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8-3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黃千惠(原名胡淑宜、胡芊蕙)
代 理 人 馬廷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黃千惠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取本院民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81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1,150,526元,另負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優先債權債務29,783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至聲請人主張尚負欠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但未據該公司申報債權。
㈢財產:聲請人名下除苗栗縣○○鄉○○○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同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77年出廠;逾檢註銷)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及有效人壽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第153頁至第161頁、第165頁第167頁);另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壽險保單且預估解約金約3,634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9頁)
㈣收入、可處分所得:聲請人114年度擔任Ubereat外送員整年度薪資共439,631元(見本院卷第217頁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平均月薪36,636元,加計聲請人114、115年每月領取租金補貼9,0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5年3月3日新北城住字第1150384777號函),合計45,636元,即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
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則聲請人表明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1,300元為可採。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各102年、107年出生(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全戶戶籍資料可按),為受扶養權利人,而該2名未成年子現每月領有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各2,197元共4,394元(見本院卷第99頁領有新北市福利津貼一覽表),而聲請人應負扶養義務比例為1/2,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000元【﹤(21,300元×2-4,394元)÷2】為可採。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現況每月可支配處分所得45,636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1,300元及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000元,餘額11,336元,此與其負欠債務總額相較,約需8年多(計算式:1,180,309元÷11,336元÷12)方可清償完畢,符合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仍應盡力謀求正當職業與固定持續性收入,並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8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