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6-1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周玉玲
被 告 林晏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速」、「日進斗金」、「LC」、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吉王」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之投資相關廣告,致原告於113年6月間某不詳時間,與LINE暱稱「陳雅琪」成為好友,「陳雅琪」旋邀請原告加入LINE群組「點金勝手」,再由LINE暱稱「杜文雄」鼓吹投資現價當沖,「陳雅琪」並傳送虛偽投資App威文富投網址,協助原告虛偽儲匯款項及操作App,原告旋以假投資之話術,使原告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9月2日1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面交。被告前往交付地點,出示印有被告姓名工作證,與原告面交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復提出偽造之收據予原告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原告所交付款項之意,以此方式相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被告復又依「老吉王」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丟包,供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也承認原告依照侵權行為向我請求140萬元有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給付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意給付者,即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73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原告與「陳雅琪」、群組「點金勝手」LINE對話紀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79至8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7至22頁),復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並於本院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依上開請求權所為如其訴之聲明之請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訴字卷第100、104頁),而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揆諸前開規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4年10月31日起(被告於114年10月30日簽收,見附民卷第9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及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