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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7-08)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08 案號: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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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鍾皓(原名:鍾佳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皓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更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祖父早年間身體狀況不佳,需由聲請人父親辭職照顧,聲請人因此需負擔全家開銷,聲請人為維持生活開銷及相關支出,遂以貸款支應,嗣無力清償致積欠176萬4,580元。聲請人前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並於99年2月間毀諾。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二年迄今有任職於匯林企業有限公司、臺灣沃克有限公司擔任日薪人力派遣臨時工,並有從事清潔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元;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各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另聲請人與弟弟約定,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父親,由聲請人之弟單獨扶養母親,聲請人扶養父親之扶養費用依新北市政府各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名下除殘值約1萬元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存款465元外無其他財產,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陳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聲請人曾成立前置協商成立後毀諾,則聲請人悔諾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所致,自有調查必要;又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依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並有債權人板信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本院卷第26至27、33至92、205、223、227、235頁)在卷可勘,合計約為176萬4,580元,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自須審究其「協商成立後」是否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致毀諾、及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院於115年4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其毀諾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聲請人於115年5月18日具狀陳稱伊前與板信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原成立之優惠還款方案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經聲請人致電板信銀行,板信銀行亦僅稱協商迄今已逾10餘年,未保存當時資料,故無法提出斯時協商內容,惟聲請人於98年12月間遭原任職之日亞數位有限公司(下稱日亞公司)解雇,直至99年4月1日始覓得工作並任職於僑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信公司),是聲請人於自98年12月至99年4月初止均無收入,始不得已毀諾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卷第93至94頁)為憑,經本院函詢板信銀行,板信銀行於115年4月23日具狀稱聲請人係於98年7月16日向板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於98年8月26日成立,約定自99年2月10日起,每月繳納9,346元、共96期、年利率2.5%之優惠還款方案,聲請人嗣於99年2月10日毀諾等語。經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確於98年12月31日自日亞公司退保,直至99年4月1日始於僑信公司加保,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毀諾時已數月無收入,故不得已毀諾等節應為真正,是聲請人之毀諾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還款有困難之情,其更生之聲請尚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㈢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部分: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聲請人於金融機構第一銀行、板信銀行、彰化銀行、合庫銀行、土地銀行、玉山銀行、郵局、臺灣銀行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報廢相關證明文件、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折舊自動試算表、中低收入戶補助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父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0、93至101、115至145、263至305、319至331頁)。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正,聲請人名下僅有殘值約1萬元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存款465元,是本院以3萬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核無不合。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計算,是本院以每月2萬280元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後迄今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㈤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弟弟約定,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父親,由聲請人之弟單獨扶養母親,聲請人扶養父親之扶養費用依新北市政府各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相符,是本院以2萬28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尚屬合理。

四、基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式:每月收入30,000元-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扶養費20,280元=-10,560元),似可認聲請人已無剩餘額可供清償履行更生方案,而更生程序之進行非同於清算,更生之目的在於債務人一方有可預期之收入情況下,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經查,聲請人稱其願以目前平均收入3萬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萬280元,並將扶養費酌減至6,486元後之餘額3,234元負擔更生方案,從而,堪認聲請人已難以清償前開對於全體債權人所負176萬4,580元債務,應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且聲請人亦願樽節支出以負擔更生方案,是本件應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有無法清償債務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7月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