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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排除侵害(2025-11-07)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5-11-07 案號:板簡調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方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調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胡祥球

相 對 人 方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萬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又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條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方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係在新北市深坑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是本件侵權地及被告所在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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