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7-14)

一般民事糾紛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2026-07-14 案號:板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2452號

原 告 劉○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陳鴻琪律師何家怡律師

被 告 吳秀華(即余文正之繼承人)

余昌明(即余文正之繼承人)

余之明(即余文正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參 加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5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余文正之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

玖萬肆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余文正之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十分之七,

餘由原告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肆拾玖萬肆仟參佰

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⑴被告吳秀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94,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文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494,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⑷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余文正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秀華連帶負擔。嗣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10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吳秀華應給付原告12,494,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余昌明、余之明應與前項被告就前項給付於繼承被繼承人余文正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⑶訴訟費用由被告余昌明、余之明於繼承被繼承人余文正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秀華連帶負擔,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所承保、由被繼承人余文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發生事故,參加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為肇事車輛之保險人,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損害賠償,參加人富邦產物可能因被告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因此原告具狀聲請對參加人富邦產物告知訴訟,核無不合;又參加人富邦產物主張與被告等人間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起見,於115年1月28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余文正於114年5月19日16時4分許,駕駛被告吳秀華所有之肇事車輛,於16時3分35秒許,先違規左轉駛入國成街,於16時3分46秒許,擦撞右側之腳踏車騎士即訴外人吳萬騰,旋於16時3分47秒許,駛至國成街與國光街交岔路口而闖越紅燈,自後方正面撞擊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紅燈之訴外人洪苑萍、右前側由訴外人劉柏辰騎乘、搭載乘客即訴外人葉恩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訴外人吳○真騎乘、搭載乘客即訴外人廖○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吳○諭、原告之女劉○彤、張○綺、李○祐,被告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後,繼續前行駛入復興路132巷,於16時3分52秒許,駛至復興路132巷1弄時,再撞擊右側行人專用道上之行人林○希、劉○岑、陳○好,復繼續往前行駛後,於16時3分58秒許,撞擊復興路132巷與復興路口之中央分隔島始停下,經其他用路人發現車禍後,遂通報119救護人員及警方到場處理,經其他用路人發現車輛後,通報119救護人員及警方到場處理,經救護人員到場救援,並將被害人洪苑萍、吳○諭、劉○彤等3人送往恩主公醫院、亞東醫院等處救治,惟洪苑萍、吳○諭、劉○彤等3人仍宣告死亡,本事故共計造成4死11傷(包含其中1名傷者張○綺於114年7月中旬不治死亡),而肇事者即被繼承人余文正亦因傷重而於114年5月31日不治身亡。上開事實經過(下合稱系爭事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99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可佐。

㈡被告吳秀華為肇事車輛之車主,明知肇事者即被繼承人余文正於109年間曾有推撞人行道上母嬰之危險駕駛紀錄;另於114年4月間,駕駛肇事車輛未禮讓直行車而發生交通事故且有數筆違規停車等交通違規紀錄,顯然欠缺安全駕駛能力,被告吳秀華卻仍將肇事車輛出借予余文正使用,客觀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余文正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02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學成路轉國成街路口是通學巷,路口已有標示通學時間禁止進入,且余文正並非住戶、並無理由駕車進入通學巷,故肇事者疏未注意違規駕駛而暴衝撞擊,違反上開交通規則,應有重大過失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而原告為被害人劉○彤之最近親屬,有權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191-2條、192條、194條、第1116條之1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138條、1139條、1144條、11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㈣原告為被害人劉○彤之母親,受有損害之範圍,如列所示:

⒈醫療費用:980元。⒉喪葬費用:禮儀服務776,596元、環保自然葬區使用費3,000元、管理費3,000元、一年牌位暫厝16,000元、拜飯2,400元、往生蓮位1,000元、金紙200元、永久牌位50,000元、百日誦經5,700元,合計857,896元。⒊扶養費損害:原告為被害人劉○彤之母,是原告年滿65歲後,即有請求被害人劉○彤扶養之權利,而依行政院內政部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餘命為21.82年,復依112年度臺灣平均每人消費支出每年為308,712元,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扶養義務人1人),原告受有扶養費損害4,635,640元。⒋精神慰撫金:原告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曾於彰化某補習班工作,上臺北之後從事餐飲業,現職為餐飲加盟店長已9年,平均月收入約55,000元,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0萬元。⒌綜上,共計為13,494,516元(計算式:980元+857,896元+800萬元+4,635,640元=13,494,516元)。

㈤而於114年6月6日,原告收到參加人富邦產物理賠之100萬元,同意自請求金額內扣除,另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條規定,故原告並未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更正後訴之聲明所示。

㈦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雖抗辯喪葬費用過高云云,然本件禮儀公司之費用均為實際支出,審酌我國民間佛道混合信仰下對於喪葬儀式之禮俗習慣,為死者辦理追思、法會、紙紮房子、塔位、遺體修補等殯葬事宜,皆屬合理且常見,被告未具體主張及舉證有何悖離市場行情或顯非必要之情事,且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意旨,本件喪葬費用屬必要支出並無過高。另感謝狀實為收據,經原告洽詢廟方,廟方並無開立收據,僅有感謝狀替代,其中114年5月28日為事發後先買一年牌位位置(廟方已補上感謝狀項目寄放牌位),於8月12日往生者百日時,應佛祖應允,轉為永久牌位而有感謝狀(廟方已補上項目永久牌位)。⒉被告吳秀華為肇事車輛車主,業已如前所述,肇事者即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余文正為事發時之實際駕駛人,二人均應注意駕駛座不得將腳踏墊置放於另一墊子上,此有TOYOTA CAMRY車主手冊節文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可佐,若行駛時腳踏墊滑動而干擾到腳踏板的作用,可能會造成意外,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駕駛座放置2層腳踏墊,適余文正於114年5月19日16時4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新北市三峽區國成街北向南行駛,行經國成街與國光街口時,車輛因油門踏板遭非第二層腳踏墊覆蓋無法回彈而持續加速,且煞車踏板下方空間遭第二層腳踏墊卡住而無法制動,且未能即時將檔位排入空檔而非前進檔,先撞擊同向直行自行車後,再撞擊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騎士及993-HTU號騎士(死者洪苑萍)等2部重型機車及穿越路口之多名行人(含學童吳○諭)後,直至撞擊復興路之分隔島始停止,經其他用路人發現車禍後,遂通報救護人員到場救援已如前述。上開客觀事實經過,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檢察官雖以:⑴余文正所駕駛車輛機械無異常、油門及煞車亦無遭腳踏墊或外物妨礙致無法安全駕駛。1.機械性能正常:煞車、油門及動力系統經檢測均無異狀。歷年保養紀錄良好,油門踏板可正常復位。2.踏板空間無礙:腳踏墊雖有部份覆蓋煞車,但未卡住油門踏板。3.目擊證詞吻合:首位進入車內者證實駕駛右腳未被卡住。

⑵意識清楚具操控能力。⑶全程未採取煞車:現場路面遺留之111.6公尺痕跡僅為受損右前輪產生之拖痕與油漬,若有煞車應會同步遺留左側輪胎痕,足見全程未踩踏煞車。

⑷對環境危險有高度認知。⑸心理狀態推論:行車紀錄器顯示全程靜默無聲,余文正對於危險駕駛行為可能造成之死傷結果有預見認知,卻放任其發生。該些事由認定余文正具備殺人不確定故意。⒊然而,檢察官上開指述與卷內採證照片結果明顯不符,且有諸多疑點矛盾之處,即:⑴缺乏犯罪動機:余文正生活習性正常、經濟能力無慮,無輕生念頭或行車糾紛,且手機存有健康快樂生活之訊息,足以排除隨機殺人或殺人後自殺之動機。⑵余文正最後高速撞擊復興路口中央分隔島始停下,若非車輛失控,何以至此即釀生車毀人亡之結果。⑶最關鍵一點為,系爭不起訴處分偵查卷宗內勘查採證照片結果顯示非原廠腳踏墊覆蓋於油門踏板上方,核與系爭不起訴處分所稱腳踏墊雖有部份覆蓋煞車,但未卡住油門踏板明顯不符。觀諸余文正肇事行車路徑:16:02余文正車輛由國學街右轉進入學成路內線車道停等紅燈,16:03:25起步時,左前輪撞擊中央分隔島頭端導致受阻,依照其轉彎之軌跡,應該是打算迴轉朝住○0○○區○○路000號)方向前進,惟疏於注意中央分隔島之位置,導致車頭撞擊中央分隔島。16:03:31余文正往後倒車推撞後方李先生之車輛,持續往後推撞達3.6秒,與一般人碰撞後立即停車之反應不符,余文正之車輛倒退時,不僅未及時停止,反而有推撞長達3.6秒之行為,可證余文正當時已無法正常控制車輛之油門、煞車系統,此時其油門踏板已遭腳踏墊覆蓋,於16:03:35-16:03:58高速駛入國成街,余文正切換檔位,操作後退檔為前進檔後,本應迴轉朝住家方向前進,然因為油門、煞車失控,導致車速過快無法作出大幅度之迴轉動作,故不得不駛入其左前方之國成街。余文正進入國成街後,前進約52公尺時速已達71.3公里以上,期間最高時速曾達104.6公里,益證其已完全喪失對於油門、煞車之控制,只能控制方向盤沿著道路行駛,並閃避對向車輛,因車速過快而闖越紅燈撞擊路口行人之機車。系爭事故肇因於余文正不慎撞擊學成路上中央分隔島、即第一次碰撞時,右腳正踩在油門踏板上,可推測瞬間衝擊力導致油門深踩,衝擊力造成第二層腳踏墊向前位移,不僅僅是覆蓋油門踏板,造成油門踏板無法正常回彈,且會同時卡在煞車踏板下方,造成煞車踏板踩不下去,甚至會出現越用力踩煞車,反而擠壓腳踏墊進而更深壓油門之惡性循環現象,導致油門、煞車均無法正常操作,而有後續推撞後車3.6秒、駛入國成街後前進約52公尺時速已達71.3公里以上,期間最高時速曾達104.6公里、煞車燈未亮起、撞擊路口行人、機車、失控撞擊復興路口中央分隔島始停下等情形發生,系爭事故應屬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即被告吳秀華及使用人余文正不當使用2層腳踏墊、及使用人余文正車輛操作不當即可排入空檔而非前進檔等過失行為造成,並非故意行為,是以,系爭事故應係過失行為所造成,被告吳秀華應與余文正依民法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⒋原告係請求年滿65歲後之扶養費,參以強制退休年齡之設定,係考量個人生理達65歲時,於通常情形,如繼續工作、其體力及精神均難以負荷;再者,原告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僅為一時,尚難依此臆測將來仍得以維持生活,且衡以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肇因於被告過失不法之行為,而原告距年滿65歲尚有數十年以上之久,期間財產變化顯難預期,尤以原告至65歲時,假令以其財產果不能維持生活,因囿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限制,原告已難再就扶養費部份對被告為請求,對其權利顯然影響重大,自不得令其承擔因為來財產況狀不明所生之不利益,可見原告就於65歲以後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乙節,自屬有據等語。

四、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提出本件請求,係以:(l)於114年5月19日,余文正駕駛被告吳秀華所有之肇事車輛,沿新北市三峽區國成街北向南行駛,行經國成街與國光街口時因不明原因暴衝,釀成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系爭事故,致被害人劉○彤於系爭事故中因受余文正駕駛肇事車輛撞擊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2)被告吳秀華明知余文正欠缺安全駕駛能力仍將肇事車輛借余文正使用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應與余文正對原告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13,494,516元之損害賠償;(3)被告吳秀華、余昌明及余之明(下合稱被告等三人,分別則逕稱其名)為余文正之繼承人,應於繼承余文正之遺産範圍內,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等等為主要理由。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主張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共同行為人如何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即故意、過失、不法行為、因果關係及損害額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吳秀華將肇事車輛借余文正使用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應與余文正負共同侵權責任云云,但僅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及新聞報導,惟該不起訴處分書僅為檢察官之法律意見,本身並非證據,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均屬有疑,更況,該等曾經駕駛違規之紀錄縱使屬實,是否即能作為余文正已無安全駕駛能力,以及被告吳秀華於當時已知余文正已無安全駕駛能力之憑據,洵屬有疑,自無從為被告吳秀華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證據。

㈢原告僅主張余文正出於不明原因駕駛肇事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劉○彤死亡,但並未具體主張系爭事故究係屬余文正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此部份事實涉及鈞院判斷損害賠償金額之多寡,以及本件參加人是否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應由原告先就此主張具體舉證說明,再由被告三人進行答辯。

㈣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其中原告主張喪葬費用共計857,896元,然其費用相較於系爭事故之其他死者顯然過高,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中之第4至6頁為捐款感謝狀,是否屬於喪葬之必要費用容有疑義。另原告主張慰撫金800萬元請求金額過高。依富邦產險代償通知書所示,劉○彤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00萬元,依法應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又原告是否受有犯罪被害人保護基金之支付,亦有再予說明是否須予扣除之必要。

㈤又原告主張扶養費部份,原告未能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證明其已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是此部份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受假執行之宣告各等語。

五、參加人富邦產物陳述略以:

㈠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80元部份並無意見;就喪葬費用部份,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判決意旨,參加人表示意見如列:

編號 項目 金額 參加人意見 1 禮儀服務 776,596元 顯然高於國人喪葬平均費用。 1-1 中式火葬包套特殊款契約 180,000元 無意見。 1-2 紙紮 31,496元 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非必要費用。 1-3 庫錢 48,300元 1-4 追思告別會場設計布置 160,000元 性質為追悼超薦費,不屬收斂或埋葬之範疇,非喪葬費用,且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非必要費用。 1-5 藥懺功德 35,000元 1-6 蓮花紙 1,800元 性質與紙紮、庫錢同,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非必要費用。 1-7 枉死城功德 35,000元 兩項法會性質皆為追悼超薦費,不屬收斂或埋葬之範疇,非喪葬費用,且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非必要費用。 1-8 解結功德法會 35,000元 1-9 遺體縫補修復 80,000元 無意見。 1-10 靈堂鮮花布置 150,000元 非必要費用,且金額顯然過高。 1-11 做七+追思會 20,000元 性質為追悼超薦費,不屬收斂或埋葬之範疇,非喪葬費用,亦與1-5、1-7和1-8法會有重複,且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非必要費用。 2 環保自然葬區使用費 3,000元 無意見。 3 管理費 3,000元 非喪葬費用。 4 一年牌位暫厝 16,000元 性質為追悼超薦費,不屬收斂或埋葬之範疇,非喪葬費用。 5 拜飯 2,400元 無意見 6 往生蓮位 1,000元 在佛教法會中為亡者或特定對象設置之牌位,性質為追悼超薦費,不屬收斂或埋葬之範疇,非喪葬費用。 7 金紙 200元 無意見 8 永久牌位 50,000元 性質為追悼超薦費,不屬收斂或埋葬之範疇,非喪葬費用。 9 百日誦經 5,700元;另就扶養費損害部份,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原告於書狀內已敘明伊現職為餐飲加盟店長已9年,平均月收入約55,000元,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前開民法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原不得向被害人劉○彤請求給付扶養費,故原告自無從於本件請求扶養費之損害;末就慰撫金部份,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而應予酌減。

㈡肇事車輛前曾向參加人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下稱系爭保險),該保險適用之自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不保事項(一)約定:「有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四、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致。」,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可知,余文正駕駛之肇事車輛機械並無異常,油門及煞車亦無遭腳踏墊或外物妨礙致無法安全駕駛,且余文正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意識清楚,到場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顯示余文正於事發後仍可向員警回報年籍、手機號碼以及嘗試接受酒測,並無服用酒類、毒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身心狀態無異常,並具有駕駛肇事車輛之能力,然余文正當時駕駛肇事車輛進入國成街後曾加速至104.6公里,且在系爭事故發生前遇對向駛來跨道路中心線之2部機車及1部小客車時,有向右閃避後再微向左偏行駛,余文正長年居住在該區域,對周遭環境及行進路線車道窄小,事發時係附近中小學生下課時間,車輛、行人往來眾多,高速行駛極可能肇致公眾用路人及放學學生之高度危險等情,應知悉甚詳,然伊卻以高速行駛,未見有任何煞車跡象,余文正當時存有若真發生人命死傷,亦不以為意之心態甚明,余文正對系爭事故有放任其結果發生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等語。由上可知,余文正係故意侵害被害人劉○彤之生命權,則參加人依系爭保險之不保事項約定,自無就肇事車輛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參加人前具狀抗辯余文正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其故意行為,係因與系爭事故相關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表示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余文正對系爭事故有放任其結果發生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且因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即余文正)之故意行為為系爭保險之不保事項,參加人無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之責,故參加人係依據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主張保險契約之除外條款,自屬於法有據,並非刻意規避責任,原告主張參加人係為規避其保險責任而抗辯余文正之行為為故意行為云云,顯有誤會,此先敘明。

㈣原告主張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9990號偵查卷內之勘察採證照片結果顯示「非原廠腳踏墊覆蓋於油門踏板上方」,與不起訴處分書稱「腳踏墊雖有部分覆蓋煞車,但未卡住油門踏板」明顯不符云云,惟查偵查卷之勘察採證照片旁之文字雖載「非原廠腳踏墊覆蓋於油門踏板上方」,然由該等照片可看出「腳踏墊有部分覆蓋煞車」,故不起訴處分書稱「腳踏墊雖有部分覆蓋煞車,但未卡住油門踏板」與偵查卷之勘察採證照片顯示並無不符,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余文正撞擊學成路中央分隔島,右腳正踩在油門踏板上,可推測瞬間衝擊力導致油門深踩,衝擊力造成第二層腳踏墊向前位移,不僅僅覆蓋油門踏板,造成油門踏板無法正常回彈,且會同時卡在煞車踏板下方,造成煞車踏板踩不下去,系爭事故係因不當使用2層腳踏墊和車輛操作不當(可排入空檔而非前進檔),係過失行為云云,惟查,原告前開主張毫無所據,僅為其單純臆測而不足採,況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就此已詳述「經警勘察肇事車輛,並會同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技師撿測,駕駛座腳踏墊無阻擋物,駕駛座前擋風玻璃及儀表板無異物,車底盤未發現可疑跡證遺留,檢測煞車系統(含煞車油管線及4個車輪來令厚度)及動力引擎系統(引擎節氣門功能及駕駛座油門塔版),均正常無異狀且油門踏板下壓及釋放可正常復位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事故車輛檢查報告可參,是肇事車輛煞車及動力系統均無異常,並無機械故障導致肇事車輛失控之跡證存在。至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照片編號112號、182號所示,肇事車輛案發後腳踏墊雖有部分覆蓋煞車之情況,但並未見腳踏墊有卡住油門踏板,亦無阻擋物,且腳踏墊之位置不能排除撞擊過程移動之可能,佐以證人黃順生於偵查中證稱:我應該是第一個探進車內的,就我觀察駕駛的右腳並沒有被卡住在油門或煞車踏板上,踏板周遭也沒有看到異常之情形等語,是本案尚無從推論被告操作油門或煞車踏板有受腳踏墊或其他因素影響,致無法安全駕駛之可能」等語,故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各等語。

六、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余文正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致生系爭交通事故,並造成原告之女劉○彤發生死亡之結果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990號不起訴處分書即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新聞報導、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原告暨劉○彤之戶口名簿、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收據、原告書寫之思念信函、診斷證明書、彰化縣員林寺出具之感謝狀、偵查卷宗照片、現場地圖及TOYOTA CAMRY車主手冊節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990號偵查卷宗(含該署114年度相字第702號相驗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茲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認定如下:

①依原告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記載「…本署檢察官窮盡調查之能事,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分述如下:

㈠被告(即余文正)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即肇事車輛)機械無異常,油門及煞車亦無遭腳踏墊或外物妨礙致無法安全駕駛:本案車輛依卷附92年4月12日至114年4月22日之歷年保養維修紀錄,均屬正常,經警勘察本案車輛,並會同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技師檢測,駕駛座腳踏墊無阻擋物,駕駛座前擋風玻璃及儀表板無異物,車底盤未發現可疑跡證遺留,檢測煞車系統(含煞車油管線及4個車輪來令厚度)及動力引擎系統(引擎節氣門功能及駕駛座油門塔版),均正常無異狀,且油門踏板下壓及釋放可正常復位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事故車輛檢查報告可參,是本案車輛煞車及動力系統均無異常,並無機械故障導致本案車輛失控之跡證存在。至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照片編號112號、182號所示,本案車輛案發後腳踏墊雖有部分覆蓋煞車之情況,但並未見腳踏墊有卡住油門踏板,亦無阻擋物,且腳踏墊之位置不能排除撞擊過程移動之可能,佐以證人黃順生於偵查中證稱:我應該是第一個探進車內的,就我觀察駕駛的右腳並沒有被卡住在油門或煞車踏板上,踏板周遭也沒有看到異常之情形等語,是本案尚無從推論被告操作油門或煞車踏板有受腳踏墊或其他因素影響,致無法安全駕駛之可能。」及「…4.被告具有駕駛本案車輛之能力:被告前於109年間,駕駛本案車輛失控衝撞上人行道造成行人受傷,另於114年4月間,駕駛本案車輛未禮讓直行車而發生交通事故,且有數筆違規停車等交通違規紀錄,有前案卷宗及交通違規紀錄查詢結果可參,然此僅能認定被告並非駕車小心、謹慎之人,審酌被告初領駕照日為92年4月9日,最近一次駕照發照日期則為111年6月13日,有駕籍查詢結果、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號證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是被告駕車經驗長達20餘年,且吳秀華早於92年3月31日登記為本案車輛之車主,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證人吳秀華並於偵查中證稱:該車為我跟被告共同使用,被告去苗栗縣老家種田都是開這台車等語,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車輛相當熟稔,客觀上操控本案車輛之能力無虞。(三)、被告案發時之駕駛行為分析:1.Event Data Recorder(事件資料紀錄器,簡稱EDR)解讀結果:本署檢察官將扣案車輛之EDR借予運安會解讀,雖有顯示某3次事件之紀錄,然因該EDR型式為第1代,無法確認該3次事件之相關性,亦無法辨別是否與本案有關,此有EDR資料1份、解讀說明及錄音與摘要紀錄1份可稽,是難以作為認定本案之證據。至扣案行車紀錄器及記憶卡,經警方勘查採證,並借予運安會還原資料,再經本署數位採證後,與本案直接相關者計2筆檔案(下稱本案行車紀錄器影像),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28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份、運安會資料複製之隨身碟1個、本署數位採證報告1份可參,先予敘明。」等語(原證1參照),足見肇事車輛內放置之腳踏墊,並非肇致系爭事故之原因,且余文正雖曾於109年間,駕駛本案車輛失控衝撞上人行道造成行人受傷,另於114年4月間,駕駛本案車輛未禮讓直行車而發生交通事故,且有數筆違規停車等交通違規紀錄,然此僅能認定余文正並非駕車小心、謹慎之人,是余文正客觀上應具備操控肇事車輛之能力無虞,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吳秀華應就本件事故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乙節,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②至參加人主張余文正對系爭事故有放任其結果發生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云云,參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固以:「…本案被告所為應係有意識的行止,屬刑法上之行為,客觀上亦造成前開被害人傷亡之結果,被告在案發路口不慎自撞分隔島之前,身心狀態並無異狀,行車路線亦未有何異常,復未有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之端倪,至被告向後推撞後車肇事後未停車處理,何以未直接駛入國慶街返家,反係駕車違規左轉駛入國成街進而造成本案憾事,究其原因多端,尚難憑此遽以推論被告之主觀犯意為何。惟查,被告案發時意識清楚,具備駕駛本案車輛之能力,且本案車輛並無機械故障已如前述,審酌被告加速左轉駛入國成街後一路高速行駛,且駕車期間有所偏閃對向來車,全程距離近400公尺均未煞車等駕車情節,殊難想像被告係出於過失所為,況苟若被告係因操控失當導致車輛暴衝,衡諸社會一般經驗法則,路徑(誤載為經)多為直線,且難免會因驚慌失措而發出聲響,豈會如同被告尚能操控方向盤順利左轉駛入國成街後再回正前行,並有所偏閃對向來車等一系列駕車舉措,且全程靜默無聲。縱使被告起初係因慌亂甚或推撞後車欲逃逸現場所為,然綜觀調查所得之全部證據資料,以及被告長年居住出入該區域,對周遭環境及行進路線車道窄小,車輛、行人往來眾多,案發時段復係附近中、小學生下課時間,若高速行駛即可能肇致公眾用路人及放學學生之高度危險等情,應知之甚詳,竟仍以超過100公里之時速高速行駛,甚於發生第一次衝撞後,猶未見有任何煞車跡象,足見被告對自己之駕車技術或有把握,卻存有若真發生人命死傷,亦不以為意之心態甚明,故足認定被告於案發期間,已萌生對於其危險駕駛行為造成傷亡之結果有預見之認知,卻放任其發生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等語,而認定余文正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惟此部份僅係檢察官所為之認定,難認即為的論。

③本院審酌余文正於上開時、地高速駕駛肇事車輛並闖越紅燈等行為而肇致系爭事故,並造成原告之女即被害人劉○彤無辜喪命等事實,應係余文正駕駛肇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並造成多人死傷之重大交通事故,被告又未能證明余文正之行為並無過失,是余文正自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參照)。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余文正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已詳如前述,惟查,余文正於114年5月31日死亡,此有原告所提出余文正個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吳秀華、余昌明、余之明為余文正之配偶及子女,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存卷可參,則依前述規定,被告吳秀華、余昌明、余之明自應於繼承余文正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甚明。

㈣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詳敘如列:

⒈醫療費用980元部份:原告為被害人支出急診費用98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無訛,該部分費用當為治療所必需,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喪葬費用857,896元部份: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殯葬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支出禮儀服務776,596元、環保自然葬區使用費3,000元、管理費3,000元、一年牌位暫厝16,000元、拜飯2,400元、往生蓮位1,000元、金紙200元、永久牌位50,000元、百日誦經5,700元,共計857,89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福澤生命事業出具之請款單暨殯葬禮儀服務完成確認書、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出具之生命禮儀管理所各項收費繳款書、財團法人彰化縣員林寺出具之感謝狀及財團法人彰化縣員林寺出具之百日誦經佛事收據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主張業已支出禮儀服務776,596元、環保自然葬區使用費3,000元、管理費3,000元、一年牌位暫厝16,000元、拜飯2,400元、往生蓮位1,000元、永久牌位50,000元、百日誦經5,700元等部份無訛;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喪葬費用,於857,696元(計算式:857,896元-200元=857,696元,即扣除未附具收據或購買證明之金紙20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取;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無可採取。
⒊扶養費4,635,640元部份:⑴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亦據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從而,子女因意外事故死亡時,父母親倘為「不能維持生活者」,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又按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依上開規定,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原告為被害人之母親,其於112年度有營利及利息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原告亦自承現職為餐飲加盟店長,經核屬應仍有工作能力之人,堪認原告目前均得以勞務,供給生活所需費用,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惟審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則依原告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可推認原告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65歲後之生活所需,而原告自年滿65歲起,亦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故自其年滿65歲起,應即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又原告於其年滿65歲之餘命為22.14年,有新北市112年度簡易生命表可按,再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列之各地區家庭生活費表,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此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附卷可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774,351元【計算方式為:314,712×15.00000000+(314,712×0.14)×(15.00000000-00.00000000)=4,774,35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14[去整數得0.1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被害人應負之扶養義務為4,774,351元,原告請求扶養費損害4,635,6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慰撫金800萬元部份: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及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本件原告為被害人之母親,遭受失去至親之痛等一切情狀,其等精神遭受鉅大痛苦乃屬必然,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惟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400萬元為適當,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9,494,316元(計算式:980元+857,696元+4,635,640元+4,000,000元=9,494,316元)。

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是以,經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494,316元(計算式:9,494,316元-100萬元=8,494,31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余文正之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8,494,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