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2026-07-3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彭仁駿孫婉綾
上列原告與被告想有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蔡晨睿等人間請求
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普
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
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
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
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
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
,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
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
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
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
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
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
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
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
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
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
1196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彭仁駿、孫婉綾(下合稱原告,
各指其一逕稱其名)訴之聲明請求:
㈠被告想有行銷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蔡晨睿(下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彭仁駿新臺幣(下同
)841,11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孫婉綾441,14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及法律關係,均為獨立之請
求,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
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核屬普
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意旨,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各自獨立
,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訴
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 第一審裁判費 備註 1 彭仁駿 841,115元 11,250元 訴之聲明第1項 2 孫婉綾 441,140元 6,050元 訴之聲明第2項 若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1,282,255元 16,593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