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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本票裁定(2026-03-1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6-03-11 案號:司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海棠醫材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陳昱均

相 對 人 海棠醫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枘頤

相 對 人 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枘頤

相 對 人 蔡枘頤

相 對 人 劉易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參佰伍拾柒萬玖仟伍佰元,其中之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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