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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訴訟救助(2026-07-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30 案號:救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林慧瑜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抗告事件(本院11

5年度簡抗字第1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民國115年4月29日114年度重簡字第2281號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僅謂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36號受理,顯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云云,並未提出得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難認聲請人已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盡釋明之責,況依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36號裁定,聲請人現況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1,393元,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29,754元,仍有餘額11,639元,顯非無資力支出抗告費1,500元,揆之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劉婉甄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