昱公司上開薪資債權存在等語。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蔡佳錫對被告鴻昱公司每月薪資債權96,667元存在,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之給付總額,審酌被告蔡佳錫為67年生,距65歲法定退休年齡顯逾5年,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以每月96,667元之5年總額計算,合計為5,800,020元(計算式:96,667*12*5=5,800,0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4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00元,應補繳67,97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