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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發還擔保金(2026-07-13)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13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劉仲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聲

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就聲請返還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73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部分駁回

就聲請返還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182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部分移

送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末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聲字第14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76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7518號及106年度司執字第81161之強制執行程序,曾各提存新臺幣(下同)337,989元,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573號及109年度存字第21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命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就聲請返還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73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部分,經調閱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49號、107年度存字第573號及105年度司執字第77518號等相關卷宗內容可知,上開停止執行係由聲請人及第三人劉思妤、王笙澧(原名王國強)聲請,擔保金雖由聲請人提出,然相對人因聲請人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部分及於劉思妤、王笙澧(原名王國強)二人,從而於訴訟終結後,自需由聲請人及劉思妤、王笙澧(原名王國強)均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方為適法之催告。然本件於訴訟終結後,僅有聲請人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115年6月4日命聲請人提出催告人為劉思妤、王笙澧(原名王國強)之催告信函及回執原本,聲請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補正通知後,迄未補正,且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另就聲請返還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182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部分,因該部分聲請人係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76號民事裁判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筆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該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