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1-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鄭惟
被 告 彭如芝胡涵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吳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A02明知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點公司)並無直接聘僱財務助理之職缺,仍誘導或故意於104人力銀行登載徵人之不實徵才廣告,且於面試過程中以綠點公司身分進行面試,使原告誤信該職缺為綠點公司職缺,進而同意任職,最終卻遭被告A02誘導至與派遣公司即訴外人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就業情報公司)簽約,被告A02所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之1及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致原告工作上人格法益及名譽利益造成損害;另被告A02於另案勞資糾紛案件中於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及112年10月3日透過電子郵件惡意貶損原告,被告A02不實貶損原告之言行,亦侵害原告名譽權。
㈡被告A03於113年6月12日,利用原告於112年5月30日為應徵綠點公司職缺而提供之個人履歷資料,為替綠點公司尋找解雇原告之藉口,違法偷窺原告已無利用正當性之上開履歷資料,進而致電原告先前任職數家公司進行查證,被告A03蒐集、偷窺原告個資行為,顯已逾越當初面試之特定目的,其目的僅係為配合綠點公司於113年6月25日遭市政府罰款後,於同年月27日對原告進行違法報復性解雇,均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另被告A03另案對原告提告如附表所示內容,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9381號為不起訴處分,附表所示提告內容顯屬誣告,亦侵害原告名譽權。
㈢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A02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A03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抗辯如下,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A02部分:原告所主張違反就服法、勞基法之行為主體,均係綠點公司,原告係自112年7月3日受雇於訴外人就業情報公司並派遣至綠點公司,被告A02僅係受雇於綠點公司之員工,同時為原告派遣期間之主管,是本件進行招募廣告之「雇主」,應為就業情報公司,而勞基法第17條之1所稱「要派單位」,則為綠點公司;而原告主張被告A02涉有偽證罪嫌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603號、114年度偵字第241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A02並無貶損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何況,原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或名譽權受如何影響,亦未能主張其所請求之100,000元損害賠償係如何計算、如何發生,更無任何資料證明該賠償金額與被告A02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難認具法律上之依據等語。
㈡被告A03部分:原告與綠點公司間之雇用關係係於113年7月2日終止,被告A03係於113年6月12日電詢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資誠事務所),是斯時原告尚受雇於綠點公司,因原告自入職以來,其整體表現及財務會計專業能力,均顯與其所屬部分之職務要求有明顯落差,而重新檢視原告當初提供之履歷資料,發現曾有任職於資誠事務所2年2個月之工作經歷,與原告實際能力表現及相關背景資料問題顯有不符,遂基於人事管理及查核確認之必要,再次查證其履歷內容之真實性,核屬人事內部管理舉措,而為人力資源管理上之正當合理行為,符合人事管理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行為;況被告A03上開查證行為,並非出於貶損原告人格社會評價之主觀故意或意圖,原告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原告因被告A03上開行為致其名譽受損,或致其社會評價下降之具體事實,及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則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另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被告A02、被告A03分別以前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等詞,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行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被告A02部分:⒈原告雖主張被告A02違反勞基法第17條之1、就服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致其名譽權受損等詞。然按,要派單位不得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勞基法第17條之1、就服法第5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二法規範主體既為「要派單位」、「雇主」,被告A02僅係綠點公司員工,自無從認定被告A02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何況,綠點公司雖違反上開規定,而經新北市政府裁罰在案,有新北市政府113年9月11日新北府勞業字第113178569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同市政府113年6月25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13464947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見本院卷第183至191頁)在卷可憑,然原告亦未具體陳述及舉證證明於綠點公司違反上開規定時,被告A02有何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A02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⒉原告另主張被告A02於另案勞資糾紛案件中於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及112年10月3日透過電子郵件惡意貶損原告,被告A02不實貶損原告之言行,亦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然查,觀諸原告提出被告A02另案作證所為證詞(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係就原告應聘面試過程乃至綠點公司工作期間過程等節為證述,並未有何原告所指惡意貶損原告工作能力之情;又被告A02為原告任職綠點公司期間之主管,被告A02雖於另案承辦法官所詢問「你既為原告之直屬主管,根據原告履歷,其工作表現如何?」時,回覆並證稱「原告工作表現不如他在履歷上所呈現的資歷,預期她可以自行處理工作上業務及與工程師或是其他業務單位溝通之部分,但原告無法自行處理,在日常業務上安排,原告無法判斷其工作之優先次序,在我交給原告任務導向之盤點計畫,原告無法順利執行,此在我在原告履歷上所呈現之資歷所預期之結果不符合,此部分我也有和原告討論過,當時原告有問我工作之順序應為如何,也證實原告無法自己處理並解決工作上之業務。」等詞(見本院卷第47頁),然此要屬被告A02以證人身分就其所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證述,原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被告A02前開證詞為不實,自無從僅依原告片面主張,即遽認被告A02前開證述為虛偽陳述。⒊何況,被告A02就前開證詞經原告另案告發被告A02為偽證,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質之告發人A1之供述:我是透過104平台看到綠點公司徵才廣告後,點擊我要應徵的按鈕後,由104平台轉發我求職之制式履歷給綠點公司,並不是我直接寄送履歷給被告A02等語,足見告發人並未否認其確有透過104平台寄送履歷予綠點公司,是無從認定被告A02有何捏造事實、虛偽證述之犯行。又告發人雖指稱被告A02不實供稱:告發人係由綠點公司所聘僱等語,惟衡諸『聘僱』一詞依照個人生活經驗及對文字理解,本容有多種解釋方式,證述用詞是否精確更與個人表達能力有關,參以告發人之供述:我於112年6月15日至綠點公司接受面試,後來我就接到就業情報公司的錄取通知,隨後我便與就業情報公司簽約等語,是尚無法排除被告A02所證述之『聘僱』行為,係指綠點公司對告發人進行面試後,同意就業情報公司指派告發人至綠點公司擔任財務助理之意,自難僅憑上開證述相異之處即認被告A02有何偽證之客觀犯行或主觀犯意。再告發人與就業情報公司約定於112年7月3日至113年7月2日止,派遣至綠點公司任職財務助理等情,有就業情報工作派任單1份在卷可稽,又依告發人所提出被告A02於112年10月3日所寄送之電子郵件所載『謝謝您的時間,我把昨天的討論做一個總結,並附件給主管及人事。依近三個月的試用期間,工作項目與成果,以下為不符合預期的事項,…已與您明確表達目前公司無正職職缺,您也並表示只想依之前合約進行』等文字內容,則告發人於被告A02進行面談時,告發人是否未向被告A02表示將遵循派遣期間1年之約定,尚非無疑。又案外人陳淑貞確有於112年4月18日至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且診治醫師認案外人陳淑貞應休養3個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被告A02係於112年5月間在網路發布財務助理招募訊息,則被告A02所證述綠點公司招募財務助理係為替補案外人陳淑貞等節,尚非無稽,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A02前開證述之內容不實,自難僅憑告發人之指稱,遽認被告A02有何偽證之犯行。」等語,而就被告A02所涉偽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603號、114年度偵字第2417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實無從認定被告A02有何偽證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A02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依前開說明,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A03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A03於113年6月12日,依原告於112年5月30日為應徵綠點公司職缺而提供之個人履歷資料,而電詢資誠事務所等節,雖為被告A03前開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按:⑴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履歷主要功用是作為求職者向雇主展示其個人背景、技能、經驗和資格的書面文件,雇主以所載內容檢視任職表現及與其所稱之工作經歷、能力是否相當,顯係符合人力招募與管理之目的必要範圍,與招募人力之目的而蒐集履歷中所包含個人資料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經查,被告A03依原告履歷中自行登載內容進行查詢,確係人力資源管理上之正當合理作為,符合蒐集履歷作為人力招募與管理使用必要範圍內之利用行為,實難認被告A03前開行為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⑵且原告就此部分另案告訴被告A0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而構成同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罪嫌等節,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603號、114年度偵字第24178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506、850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是本院依前開事證,原告主張被告A03前開行為係侵害其隱私權等詞,難以憑採。⒉原告另主張被告A03另案對原告提告如附表所示內容,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9381號為不起訴處分,而附表所示提告內容顯屬誣告,亦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然按:⑴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又按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1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A03對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告訴,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9381號為不起訴處分,固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1至333頁)。然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係認「告訴人指訴之情,縱然屬實,就被告表示欲提告部分,因人民之訴訟權係本於憲法第16條所賦予,倘遇有民刑事糾紛,自得本其權能而行使訴訟權,縱將欲行使權利一事告知對造,亦難認係屬惡害通知,告訴人縱因聽聞上開言語,而心生不滿等情緒,亦僅屬其主觀之想法,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僅以告訴人認受恐嚇之主觀心理狀態,逕認被告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另告訴人指稱被告聲請調取戶籍謄本涉犯妨害秘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亦係被告本於訴訟權所賦予之權利,倘法院審查後認不符聲請要件,自應駁回聲請,尚難認被告聲請之行為,另成立妨害秘密、非法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等罪。」等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A03雖對原告提告如附表所示,係因認為原告有恐嚇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之疑慮,核屬被告A03個人法律見解,原告是否該當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罪罪名之構成要件,或有無上開犯罪嫌疑,本即應前往警局報案,使其進入訴訟予以澄清,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乃在職司偵查之檢察官、或審判之法院(本件為法院不付審理),並非被告A03所得預料或判斷,且被告A03就其所提刑事告訴,業據提出相關證據為佐,陳述事實亦並未虛構,是縱被告A03就其所申告之犯罪事實嗣遭前開不起訴處分,仍不足以逕自認定被告A03主觀上有誣告或誹謗即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亦難遽認被告A03係全然憑空捏造或惡意杜撰事實而提出上開刑事告訴。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揭判決說明,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之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A03侵害其名譽權等詞,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A02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備位請求被告A03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