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訴訟救助(2026-07-2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20 案號:救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德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專調字第60號
115年度救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蔡幸芷

代 理 人 周志一律師

相 對 人 德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向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上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所明定。再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復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即115年度勞專調字第6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即115年度救字第160號),核屬勞動事件。惟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書第14條已約明,關於本約或因本約而引起之糾紛,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60號卷第265頁),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兩造及法院均應受上開書面合意之拘束,排除其他非屬專屬管轄之審判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及聲請訴訟救助,均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