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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請求履行契約等(2026-07-07)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0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寶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陳順發

被 告 寶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應偉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洪維駿律師萬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4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

對應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具體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判決之內容,原告民事起訴狀於訴之聲明欄僅記載「一、被告應依契約履行,於本案基地回復原約定之權利配置,於約定位置設置約2坪主建物,並恢復其附隨之約5.4坪限定專用使用空間。二、如前項回復原狀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___元整之損害賠償,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至15頁),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不明確且未具體、特定,又狀內之事實及理由皆以簡短、條列式呈現,未以人、時、地、事、物敘述前因後果之完整事實,並說明與訴之聲明對應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經本院發函請原告就前揭闕漏予以補正(見本院訴字卷第133、141頁之函稿及送達回證),但原告補正之訴之聲明仍為「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及契約附件圖說內容,保留土地公廟旁2坪建物及5.4坪限定專用空間之原約定使用性質。⒉被告不得將前開約定空間任意變更為公共設施、公共車道、地下室出入口或供不特定人共同使用空間。⒊契約附件圖說屬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應作為空間配置及使用性質判斷依據。

㈡備位聲明:如法院認為現況施工或建築法規等客觀因素,致已無法依原契約內容履行時,原告保留後續請求損害賠償及獲張訴之聲明之權利。」等語,是原告就補正後之訴之聲明仍未明確、亦不具體、特定,又補正狀內之事實及理由仍以簡短、條列式呈現,未以人、時、地、事、物敘述前因後果之完整事實(本院訴字卷第145至151頁)。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與原告確認訴之聲明之真意,原告未能確定其係請求使用受益權或所有權,復未能答覆聲明真意,僅一再陳述依契約第14條履行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68頁),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起訴請求標的究竟為何及其範圍,亦未能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認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4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所提書狀,應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規定所示方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之書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釋明有何不能以電腦文書製作之情形,若未依規格製作且無不能以電腦文書製作之情形,經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規定拒絕該書狀之提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