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7-1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佳鴻
被 告 泓傑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游仲丘
被 告 許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1,67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上開利率之10%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泓傑有限公司(與游仲丘、許哲銘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等之名),於民國110年08月25日邀同游仲丘、許哲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整為限,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泓傑有限公司依前開約定向原告借款二筆(1)270萬元整、(2)30萬元整,並約定借款期間、借款利率、償還方式等;違約金約定:依據授信共通條款第二條第3項約定,立約人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詎泓傑有限公司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14年10月26日,尚積欠原告本金53萬1,67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8頁)。
三、本院之判斷: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債務不履行之事實,故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已於本件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依上開請求權所為如其訴之聲明之請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即為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自係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