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6-07-1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洪章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胡怡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9998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兩造間樹林鎮前郵局90萬元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件原告既僅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中之個別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本於此異議權所請求排除之該個別強制執行程序之所有利益,即被告對原告於該個別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執行所得加計執行必要費用為據。經查,原告所起訴請求排除之個別強制執行程序,為系爭執行程序中,被告聲請對原告於第三人債務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鎮前郵局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而被告由原告之該樹林鎮前郵局帳戶中,經扣除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50元後,獲償89萬9,750元,上開情形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對無訛。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萬1,9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查,原告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三債務人即樹林鎮前郵局已於114年11月17日具狀陳報,將執行案款扣除手續費250元後,逕行檢送面額89萬9,750元郵政劃撥儲金支票予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且被告已於同年月17日收受款項,此有樹林鎮前郵局之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公務電話紀錄在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可佐證,是系爭執行程序已於114年11月17日終結在案,原告遲至115年1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件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已不得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雖原告另主張係於114年11月17日起訴等情,經本庭調閱系爭執行卷內確附有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收文章戳之「民事異議之訴狀(債務人)」,但未轉送民事庭,縱以原告114年11月18日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股書狀之日為本件原告起訴之時點,亦仍在本件系爭執行程序終結之後,依法亦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甚明。原告應自行判斷,有無繳納裁判費,續行本件訴訟之必要,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