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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7-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7-15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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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許雅淑

訴訟代理人 許煜擇

被 告 黃清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13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玩具總動員爺爺」、「北風吹」、「婷婷」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玩具總動員爺爺」、「北風吹」指示領取款項交付上游之車手工作。渠等即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並依循此分工,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7日對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得獲穩定報酬,須給付投資本金、稅金等費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被告則依「北風吹」之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北風吹」傳送列印之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工作證、收據(下稱本案工作證、收據),假扮該公司業務專員,向原告面交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旋即將所收取之款項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水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原告除受有上開損害外,另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00萬元之損害,上開損害合計共損失220萬元,被告屬共同侵權之行為人,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負共同侵權之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有擔任車手,承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但不認識訴外人吳峻丞(下逕稱其姓名),沒有擔任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行為之車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對卷內偵訊筆錄、訊問筆錄、調查筆錄、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及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無誤。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玩具總動員爺爺」、「北風吹」、「婷婷」等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玩具總動員爺爺」、「北風吹」指示領取款項交付上游之車手工作,「玩具總動員爺爺」、「北風吹」則統籌車手取款、告知被害人款項匯入情形、指示車手提款。本案詐欺集團招募及分工既定,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7日對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得獲穩定報酬,須給付投資本金、稅金等費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被告則依「北風吹」之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工作證、收據,假扮該公司業務專員,向原告面交收取款項,旋將收取款項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水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本案詐欺集團遂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等情,被告就刑事庭認定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有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地點向原告收取20萬元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89頁),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上揭主張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詐欺原告時收取原告款項之手段,並向原告詐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其所為已侵權原告權利,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至於原告請求超過20萬元部分,主張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就其所受全部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所以指示被告將款項經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目的在於將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是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或受詐欺集團指派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車手,通常僅就匯入其帳戶或車手負責出面收取之款項,有所認知係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故提供帳戶之人或車手應各僅就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受指示出面收取贓款範圍之詐欺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其未參與部分,自難遽認亦已有共同詐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本件被告與刑事共同被告吳峻丞係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作為詐欺集團取得原告被詐得款項之手段,彼此間並不認識,復無任何證據證明其等彼此間亦有共同之意思聯絡。再者,被告雖經系爭刑事判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論罪時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系爭刑事判決理由欄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㈡記載:被告2人分別與暱稱「玩具總動員爺爺」、「北風吹」、「婷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節,顯見系爭刑事判決亦認被告及吳峻丞係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而非認定被告與吳峻丞間係共同正犯,與本院前開說明所為認定相同。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尚無可取。原告復未提出事證說明超過20萬元部分與被告間之關係,自不足證明被告應就20萬元以外之款項,與吳峻丞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既未舉出實際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故就其此部分之請求,難予採認。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參(見附民卷第21頁),是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

編號 原告交付方式 、時間、地點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車手 領款方式、時間 、地點 領款金額 交付收水地點 1 1.臨櫃匯款 2.113年12月04 日12時41分 3.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中國信託寶強分行) 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元 吳峻丞 1.臨櫃提款 2.113年12月04 日14時49分 3.新北市○○區○○路○段00號 5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公廁 2 1.臨櫃匯款 2.113年12月05 日12時21分 3.新店區北新路二段266號(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 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萬元 吳峻丞 1.臨櫃提款 2.113年12月05 日13時25分 3.台北市○○區○○路○段00號 147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公廁 3 1.面交 2.113年10月21 日19時09分 3.新北市○○區○○路0號前 無 20萬元 黃清貴 1.面交 2.113年10月21 日19時09分 3.新北市○○區○○路0號前 20萬元 左列面交地約10分鐘車程一帶路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