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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 損害賠償(2025-08-08)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5-08-08 案號:板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康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611號

原 告 康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大仁

被 告 麗寶世紀館公寓大厦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薇齡

訴訟代理人 林懷歆鍾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50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4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5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6306元本息(卷第13頁),嗣於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萬6306元本息(卷第562頁),核屬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減縮,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何大仁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3時30分許,駕駛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該日適逢康芮颱風,然被告未善盡管理、維護樹木義務,致被告所有之樹木(下稱系爭樹木)倒塌並砸毀系爭車輛車頭(下稱本件事故),伊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1)車損維修費5萬7976元、(2)交通費8330元;合計所受損害為6萬630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況伊於颱風侵襲前已有僱工修剪養護系爭樹木,系爭樹木仍因不堪颱風天災不可抗力因素而倒塌,自難認伊有何過失;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颱風警報期間不顧政府防颱禁令而駕車外出,致發生本件事故,此係其自招危難所致,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損害,非可歸責被告。縱認伊須負賠償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應計算車損折舊,且原告未舉證有支出交通費必要並應損益相抵,自不得請求交通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3年10月31日遭被告所有並負責管理維護之系爭樹木,因康芮颱風過境,不堪強風侵襲而致系爭樹木倒塌砸中前車頭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毀損之現場照片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卷第15至25頁、第317頁),並有海上陸上颱風警報、康芮颱風概況表及風速統計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卷第335頁、第507頁、第49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卷第56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未善盡管理、維護系爭樹木之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參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又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無法避免者(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依一般人之合理認知,颱風之風雨強勁,樹木及其樹枝易被吹斷,極易損及附近人車造成危害,故於颱風來臨前,樹木所有人自應特別加強防範措施;尤以樹木高大者,更應有使用抗風拉繩、三腳支架等設施固定之必要,以防止樹木遭強風吹襲傾倒塌壓造成危害,始能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系爭樹木種植在被告社區門口之人行道內側,其倒塌後已將整個人行道及道路雙向車道均橫越佔據而無法通行人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卷第25頁),足見系爭樹木之高大,尚非一般低矮之灌木植物,自應有使用抗風拉繩、三腳支架等設施固定之必要,以防傾倒致造成危害,此於颱風過境期間為防止強風吹倒高大樹木,益加有其必要性,亦非被告主觀上所不能預見或無法事前防範;惟系爭樹木未加裝任何防止傾倒設施(例如支架或拉繩),為被告所自承(卷第564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管理、維護樹木之注意義務,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辯以其有於颱風來臨前僱工修剪系爭樹木,並提出驗收單、保養紀錄單及工作紀錄表為證(卷第345至352頁),惟觀諸被告提出之保養工作內容,均為除草、灌木修剪、廢棄物清運等例行性日常維護事項,此與如何防範系爭樹木遭颱風侵襲傾倒一節,尚屬有間,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此一辯解,並無可採。⒉被告另辯以其不可能就每棵樹木均加裝支架或拉繩等防傾倒設施云云。惟查,被告既於社區外之人行道旁種植樹木,自應就其所種植之樹木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防止致生危害於他人;倘若被告所種植樹木係高大樹種者,更應採取防止傾倒設施,以避免該樹木傾倒而損傷人物;而樹木加裝支架或拉繩等防傾倒設施,所費成本代價尚非高昂,所能達成防止樹木傾倒致造成人車損傷等嚴重危害發生,而可保護被害法益(人車)均屬重大,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自應予以注意。然被告對此一事項絲毫未加注意,顯已違背其身為系爭樹木所有人應有之注意義務,被告辯稱其不可能每棵樹都加裝支架或拉繩等防傾倒設施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⒊被告復辯以系爭樹木係因不堪颱風天災不可抗力而倒塌,難認伊有何過失云云。惟查,本件事故係於颱風警報期間所發生,且系爭樹木係因不堪颱風強風侵襲而倒榻,固堪認定,然則此與物品或設施所有人有無善盡維護管理之責任,係屬二事;本件倘若被告就系爭樹木已加裝支架或拉繩等防傾倒設施,惟仍不堪颱風強風侵襲倒塌而致發生本件事故,則被告辯稱其係因颱風天災不可抗力而無法避免等語,即非不可採信;然則,被告事前既未就系爭樹木採取加裝支架或拉繩等防傾倒設施,即難認被告已盡最嚴密之注意而仍無法避免損害結果之發生,是被告以颱風天災不可抗力而為免責抗辯,尚非可採。

㈣本件被告為所抗辯並非可採,並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既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原告得請求賠償車損維修費3萬0004元: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有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損壞,為此受有修復費用5萬7976元損害等情,雖據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為證(卷第27至31頁)。惟查,系爭車輛為103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3年10月31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總金額為5萬7976元,其中零件材料修理費用(含隔熱紙)為3萬1080元(即25830元加5250元),其折舊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3108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鈑金費用1萬0660元、塗裝費用1萬6236元則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3萬0004元(計算式:3108元+10660元+16236元=30004元)。

⒉原告得請求賠償交通費5000元: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送修期間(即113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20日),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代步而受有支出交通費用8330元損害一節,固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共計22紙為證(卷第35至39頁),被告則以前詞辯置。本院查,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有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致另行租用其他車輛代步之交通費用損害。而本件兩造均同意原告請求交通費為有理由者,其金額以5000元計算(卷第564頁),是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於5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⒊小結: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3萬5004元(計算式:30004元+5000元=35004元)。

㈤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係發生於康芮颱風陸上警報發布期間(113年10月30日凌晨5時30分起至同年11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有康芮颱風概況表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507頁、第563頁);而國人於颱風陸上警報期間,除非在特殊必要之情況下(例如尚未發布停班課通知而外出就勤等),應儘量避免外出從事任何行為,以免發生危險,此乃政府三令五申提醒國人應注意之防災基本知識。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主張其因遭逢本件事故發生(系爭樹林突然傾倒而砸中其行駛中之系爭車輛)而飽受驚嚇,固值同情,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未於颱風陸上警報發布前,事先做好防颱準備,反而係於颱風陸上警報發布且新北市政府宣布停班課之災情嚴重期間駕車外出添購防颱物品(卷第315頁、第487頁),足見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本件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0,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7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2萬4503元(計算式:35004元×70/100=245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4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1日(繕本於同年2月10日送達被告,卷第2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

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

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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