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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請求給付工資等(2026-03-09)

勞資爭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9 案號:審勞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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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勞補字第45號

原 告 林俊甫

被 告 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枘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規定

甚明。查原告係於民國115年2月6日起訴(見本院卷第9頁),其

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7,144元及自115年1月16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反面

解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金2萬7,144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即

115年1月16日至115年2月5日,共21日)78元【計算式:27,144×

21/365×5%=78,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定為2萬7,222元,原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2/3即1,000元;另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

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準此,本件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0元【計算式:1,500-1,000+4,500=5,0

0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丁柔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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